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雲天

Case No.HCMA 92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2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5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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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樊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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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裁判法官知道上訴人是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3.在2007年11月24日約下午11:15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一部電單車,車牌號碼LB3386,沿麼地廣場近好時中心以時速10-15km/hr由外環駛至内環。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内環近石壆位置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的的士,車牌號碼JP8198,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正前方距離約1-1½電單車車位向前行駛。行前3-4個電單車車位後,上訴人的的士突然以時速約10-15km/hr後車,控方第一證人立即亮一下高燈以作警示,並扭左軚嘗試避免與上訴人的的士相撞。可是,上訴人繼續後車,最後上訴人的的士的車尾防撞槓的中央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的右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連人帶車跌於地上。控方第一證人說在整件事件上,他都亮着車頭的大燈。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觀察上訴人的的士是否有任何損毁。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傾談和解,上訴人願意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賠償,雙方並於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的記事册内簽名作實。

4.控方第一證人是有交通定罪記錄的人。

5.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事項,均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本席不再複述。

6.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在同日下午11:18,奉命到達現場處理本案的交通意外。到達現場後,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作出調查時,上訴人稱當時需要偷位後車時,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從後駛至,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跌於地上,但該電單車並沒有與上訴人的士發生碰撞,上訴人亦與控方第一證人已作和解。控方第二證人在其記事册(證物P2)記錄了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已作和解一事。記錄完畢後,控方第二證人把證物P2内有關的記錄給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閱讀,控方第二證人將證物P2内有關的記錄讀給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聽。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明白及確認有關的記錄後,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便在證物P2上簽署作實。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到上訴人的的士並無損毁。

7.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指稱當時上訴人只對他説事件已經和解但並沒有説上訴人會賠償給控方第一證人。

8.控方第三證人是另外一位警員,駐守於西九龍交通部交通意外調查隊的警員,他是上訴人要求控方傳召的。裁判法官已把他的口供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不過此證人只敍述上訴人對他講的版本。

9.跟着,表面證供之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10.上訴人的證供指他當晚駕駛着一部的士,車牌號碼JP8198,打算駛進麼地廣場内環的的士站排隊等客。當時有5部的士正停泊於的士站,而在的士站旁的行車線就停泊了6部的士。上訴人沿着麼地廣場内環石壆旁靠着石壆的行車道以時速少於10km/hr行駛。當上訴人駛至石壆盡頭時,上訴人便把其的士停定。停車後便有車輛隨尾駛至上訴人的的士的後方。

11.上訴人看見在的士站排第一的的士上客開車,而在該的士後方排隊的的士便駛前填補剛離開的士站的的士位置,而在的士站旁的行車道上的的士就後車,一部一部的填補空間。於是上訴人打算把其的士駛前並扭向左面以準備後車至的士站旁的行車道上填補空間。上訴人入了後波,並拉起手掣,觀察其的士車後的情況。上訴人看見其的士後方有數名人士由左至右行過去花糟間的行人通道,又聽見有電單車的聲音從上訴人的右方傳來。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正扶着他的電單車在上訴人的的士的右後方出現。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及其電單車向左方跌於地上。

12.其後,上訴人下車並看見上訴人的的士的左後防撞槓角位處有輕微花痕但沒有打算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賠償。控方第一證人稱其電單車的波棍有彎曲損毁。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要求上訴人賠償,但遭上訴人拒絕。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即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各自負責維修自己車輛的費用。

13.控方第二證人只把證物P3的内容讀一次給上訴人聽。控方第二證人亦對上訴人説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自行解決事件。上訴人沒有閱讀過證物P3的内容便簽名了。

14.上訴人接受盤問,其盤問事項已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24段,本席不再複述。

15.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準確地指出本案是一宗各執一詞之案件。

16.裁判法官細心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定上訴人的說法只是砌詞兼不合常理。裁判法官拒納上訴人版本之理由,已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7.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人的口供,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證人在盤問下亦沒有絲毫動搖及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是合情合理的。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8.上訴人所填寫之上訴表格內,提及幾項上訴理由。

19.第一項上訴理由,主要是上訴人投訴控方沒有把他給交通部的口供呈堂。因此,誤導了裁判法官。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上訴理由,因為控方沒有責任將上訴人的口供交給裁判法官。這不屬於誤導,況且上訴人已出庭作證,裁判法官會就他的證供作出一個裁斷。本席看不到控方無將他的口供呈堂會有任何誤導性質。

20.第二項上訴理由,指法官只按控方的證據把他定罪。其實,裁判法官是有權這樣做,他要分析各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作出裁決。

21.第三項上訴理由,指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判罰2,500元是太重,但上訴人沒有上訴關於刑罰,這個上訴理由是不可以接納的。

22.在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23.上訴人再次複述他的證供。他當時是把的士停下,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一部電單車尾隨着。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及其電單車跌於地上,上訴人之的士是沒有郁動過及後車。裁判法官都已分析過,但最終拒納上訴人的版本,這是裁判法官的權利。

24.上訴人亦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作假證供,他不是因為要避街上的塞車而駛入商場之通道。其實,控方第一證人於審訊時已經提及過,裁判法官亦接納他的證供。究竟是否塞車?這與本案無關。最主要的是上訴人是否將的士後車?當時因他心急想填補空隙而導致有此事故。

25.最後,上訴人提及此事故是發生於2007年11月,但直至2010年9月才審訊。在此問題上律師暫時不可以有任何澄清,因他需要徵詢交通部為何要等這麼長的時間案件才聆訊。本案的控訴日期是在2008年5月,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稍後會向法庭提供一個書面解釋,但這不屬於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沒投訴因為事隔一段時間而忘記當時的情況,他作供時已詳細地敍述當時的版本,這不構成一個上訴理由。

26.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其口頭裁決,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