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ssil International Ltd 訴 陳素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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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166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鮑永年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11及1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3月24日 判決書 背景 1.根據原告人日期為2009年7月29日的申索陳述書(“申索書"),原告人向3位被告人(合稱為“被告人”)追討一筆港幣$640,000本金連利息的債項。申索書所依賴的訴因是基於一份于1993年6月由原告人及被告人簽署的承付票(Promissory Note)。該承付票是以英文撰寫,內容指出被告人承諾于1995年6月30日或之前向原告人償還港幣壹佰萬圓及利息,而年息利率則訂為根據基本按揭利率加3%,該承付票亦指出當時的基本按揭利率年息為8.25%。該承付票由被告人一同簽署亦由鄒鑑傳先生(“鄒先生”)簽名見證。 2.申索書指出自2003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被告人已向原告人償還共筆港幣$360,000的部份欠款,而直至2005年4月1日為止,被告人尚欠金額為港幣$640,000。於2007年3月29日,原告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代表律師發出信函,要求被告人償還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人辮並沒有理會。在申索書的利息計算是從1995年7月1一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以港幣壹佰萬圓作為本金計算。由2002年7月1日開始至2009年7月28日為止,利息則以當時所欠的餘款作為本金計算,所索之利息總額(直至2009年7月29日為止) 為港幣$1,239,895.76。但代表原告人的楊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指出,原告人現只會向被告人索取由2004年7月1日起直至被告人償還所有欠款當日的利息,而楊大律師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的利息計算表:
3.被告人雖然存檔個別的抗辯書,但抗辯書的內容基本上相同。被告人一致承認於1993年7月5日與原告人定立一份臨時買賣合約,物業地點位於馬灣體育路377地段鄉村屋(即參與新鴻基地產計劃搬村後倍償新村屋其中七佰平方英呎村屋單位兩層)(下稱 “買賣合約”),原告人以港幣壹佰萬圓正給予三位被告人作為此項計劃投資代價。被告人承認曾收取原告人有關投資金額港幣壹佰萬圓正。 4.抗辯書指出在2003年年初,原告人與被告人聯絡,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不滿有關新鴻基地產搬村倍償新村屋計劃的時間拖得太長,主觀認為被告人不能履行協議中的責任,被告人亦曾向原告人解釋過,整個計劃實質仍在進行中,而買賣合約中未有註明時限,但原告人單方面向被告人提出取消買賣合約。當時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歸還港幣壹佰萬圓,並表示免收利息解決雙方問題。被告人承認由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分期以支票形式合共港幣叁拾陸萬圓正支付原告人,作為原告人提出取消合約的要求。被告人指原告人毀約在先,被告人無須負上的有關責任。 5.抗辯書繼續指出原告人於2005年3月向被告人表示有意繼續之前的買賣合約,被告人提出,如原告人能歸還港幣叁拾陸萬圓正給被告人,之前雙方的買賣合約可以考慮繼續,但原告人又拒絕。被告人即時拒絕原告人的要求,並隨即停止給付餘額港幣陸拾肆萬圓正。被告人指出基於以上理由,原告人無權獲得它所申索的款項及任何款項。被告人更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損失。 