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良 訴 永達建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5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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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申請人 王茂良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永達建設有限公司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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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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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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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王茂良先生受僱於永達建設有限公司(“永達”)為燒焊工人, 工作地點是新界天水圍33區24地段的建築地盤(“該地盤”)。該地盤的總承判商是顯利工程有限公司(“顯利”)。

2.2004年10月12日,王先生在該地盤工作時受傷,並因而獲僱員補償110,880元。

3.王先生指意外是永達及/或顯利的疏忽所導致,故入稟區域法院再向它們追討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數額達100萬元。

4.案件在2010年9月7日至9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席前審理。2010年11月22日,梁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王先生的索償申請。

5.王先生不服,曾向梁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希望能獲准就他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11年2月10日梁法官不批准王先生的申請。

6.王先生仍不服,現再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

7.《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無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訂明,上訴許可申請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王先生指永達及/或顯利有疏忽故要對他負責賠償。王先生有責任提出充份證據顯示意外發生的經過,亦要證明其聲稱的意外確是由永達及/或顯利的疏忽行為所導致。

9.就上述議題梁法官有極小心地分析王先生提出的證據。

10.王先生指稱導致他受傷的意外,沒有其他人目睹而他是唯一知道發生意外的人。但王先生描述意外的詳情有多個版本。本庭不打算將該些不同版本詳列,但該些版本可見於梁法官判案書的第3、5、6、8及9段。

11.在被盤問時王先生同意他沒有看見他指絆倒他的膠袋,也不清楚自己如何被東西絆倒。他對意外經過的描述,純屬事後推測。王先生的證供十分可疑。

12.再者,有關意外的報告和王先生所稱意外發生經過全不吻合。該意外報告顯示,事發時王先生要從E室到F室外的鐵模工作臺工作。根據當時的地盤安全規定,王先生應從E室經兩三層樓下的樓梯進入F室,再利用“貓梯”,到F室的工作臺的圍欄,但王先生卻貪圖方便爬過工作臺的圍欄,卻不幸失足撞向石屎組件受傷。

13.上述意外報告完備後,王先生有簽名作實。

14.王先生曾就他為何會同意該份意外報告,作出解釋,但解釋不獲梁法官接納。

15.梁法官直稱王先生並非可信的證人,其證供更非可靠。梁法官認定王先生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

16.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梁法官就事實所作的決定。

17.梁法官有耳聞目睹有關證人,包括王先生的證供。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訴法官不會更改梁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18.在其書面申請,王先生只是重申他對事件的看法。他更強調有清楚看到絆倒他的膠袋是駕駛天秤的師傅牛哥用作裝載下午茶及吊給樓面扎鐵工人所用的。

19.王先生就意外的最新描述亦有別於他曾作出的多個描述版本。本庭不打算再加評論。

20.本庭有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證據。

21.王先生提出的申請理由不足以令上訴法庭推翻梁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王先生希望提出的上訴,不具可爭抝的論點。

22.王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因此,本庭駁回王先生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王先生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 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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