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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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2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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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罪。於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在旺角亞皆老街被警察截停,其後在她的寓所睡房中的金屬架上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6個可再封膠袋,其中5個用膠紙包裹。此外,在單位中亦發現了2叠透明可再封膠袋、1個電子磅、2卷膠紙、1把剪刀和一份租約。租約顯示被告人於2010年6月27日開始租用該單位。 2.在該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總共載有3.54克的晶狀固體,內含3.36克的冰。警誡下,被告人說一些冰是她自己食,一些冰她會賣給人賺少少錢。 3.被告人被檢控後獲法庭准許保釋候審,須於2010年10月8日到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但她在沒有合理因由之下沒有出現,其後於2010年10月20日在旺角被拘捕。 4.被告人23歲,有2項刑事紀錄,一項是管理毒窟,另一項是藏毒,分別於2006年7月及2007年10月被判入戒毒所。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小時候被送至姑媽處居住,與父母及2名姐姐分開直至6歲才被接回家裏居住,她覺得不被愛護,自小時候行為便有問題,結交損友,還染上毒癮。李大律師呈上了被告人、她父親和姐姐給法庭的信,希望法庭輕判。 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的毒品,上訴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就冰毒方面,法庭應考慮程國雄[1]案,相關的判刑起點是3至7年的監禁。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的情況,希望法庭接納有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而根據Wong Suet Hau[2]案,採納較低的判刑起點。 6.本席接納有少部份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但考慮到管有相關的毒品本身也是罪行,亦有潛在犯運的風險,減刑的空間實在有限。另外,雖然被告人的遭遇值得同情,但卻不能成為干犯如此嚴重罪行的藉口,而事實上法庭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經給予被告人機會,戒除毒癮,但被告人並不珍惜,仍不悔改。 7.就第一項控罪,相關的毒品數量的判刑起點應是52個月的監禁,但考慮到有少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適合的判刑起點是48個月的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32個月。 8.至於第二項控罪,李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害怕被取消保釋所以不出庭,這只表示被告人沒有足夠的悔意。就此控罪,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減至2個月。 9.由於兩項控罪是獨立的控罪,本席命令兩項判刑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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