爭議事宜 6.本來訴訟雙方的爭議是被告人是否需要向原告人歸還六十四萬圓款項連利息,但第三被告人代表自己及其他被告人作供其間,承認三位被告人均須向原告人歸還共六十四萬圓欠款,被告人只是因為原告人對事件的反覆態度而要求得到法庭的正式頒令下才歸還。 第三被告人還清楚指出他們與原告人的爭議只在於應否須要向原告人繳付利息,所以本席只須要在繳付利息的責任及數額上作出裁決。同樣,基於被告人的承認,被告人的反索是沒有理據的。 原告人的證供 7.原告人傳召了兩名証人,第一位是原告人的一名董事朱兆榮先生,他確認原告人曾於1993年間與被告人因欲共同發展林慶棠先生在馬灣遺下之產業與被告人等在1993年7月5日簽署一份中文買賣合約,而雙方亦在公證人鄒鑑傳先生面前簽署此案中所提及的英文承付票。在他的証人陳述書中,朱先生說簽署承付票是作為保證,確保被告人會履行買賣合約,否則便須連銀行息歸還該筆港幣壹佰萬圓之款項。但在聆訊中,朱先生在本席的詢問下透露,雙方先在1993年6月的某日在原告人代表律師的事務所內簽署該承付票,但因為雙方都不懂英文,所以決定再簽署一份中文文件以記錄雙方的協議,就是1993年7月5日簽署的買賣合約。 8.朱先生說被告人在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有積極進行該項換屋計劃。因被告人於2003年3月仍然未能履行買賣合約的條款,並向他表示合約中的有關物業可能不會被歸納於換屋計劃內,故被告人會放棄申請。在被告人提議及原告人同意下,雙方便口頭同意終止該買賣可合約,而被告人則同意歸還該筆港幣壹佰萬圓款項。又因被告人當時之財政狀況不能一次過付清該筆款項,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可從2003年4月起,每月每期歸還港幣弍萬圓,直至該筆款項還清為止,原告人亦同意不收取任何利息。 9.但在歸還總共港幣弍拾肆萬圓後(即12期)被告人便以經濟緊縮為理由,每月每期只歸還港幣壹萬圓,但在被告人再歸還12期每期港幣壹萬圓 (即共歸還拾弍萬圓) 後,被告人便再以種種理由拖欠還款。為保障原告人之利益,原告人便於2005年5月18日委托當時的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交一份備忘錄以期監察及確保被告人會向原告人呈報一切有關申辦遺產之手續。 10.在多次接觸後,被告人重提願意再履行該買賣合約,但條件是原告人須將已收到的叁拾陸萬圓歸還被告人,否則便不會履行買賣合約。在別無他法下,原告人便委托律師再延長該項備忘錄。在雙方再次接觸後,被告人再表示願意履行買賣合約,但原告人須無條件地撤銷該備忘錄,原告人便於2006年間終止該項備忘錄並已補償被告人因該項備忘錄所支付之法律費用。 11.在多次追討後,被告人再於2007年間表示將會繼續跟進有關之換屋計劃,並同意如該物業獲准加入該換屋計劃後,便會履行買賣合約,但在原告人接獲買賣合約中所得到的利益的同時,便須交還經已收到的港幣共叁拾陸萬圓給被告人,以交換原告人不當時立刻進行追討法律行動。原告人亦表示同意。 12.但在日後與被告人接觸及洽談有關換屋計劃的進度時,被告人即反口,並聲明將不會讓原告人享有有關該換屋計劃的利益,又拒絕歸還所欠餘下的款項,即共港幣陸拾肆萬圓及利息。原告人相信被告人是故意不跟進該換屋計劃,或有意在原告人不知的情況下進行該換屋計劃,而令致原告人不能享有應得的利益。因此便按該承付票討回餘下的欠款,及按章取回利息。 13.鄒鑑傳先生是原告人的第二位証人,他見證了訴訟雙方簽署的英文承付票及中文買賣合約。在聆訊中,鄒先生在本席的詢問下解釋為何出現兩份法律文件,鄒先生說雙方首先簽署該英文承付票,但因為所有人都不懂英文,所以他建議訴訟雙方再簽署一份中文協議,則該買賣合約。鄒先生在兩份文件上都有簽名見證,他說在兩份文件內提及的港幣壹佰萬圓都是同一筆款項。除此之外,鄒先生再沒有參與訴訟雙方的紛爭。 被告人證供 1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會依賴第三被告所作之證供。第三被告指出原告人的股東鄧文輝與其先夫林慶棠相識數十年,所以原告人知道被告人首先要完成遺產承辦,方可繼續處理與發展商換屋計劃,雙方亦清楚了解此項換屋計劃的情況及進度。 15.第三被告承認被告人於1993年7月5日與原告人簽訂了買賣合約,原告人以港幣壹佰萬圓正給予三位被告人作為此項計劃投資代價,並非原告人所稱純屬借貨連利息的金錢糾紛。 16.2003年年初,原告人股東鄧文輝、朱兆榮向第二、三被告人表示不滿有關換屋計劃的時間太長。第二、三被告人向原告人解釋遺產承辦仍在處理中,只是時間上問題,地產商的倍償組亦已有口頭回應,如遺產承辦完成後會立刻處理,但原告人仍主觀認為被告人等不能履行買賣合約中的責任,並提出取消合約,要求取回投資金額港幣壹佰萬圓正。