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家雄及另一人 訴 鄧添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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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4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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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1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3月3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林權,是本案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是鄧家雄及鄧美施,兩人是鄧心安的遺囑執行人,鄧心安是他們的父親。第一被告人是鄧添柱,他是原告人同父異母的兄長。 2.涉案的物業是新界的土地,面積約26,000平方尺,座落元朗洪水橋,是丈量約份124地段編號1927剩餘部份,登記的業主是鄧心安,他在2005年11月7日去世。2005年12月間,鄧家雄發覺有人在土地進行挖掘工程,包括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則聲稱他是合法將土地租給第二被告人。鄧家雄數次報警求助不果,於是委托律師發信要兩人停止侵佔土地。2006年1月3日,原告人對兩名被告人提出這訴訟,控告被告人非法侵佔土地,和在土地上作出妨擾的行為,隨著向原訟法庭申請非正審強制令。2006年2月28日,鍾安德法官頒下非正審強制令,禁制兩名被告人在訴訟進行期間,不得進入、佔用或在該土地停留,或在土地上作出妨擾行為。 3.訴訟初期,與訟各方都有律師代表。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狀詞,都由律師用英文撰寫,第一被告人就自己做了一份中文的「答辯書」。第二被告人要在他的證人供詞和補充文件清單,在2008年7月14日存檔後,才沒有律師代表。案件在2009年8月和9月,在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席前審訊,歷時五天,當時各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4.2010年4月29日,袁法官頒下英文書寫的判案書,判原告人得直,作出聲明原告人以鄧心安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在排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下,有獨有享有權,取得和佔有涉案物業。法官並且對兩名被告人,頒下永久強制令,禁制他們本身,或透過僱用或代理人,侵佔涉案物業,或對物業造成損害,或作出妨擾的行為。法官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象徵性的損害賠償,金額是$10,000。 5.第二被告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6.本庭首要留意的,是各方的狀詞提出的爭議論點。 7.原告人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聲言他們在2007年11月2日,就鄧心安的遺囑,已取得了遺囑認證,而鄧心安在所有的相關時間,都是涉案物業的登記業主,涉案物業屬於他遺產的一部份。狀詞接著陳述2005年12月間,兩名被告人的侵權行為,及原告人要求法庭的濟助。 8.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書」,敍述了鄧心安成為涉案物業業主的前因和經過。簡言之,在1978年鄧心安對家人提出訴訟,聲言他是鄧甲榮祖的承繼人,第一被告人不是承繼人。該案在1983年和解,鄧心安承認第一被告人是鄧甲榮祖的承繼人,交換的條件是,第一被告人和鄧甲榮祖的司理同意,把40%的祖地轉給鄧心安,包括本案所涉土地。第一被告人聲稱在1980年,土地未有轉給鄧心安之前,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在涉案土地種花及樹木。為免土地荒棄被人霸佔,第一被告人在1982年將該土地租給第二被告人,其母親繼續在那裏種花。1983年後期,土地轉為鄧心安名下,第一被告人有告知他某些地租與人耕作,某些地給人佔用,因收益不大,鄧心安沒有異議。1994年有關土地續租,第二被告人有諮詢第一被告人,因租金不大,鄧心安沒有理會,同意保留現狀。在2002年鄧心安與第一被告人的生母辦妥離婚手續前,鄧心安仍然讓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收取涉案土地的租金。第一被告人質疑,鄧心安遺囑的合法性,至於土地的處理,他認為應待遺產業權辦妥,然後由確定的業權人去遵照原有租約辦理。他聲稱第二被告人是涉案物業「長期之租戶」,在土地投下不少勞力資源。 9.第二被告人在經修訂的抗辯書的第二段,作出以下有關聲言:他和母親自從1980年,已佔有涉案土地,但要在1982年2月1日起,始成為土地的租戶,最初從第一被告人承租,鄧心安成為業主後,便從鄧心安承租。租金每年$5,000,最後的續租期是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年底。續租事宜,在租約簿有記錄,由第二被告人以租戶身份,及第一被告人代表鄧心安以業主身份簽署。他繳交租金,直至2006年。在所有相關時間,第二被告人都是涉案物業的合法租戶。 10.第二被告人在狀詞聲稱,他在涉案土地是種花和樹苗,否認在2005年12月間,在土地傾倒建築泥頭,或進行沒有許可的建築工程。 