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煜鑌及另一人
|
CACC 23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32號) -------------------------------------------------------
-------------------------------------------------------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1年3月1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3月31日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兩名上訴人鄧煜鑌(“鄧”)和陳勇強(“陳”)都曾任職“電訊盈科公司”,但在案發時已離職。 2.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期間,兩名上訴人訛稱為“電訊盈科公司”的職員,上門誘使14名受害人購買聲稱為“電訊盈科公司”提供的貨品或服務,騙取他們的金錢,數額由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 3.2010年6月18日,兩名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席前承認多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4.兩名上訴人除了共同面對的第1、2、4、5、9及14項控罪外,鄧單獨面對第3、6、7、10、12及13項控罪,而陳亦單獨面對第8及11項控罪。 5.兩名上訴人承認全部控罪。鄧承認的12項控罪共涉及11,487元而陳承認的8項控罪則涉及7,355元。 6.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都以30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兩名上訴人認罪而將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至20個月。 7.就第1、2、4、5、9及14項控罪,陳法官下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就第3、6、7、10、12及13項控罪,陳法官亦下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其中6個月要和第1、2、4、5、9及14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鄧要服的總刑期應為26個月。 8.就陳獨自面對的第8及14項控罪,陳法官亦判他每項控罪入獄20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要和第1、2、4、5、9及14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陳要服的總刑期應為23個月。 9.由於兩名上訴人有向受害人賠償13,000多元的金額,陳法官下令他們再應獲兩個月的刑期扣減。最終鄧的總刑期為24個月,而陳的總刑期為21個月。 10.兩名上訴人都指陳法官對他們有偏見,採納過高的量刑基準。他們指有同類案件的判刑較他們的判刑低。兩名上訴人表示因經濟困難而受他人唆擺犯案。他們亦表示同意向警方供出同黨或案件主腦人物。 11.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他們上訴要求減刑。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他們的上訴得直,並將鄧和陳的總刑期分別減至18個月和1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討論 12.兩名上訴人在3個多月內多次犯案。他們晚間在新界的偏僻村屋,利用“電訊盈科公司”的制服及舊合約,以增強受害人對他們的信任來誘騙他們購買解碼器或參加月費計劃。 13.原審法官認定案件是一宗有組織的犯罪行為,有主腦人操控。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根據的。 14.兩名上訴人都有犯罪記錄,鄧有6次,陳則有4次,而部份亦涉及不誠實行為。 15.兩名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他們夥同犯案,以一些社會上較容易信人的市民為目標,多次詐騙他們金錢。雖然每次詐騙的金額不大,但上訴人的非法行為極度打擊消費者對有關銷售方法的信心。他們提出以支持他們上訴的案例性質和他們的罪行有別。 16.兩名上訴人的罪行必需阻嚇,避免他人仿效。他們聲稱因經濟困難被人唆擺和利用,亦非減刑理由。當然,如上訴人協助警方,導致其他罪犯被捕及/或作供指控他們,法庭或其他有關機構是會根據情況,作出刑期寬免。但在目前階段本庭並無足夠資料就這議題作出決定。 17.但本庭不能忽視本案所涉的銀碼不大,兩名上訴人犯案所涉總額分別約為11,000元及7,300元。以涉及該數額金錢的詐騙案而言,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本庭認為即使將案件的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在內,24個月量刑基準已足夠。 18.兩名上訴人承認控罪,每項控罪的基本刑期理應扣減三份一至16個月。就針對鄧的第1、2、4、5、9及14項及第3、6、7、10、12及13項兩組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但第2組控罪中的4個月刑期要和第1組控罪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就針對陳的第1、2、4、5、9和14項及第8和第11項兩組控罪,刑期亦同期執行,但第2組控罪中的2個月刑期要和第1組控罪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名上訴人亦因有向受害人賠償損失而再獲兩個月的刑期扣減。鄧的總刑期為18個月,而陳的總刑期則為16個月。 19.因此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並將他們的總刑期分別減至18個月和16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