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富華

Case No.HCMA 68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8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8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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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文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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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警務人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聲稱那三株被毀壞的假芋頭是屬於上訴人所擁有及總值港幣超過120,000元,以蓄意誤導警務人員。

3.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在於控方能否於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警務人員。

4.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

5.控方傳召各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買了一幅地,發現該地長滿野草、植物等,當中包括控方證物P2相片所顯示的植物,該植物稱為海芋,俗稱野芋合或假芋頭。控方第一證人因地界問題而與上訴人有糾紛。

6.於2009年12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想避免該地再有水浸而展開水利工程。於當日早上11時,上訴人於該地出現阻止工程,並聲稱他於該地種下了些野芋合,之後上訴人報警求助。警員到場平息事件。於同日下午3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人見上訴人於該地有爭議的水渠位附近圍封一些地方,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7.於案發當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帶同測量師等人確定了地界,並叫工人開工,清除垃圾、植物,當中包括案中所指的野芋合等。

8.早上11時左右,上訴人出現,不准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人工作,因他種了些植物於該地,之後上訴人報警。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講述該事,認為那些植物只是野生,並不值錢,而上訴人則指控方第一證人毀壞了他的野芋合,CID到場調查。

9.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長,在案發當日到達現場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指他是負責人,是他報案的。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霸佔了他的地方及損壞了他三棵假芋頭,那些植物都是他的,種了幾十年,大約值$120,000。控方第二證人吩咐沙展2148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人調查。

10.控方第三證人是專家身分證人,雙方沒有爭議。他指證物P2相中的植物叫海芋,可作園景點綴,一般長了三至四年的,如證物P2所顯示般大小約值數百元,少過一年的約值幾十元。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指該植物可以作藥用,他亦承認假如他自己種了多年的樹木被損壞,他會覺得不開心。

11.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警員,於案發當日到達現場,於同日下午相約上訴人到落馬洲警局錄取證人口供,當時上訴人是報案人身分,但上訴人並沒有依時出現。因此,控方第四證人透過電話問上訴人有關的證供,寫好後再給予上訴人簽名。電話中,控方第四證人提醒上訴人要講事實,控方第四證人亦有向上訴人宣讀聲明,內容大意為上訴人要說實話,如上訴人作出明知是虛假的口供,他有可能被檢控,之後,控方第四證人記錄了上訴人的口供。控方第四證人稍後向上訴人覆讀其口供,上訴人沒有要求修改,該份證人口供被列為臨時控方證物三號,因錄取該份證人口供的自願性有爭議,辯方反對該份口供被呈堂。

12.裁判法官在考慮特別事項中,最主要考慮各證人的口供,特別是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及適當的案例後,認為臨時控方證物三號是自願下錄取的,被接納為控方證物P3。

13.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中及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4.裁判法官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足以構成控罪,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42段有以下的說法:

“a. 那些海竽為野生、常見、並不俱特別價值的植物,被告沒有特別打理、保護過它們;

b. 被告與第一控方證人早有土地糾紛;

c. 案發時,被告正在該地與第一控方證人有糾紛;

d. 於第二控方證人到達現場後,被告向其聲稱第一控方證人損毀了那些野生海[芋]而要追究;

e. 被告所指稱驚人的價值而沒有特別原因支持;及

f. 整體案情及證據,

[裁判法官]認為唯一、合理以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被告有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第二控方證人。”

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5.上訴時,蘇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蘇大律師投訴控罪內的虛假資料包括兩項指稱:(1) 假芋頭屬上訴人擁有;(2) 總值超過12萬元,均為控罪原素。蘇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沒有就第一項指稱作出任何裁定,在斷案程序上出現了有重要性的不正常情況。

16.本席並不認為蘇大律師所指的不正常情況是不尋常。

17.蘇大律師指交替地,原審裁判官席前並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3株假芋頭非上訴人所擁有。

18.其實裁判法官已很仔細地敍述出各證人的口供,而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為實。控方第一證人指那些假芋頭是野生的,與其他雜物一齊。裁判法官是有足夠資料認為那些假芋頭並不是上訴人所擁有。

19.至於 (2) 總值超過12萬元,控方證人從相片中指出該種植物如果長了三至四年的,約值數百元,少過一年的約值幾十元。本席認為該3株假芋頭不值12萬元並沒有任何疑問。

20.至於裁判法官有沒有適當地處理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在法理上是否處理不當,本席認為本案是一個事實的裁斷,在一方面,上訴人指稱在P2相片中的植物值12萬元,是他所擁有,而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指,在P2相片中的假芋頭如果是種了十多年約值千多元。

2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足夠資料認為上訴人當時是蓄意講述虛假資料。

22.至於是否如蘇大律師所指在當時情況下上訴人只是說賭氣話,並不是想妨礙司法公正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的意圖。本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並非如此,因上訴人當時是作一個證人口供,而在作供前,他已被提醒要講真話,否則會被起訴。上訴人已清楚知道他的權利,及他一定要講真話,但他依然作出該些口供,以致警方要浪費資源,作出調查及考慮控告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處理不當。

23.裁判法官並沒有錯誤地裁定證物P3可被納入為控方證據。

24.最後,蘇大律師指該位專家證人沒有到現場檢視。但當時是沒有人要求專家證人到現場檢視,他的證供指在P2相中已看到該3棵野芋頭。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

25.因此,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