11.基於上述狀詞,袁法官在判案書第25和26段指出,本案的重要爭議有兩點:(1) 在相關時間,涉案土地是否租予第二被告人;和 (2) 第一被告人是否獲鄧心安授權,處理第二被告人聲稱的租約。 12.法官先處理第 (2) 點,作出事實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得到鄧心安的授權,與第二被告人達成任何指稱的租約或續租。主要的原因,歸納在判案書第28段:(i) 鄧心安與第一被告人在相關時間,關係惡劣,鄧心安授權給第一被告人的可能性,是固有地不可能的;(ii) 鄧心安沒有需要,也沒有原因,要授權給第一被告人,他毋需第一被告人協助,可以處理租務;(iii) 兩名被告人的證據和證供,充斥著矛盾;和 (iv) 兩名被告人,都是不可信的證人。在判案書第29至62段,法官對上述四點,有極詳盡的論述。 13.由於袁法官在第 (2) 點的結論,嚴格上他毋需處理第 (1) 點,即是第一被告人,有否與第二被告人訂立租約和續租。雖然如此,法官都有分析證據,在這問題上作出裁決,結論是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聲稱,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可信。至於他們提交的文件證據 — 2003年2月3日的中文租約、兩張日期分別為2004年12月23日和2005年9月26日的租金收據,和租約簿摘錄的副本 — 這些文件的真確性,法官都有很大存疑。故此,法官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就涉案土地有訂立租約和續約,詳細理由見判案書第63至68段。 14.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6月24日,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列出五項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三點:(1) 法官沒有考慮逆權佔有的問題,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由1980年起佔用土地及在土地耕種,可引用逆權侵佔取得土地業權,由1983年起當鄧心安擁有業權至其死亡,沒有採取行動驅逐土地佔用人,或採取行動收回土地;(2) 法官沒有考慮,第二被告人是特許的人,獲給予許可證佔用有關土地,而非入侵者;(3) 法官作出事實的裁定,認定沒有租約和續租,沒有對租約簿摘錄、中文租約、租金收據、陳永康的證供、李國鵬的證供,予充足的考慮,亦錯誤裁定第二被告人是不可信賴的證人。 15.在2011年3月23日,第二被告人又呈交了一頁的「補充上訴理據」,重申他自1980年,已在土地耕種,在1982年由原業主鄧甲榮祖合法租給他。至於原告人稱在土地近洪水橋大街入口處,安放兩枝鐵柱以鐵鏈相連展示告示,後被人毀壞,涉及的正確地點,是被王運紅女士佔用,長達三十多年直至今天。故此,法官是錯判他非法侵入和毀壞土地。 16.本庭先處理逆權佔有。第二被告人不能夠在上訴提出,逆權佔有的爭議。在經修訂的抗辯書,他沒有提出過是基於逆權佔有,他享有佔有土地的權利。原審法官是基於與訟各方存檔的狀詞來判案,正如上述,本案的兩大爭議,就是租約和續約是否存在,和第一被告人是否經鄧心安授權,與第二被告人立約,沒有其他爭議,例如是逆權佔有。與訟各方不可以在上訴階段,偏離狀詞,提出一些全新的爭議點,這樣做是有違程序上的公正。再者,逆權佔有在被告人原審的證據,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逆權佔有的法律基礎,就是佔有的人,在未經業主准許下佔用土地,佔有的人是不承認業主的業權,他聲稱的權利是與業主的權利不相符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所有的相關時間,都承認鄧心安是業主,他們聲稱是與鄧心安訂立租約,第二被告人就佔用土地,有向鄧心安的代理人,即第一被告人交租。第二被告人依賴逆權佔有的論點,不能成立。 17.至於土地是否有其他人佔用,例如王運紅女士,原審法官毋需裁決,因為本案只是針對就兩名被告人佔用土地的爭議。 18.第二被告人宣稱,即使他不能證實有租約,法官沒有考慮他是獲給予特許佔用有關土地,並非入侵者。如前所述,原審法官是囿於狀詞判案的,第二被告人的經修訂抗辯書,沒有提出以特許為由,他有權佔有土地。在上訴階段始提出這爭議,是毫不合理的,法律上亦不容許。第二被告人聲稱的特許,是無條件的特許(即是業主可隨時終止),還是合約下的特許(即是業主須基於合約訂明或隱含的條款,才可終止),本庭和原告人無從得知。其次,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沒有提出絲毫證據,支持任何特許的說法。這個上訴論點,也不能成立。 19.最後,有關事實裁斷的批評。法官在判案書第67和68段,討論租約簿摘錄,第48至53、62、65段,詳細論述中文租約,第66段審視租金收據,第61和67段考慮陳永康的證供,第65段提及李國鵬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基礎,說法官沒有對上述的文件證據和證人證供,作充份的考慮。法官裁定第二和第一被告人,是不可信的證人,是有充份的理據,一個明顯的例子,就是他們對聲稱2003年續約租約的到期日,和加租的問題上,竟然先後提出四個不同的版本。本庭不認為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有任何犯錯。 20.第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駁回他的上訴,命令他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其中一名原告人鄧家雄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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