第三被告認為原告人的做法是毀約,但是被告人在此無奈的情況下接受原告人的提議,雙方亦同意免利息分期歸還港幣壹佰萬圓正。被告人於是由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分期以支票形式合歸還共港幣叁拾陸萬圓正給原告人。 17.原告人股東鄧文輝、朱兆榮於2005年3月向被告人表示要繼續之前雙方協議的買賣合約。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如原告人能歸還港幣叁拾陸萬圓正給被告人,被告人是可以考慮繼續買賣合約,但原告人一口拒絕,而且堅稱被告人等要繼續繳付其餘陸拾肆萬圓正,直至原告人取得約七佰平方英呎的新村屋單位兩層後,原告人才會退還被告人曾經繳付過的金錢,被告人即時拒絕原告人的要求,雙方互不妥協下離開。事隔一晚,朱兆榮打電話給第三被告人要求被告人立即繳付餘額港幣陸拾肆萬圓正以解決雙方問題,並承諾以後互不相欠,第三被告人回應當時未有足夠金錢,須要時間籌備款項,朱兆榮即表示可暫收一張無寫台頭、無寫日期的港幣陸拾肆萬圓正支票作為憑證,當有足夠金錢便通知原告人入票提款,於是朱兆榮與第三被告人相約在太和邨百佳超市對開回旋處交收集友銀行支票No.#316135。 18.原告人收取支票後過了一段很短的日子(2005年5月18日之前)原告人股東鄧文輝、朱兆榮突然約第三被告人到蘇龍律師事務所表示有事相談,第三被告人應約。原告人要律師再次向第三被告人解釋雙方曾簽署的內容及指出被告人須要負的責任,並要第三被告人再簽其他文件。第三被告人表示,如原告人能歸還港幣叁拾陸萬圓正及上述的支票給被告人,若是要再簽合法文件來保障雙方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原告人拒絕並堅稱被告人要繼續繳付其餘港幣陸拾肆萬圓正,直至原告人取得約七佰平方英呎的新村屋單位兩層後,原告人才會退還被告人曾經繳付過的金錢,第三被告人隨即拒絕並離開蘇龍律師事務所。 19.原告人於2005年5月18日經蘇龍律師事務入稟遺產承辦處申請知會備忘HCCA1208/2005,阻延被告人承辦先父林慶棠的遺產。原告人於2006年8月18日經蘇龍律師事務所再次入稟遺產承辦處申請知會備忘HCCA1870/2006。於2006年9月30日,第三被告人向銀行申請停止繳付之前給原告人港幣陸拾肆萬圓正的支票。 20.被告人等曾於2007年3月29日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卡永利律師行的信件,要求被告人支付餘額連利息。在2007年5月4日,被告人再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要求被告人支付餘額連利息的信件。在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再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要求被告人支付餘額連利息的卡永利律行。最後,被告人於2009年10月6日收到荃灣葵青地政處的信件,要請被告人處理換地的手續。 討論 21.英文承付票表面上顯示訴訟雙方只屬純粹借貨關係,但中文買賣合約則顯示訴訟雙方的協議是關於物業的買賣,而該港幣壹佰萬圓其實代表物業的售價。根據上述朱先生及鄒先生在聆訊中的證供,本席認為真正代表訴訟雙方的協議是載於中文的買賣合約內,而本席亦接納第三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則訴訟雙方關係不屬於純借貨關係。 22.在中文買賣合約內,訴訟雙方提及關於利息的條款是記錄於“附注”:
買賣合約雖提及利息,但沒有指明利率。根據朱先生及鄒先生在聆訊中的證供,他們及被告人均不懂英文,所以才出現後來的中文買賣合約以記錄雙方的協議,所以本席認為該承付票上規定的利率並不能代表訴訟雙方確實在利率上達成了協議。換言之,訴訟雙方在買賣合約中雖就繳付利息的責任上達成協議,但並未在應用的利率上達成任何協議,在這情況下法庭有權根據合約的性質及協議的背景為合約雙方訂立一個合理的利率。考慮到買賣合約是物業買賣及投資合作的性質,本席認為合理的利率就是有關時段內的一般商業利率(則 “commercial rate” or “best lending rate”)。 23.至於被告人應否及須要應從那天開始繳付利息則涉及比較複雜的分析。首先,訴訟雙方的證供有一個共通點,就是雙方均同意在2003年3月份已協議取消買賣合約,而雙方亦同意被告人免利息分期歸還港幣壹佰萬圓正給原告人。