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ssil International Ltd v. 陳素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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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166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24日 判 案 書 1.本案已經歷審訊前的覆核,將於3月11至15日進行審訊。原告人卻於2011年1月14日才藉傳票提出修訂申索陳述書。 2.傳票的內容顯示,在原告人獲得批准修訂申索陳述書後,需給予被告人修訂抗辯書的機會,也要給原告人存檔答覆書的機會。原告人自己也知道如申請獲批准,原定安排的審訊日期需要被撤消。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B(2)及(3)條,任何一方如意欲更改進度指標日期,可向法庭提出申請。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有充份理由支持,否則法庭不得批准第(2)款所指的申請。 原申索 4.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是於2009年7月29日存檔的。原告是基於一份1993年6月的「承諾函」提起訴訟的。據稱被告人同意於1995年6月30日前支付一百萬元及利息予原告人。根據此承諾函原告人曾給予一間林棠記糧油食品公司(“林棠記”)一百萬元。其後被告人按承諾函歸還了三十六萬元,而原告人也接受了作為部份還款。其餘的六十四萬元由2005年4月1日至今仍未償還。 5.縱使被告人存檔了答辯書,但在2010年12月30日的審前的覆核聆訊時,雙方在本席面前討論了案情。被告人同意他們需要歸還六十四萬元,只是不同意歸還利息。其後再經分析下,雙方曾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人支付一百萬元作為完滿解決本案之申索及訟費,而原告人也同意把數份正本文件歸還給被告人。本席指示雙方嘗試草擬協議條款以便法庭正式批准。 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6.兩星期後,原告人便提出本申請,要求修訂申索陳述書。擬修訂版是基於一份1993年的臨時買賣合約為起訴的基礎,指稱原告人與被告人等同意以一項在馬灣的物業共同參與馬灣發展計劃,搬遷及換取補償村屋。補償村屋每幢三層高,被告人願意將交換所得的其中一幢補償屋的兩層,以一百萬元的代價售予原告人。原告人須於臨時買賣合約簽訂時將港幣一百萬元的售價全部給予被告人。如被告人不能實現以上條款,便須向原告人支付售價的兩倍作為賠償。如被告人未能成功參與馬灣發展計劃的換屋計劃,須向原告人退回港幣一百萬元並賠償利息。原告人於1993年支付了一百萬元給林棠記。被告人在收到支票後即簽署上文所說的承諾函,確認已收取一百萬元,並註明於1995年6月或以前把港幣一百萬元連本帶利歸還原告人。1993年10月15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擁有人身份與發展商簽署了交換協訂。約於2003年初,被告人通知原告人他們被拒絕參與換屋計劃。基於原告人的錯誤表述,原告人同意接受被告人在歸還港幣一百萬元給原告人後便了結此宗買賣。被告人後來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了共三十六萬元。其後據稱拒絕再歸還任何款項。因此原告人提出本訴訟。 7.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0年3月29日就本案參與調解會議並簽署了一份備忘錄,原告人稱被告人在簽署該備忘錄後拒絕再與原告人就事件聯絡,又未有歸還任何款項,故原告人繼續進行此項民事訴訟。 8.在2010年12月30日的審前的覆核聆訊中,雙方已再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願意支付港幣一百萬元了結本案的申索及訴訟費用,在原告人表示同意後,被告人便要求原告人交回在此案的某部份正本文件,其後又要求原告人交出在土地註冊署登記的業權契據寄存備忘的正本。 9.原告人因被告人等提出的要求而生疑,從第三者處得悉被告人等實際上在審前的覆核聆訊日前,已與有關部門協商及跟進,可獲接納參與換屋計劃,並可得到補償村屋,認為被告人是在誤導,使原告人失去本於18年前投資港幣一百萬元後應得的合理權利,即新村屋的兩層業權。原告人現申請頒布被告人必須於獲得補償村屋後,完成向原告人出售新村屋其中兩層的交易的命令。原告人願意及承諾在收到原告人應得樓宇的業權後,歸還港幣三十六萬元給被告人等。 10.被告人反對修訂申請,第三被告人的誓章否認原告人被誤導。他指出被告人在抗辯書及證人供詞中曾多次提及換屋事宜,更曾將地政處關於換屋手續的信件向原告人披露。 分析 11.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絕批准修訂申請:
(1) 原告人已徹底更改訴訟的基礎 12.從上文可見,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是基於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而作起訴,要求的濟助是換屋計劃之下而獲取的兩層新村屋,與原本的申索基礎尋求連本帶利歸還六十四萬元欠款的基礎迥然不同。這是重大的變更,令訴訟的性質改變了,帶來時間上的延誤及被告人可能面對的損害不能單以訟費賠償。 (2) 原告人不當地將調解的內容及結果向法庭披露 13.2010年3月29日的調解會議,明顯地是為了調解本案而進行的,據被告人稱,應有三次調解會議,但雙方只進行了一次,可見調解仍未完結,原告人不可將調解的過程未經被告人同意下便向法庭披露。而且,看其所稱的備忘錄記載的內容,其中一項是“雙方願意就本案之處理再作商討”,既然如此,其他所稱的備忘錄內容是與本案無關,無論如何也不應向法庭披露。 (3) 新的申索基礎潛在矛盾 14.新的案情潛藏了一項矛盾,原告人所稱被告人等的失實陳述是發生於2003年,臨時買賣合約及承諾函之後的。就著2003年的失實陳述,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指原告人當時願意收取一百萬元作為賠償,終止買賣,並且已收取了三十六萬元。原告人並沒有申請取消這承諾函,如何能重提那買賣交易? 15.至於審前覆核聆訊後的誤導,極其量可推翻雙方於審前覆核聆訊所達成的和解,如何可以使原告人不再根據承諾函進行起訴,改以臨時買賣合約為基礎提出起訴,此點原告人並無交代。 (4) 新的申索基礎超越了訴訟時效 16.原告人所倚仗的1993年臨時買賣合約已是約17年前的事,訴訟時限看來已過了。原告人沒有指出被告人何時毀約。若2003年被告人曾有失實陳述,為何今天才指出?原告人是與被告人共同參與換屋計劃的,也曾透過被告人的證人供詞得知地政處的文件(LWK-5)。若原告人只是最近才發現真相,為什麼之前不作合理的調查,找出真相後,在訴訟時效內起訴?原告人均沒有解釋。 (5) 對於這麼遲的申請,原告人欠缺合理的解釋 17.代表原告人的楊大律師也承認,已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1至27段均是於2009年7月29日前發生的事項,原告人卻從未在原本的申索陳述書中披露,也沒有選擇追討向被告人索取兩層新村屋的命令。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一年半之後要改變初衷。 結論 18.上述各點顯示原告人的擬修訂申索陳述書潛在重重困難,無合理基礎,加上未能符合第25號命令第1B(2)及(3)的要求,顯示有特殊的情況去支持它在這麼遲的時間提出申請修改,以致需要更改審訊的日期。本席撤消原告人的申請。 19.訟費應歸於被告人,由於他們是無律師代表,即使第二被告人要請假出庭應訊,但仍只可以每小時不超逾二百元為基礎計算訟費。本席判決:
所有訟費由原告人於14天內支付給被告人。
原告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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