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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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6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2192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限制區內上客或落客」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4(6)(a) 條及第 61(2) 條,經審訊後被定罪。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初審及上訴聆訊時,均沒有律師代表。 3.裁判法官知悉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控方傳召了一名高級警員。在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以便裝當值。他看到上訴人的小巴停泊在渣甸街西行近渣甸坊位置,小巴所停的位置左右兩邊均有雙黃線。控方第一證人呈上控方證物P3顯示事發路段位置。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距離上訴人的小巴大約10米。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看到上訴人的小巴由事發當天晚上7時28分一直在上址停泊直至7時31分48秒,期間有10名乘客登上上訴人的小巴。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說他不知當時自己的小巴在何處,接著說事發時不肯定自己當時在何處,最後說自己當時所駕駛的小巴不在銅鑼灣。上訴人最後堅稱自己不在事發地點。 5.裁判法官作出分析,他適當地認為這是一對一的案件,並小心處理。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分析了上訴人的口供後,認為他的口供前後有出入,沒有將實話說出,因此判上訴人不承實及不可靠。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在上訴時,上訴人提出抗辯理由,堅稱他的小巴事發當天不在現場。另上訴人稱他有向裁判法官提出傳召證人上庭支持他的證供,但裁判法官沒有留意他這一點。他認為這對他不公。 7.本席告訴上訴人他所收到由法庭發出的審訊通知書,已有提醒每個上訴人若想傳召證人,他應在審訊當天傳召證人上庭,但上訴人稱他沒有留意這一點。 8.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初審、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上有任何犯錯,因此上訴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