被告人於是由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分期以支票形式歸還共港幣叁拾陸萬圓正給原告人。既然如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分期償還欠款是基於2003年3月達成的和解協議而不是基於之前的承付票或買賣合約。再者,2003年3月達成的和解協議已取代之前的承付票或買賣合約,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理據向被告人追收2005年3月前的任何合約利息 (“contractual interest”)。 24.根據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在2005年3月,訴訟雙方在不能就可否繼續原來的買賣合約問題上達成協議,之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歸還餘款港幣陸拾肆萬圓正,而原告人亦因此從第三被告人獲得一張面額港幣陸拾肆萬圓正的集友銀行支票No.#316135。朱先生的證供並沒有正面提及該支票,但楊大律師在盤問第三被告人期間向他指出是第三被告人要求朱先生等候他的指示才可拿支票到銀行提款,從此可見,原告人是承認收了第三被告人發出的港幣陸拾肆萬圓支票。從2005年3月開始,原告人一直沒有嘗試兌現該支票,而在2006年9月,第三被告人最終通知銀行停付該支票。至於原告人為何一直不兌現該支票,朱先生的證供並沒有提供解釋。楊大律師在盤問第三被告人其間向他指出在第三被告人通知銀行停付該支票後並沒有告知原告人,這顯示原告人對停付該支票的事宜並不知情。換言之,原告人一直沒有主動嘗試兌現該支票。 25.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2003年3月的免除利息協議是以被告人能不間斷地繳交每月還款為條件的,所以楊大律師辨稱原告人並沒有放棄追討合約利息的權利。本席並不認同楊大律師的論點。首先,朱先生的證供並沒有提及該免除利息協議是在任何一種條件為大前提下所建立的;第二,原告人後來向被告人發出的律師信亦從未題及該條件;第三,原告人在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人發出的律師信甚至錯誤指出雙方在2003年的和解協議是須要被告人就港幣壹佰萬圓本金交還利息及以一般按揭利率計算,這顯然與朱先生的證供不符。本席認為根據原告人的上述行為,在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供作解釋及引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法庭可以推斷原告人從2003年3月開始已經同意及放棄向被告人徵收合約利息。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不能向被告人徵收任何合約利息。 26.但本席上述的裁斷並不代表在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歸還港幣陸拾肆萬圓之同時,法庭不能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交利息。根據《香港高等法院條例》(Cap.4) 的第48條,法庭是有權在判定債項時,頒令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繳交法庭所評定的利息,而該利息可由判定債權人的訴因產生日起計。如上述所說,原告人自2005年3月起一直沒有主動嘗試兌現該支票;而從“同時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可見,原告人並沒有採取實際的法律行動去追討欠款,只是指示其代表律師在被告人的遺產承辦案中向法庭呈交一份備忘錄,而原告人真正向被告人追討欠款是由其代表律師在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人發出的律師信開始。根據該律師信,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2007年4月11日前歸還所有欠款項,而被告人一直沒有向原告人歸還港幣陸拾肆萬圓之欠款。在這天之前,雖然朱先生說被告人諸多推搪,但事實上原告人一直沒有積極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因此原告人的訴因實際上是由2007年4月11日產生,故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交利息,而利率則沿用本席認為適用於本案的一般商業利率(則“commercial rate” or “best lending rate”)。該利息須由200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決的日期為止,以一般商業利率計算;至於從本判決的日期起至被告人償還所有欠款為止的利息,則以高等法院公報的判決利率計算。 27.關於上述的一般商業利率,楊大律師在聆訊其間已向法庭提供資料,而被告人對該等資料的準確性亦無異議,相關的一般商業利率變化如下:
28.本席頒令原告人代表律師須向法庭提交根據上述一般商業利率變化所計算出的準確利息總數,以便本席能於判決書上列出準確金額。 事實的裁斷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的裁斷:
30.最後,雖然訴訟雙方的證供在某些嶺域上仍存在分岐,但本席認為該等紛爭並不會影響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所以本席不須在該等紛爭上裁斷誰是誰非。 訟費 31.楊大律師要求法庭頒布彌償頌費令,她指出被告人不應等到聆訊中才承認須要歸還陸拾肆萬圓欠款,她說被告人的行為是浪費原告人的頌費,她亦引用 Bahram Noorani v. Richard Calver [2009] EWHC 592(QB) 為案例。首先,本席要指出訟費的頒令是出自法庭的酌情權,而法庭須要按本案的案情行使酌情權,Bahram Noorani v. Richard Calver一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沒有甚麼相同之處,本席認為該案例沒有參考價值。 32.楊大律師繼而指出在2010年12月30日的聆訊前審核中,訴訟雙方其實已達成和解協議,但當原告人律師根據該和解協議草擬協議傳票後,被告人無理地拒絕簽署該協議傳票,導致本案須要進行聆訊。根據被告人解釋,他們不簽署該協議傳票是因為它並未包括雙方協議的全部條款,則原告人承諾會撤銷在田土廳的註冊,被告人說因為原告人拒絕加回該條款所以他們拒絕簽署。本席向楊大律師詢問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楊大律師說原告人並沒有作出如此承諾。當天的聆訊前審核是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主理,而代表原告人出席的亦是楊大律師。本席翻查歐陽法官的筆記發現訴訟雙方的確在庭上表示已達成和解協議,而歐陽法官亦對和解協議的條款作詳盡記錄,其中一條款是原告人承諾若被告人在指定日期前完全支付港幣壹佰萬圓(已包括利息及訟費),原告人會在收到所有欠款後的三十天內在田土廳解除馬灣體育路377地段鄉村屋的註冊文件。本席於是要求楊大律師提供協議傳票的草稿作比較,發現它並沒有包括上述協議條款,在本席再三詢問下,楊大律師仍不能解釋為何該條款並未載于協議傳票的草稿內。很明顯,原告人及它的法律代表偕忘記了該項協議條款,所以拒絕被告人的正確及合理的要求。所以,做成本案最後不能以協議傳票方式處理的錯方是原告人。 33.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不但無權要求法庭頒布彌償訟費令,它更應該為浪費了兩天的聆訊日負責。但本席考慮到在本案中,被告人一直不承認須向原告人歸還港幣陸拾肆萬圓欠款,直至第三被告人作供時才承認欠款,但被告人對應否繳交利息仍抱爭議態度,而最終原告人都爭取到法庭對欠款及利息的判決,所以原告人是本訴訟的勝方。根據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訴訟敗方是要賠償勝方的訟費,而訟費金額則一般以對訟雙方評定基準作評定。本席已指出原告人無權要求法庭頒布彌償訟費令,本席認為本案直至2011年3月10日為止的頌費須由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訟費以對訟雙方評定基準作評定。換言之,原告人不能獲得2011年3月11日及14日兩天聆訊的訟費。 總結 34.本席現作以下判決:
原告人: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楊圓晶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667/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