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鄧添柱的事宜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1/2013。
Case No.HCB 6075/2012
Cour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07 Jan 2013
JudgeTo Wai-fung (杜溎峰)
Case Document
100%

HCB 607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2012年第6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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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TANG TIM CHUE (鄧添柱) alias
  TANG TIM CHU (鄧添柱) (債務人)的事宜
單方面申請 TANG KA HUNG ROBERT (鄧家雄)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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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7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破產呈請是基於一筆債務人在遺囑認證訴訟2006年第 7 號(以下簡稱「HCAP 7/2006」)所判定及經評定的訟費305,953 元(以下簡稱「該債項」)。2012年8月24日,債權人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債務人,要求他償付該債項。但債務人卻沒有在三星期内償付,亦從沒有申請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呈請人遂入禀高等法院針對債務人提出破產呈請。債務人反對,他的理據是:  (一)債權人在法庭上親口表明不追究該筆訟費;及(二)他已就其父親的遺產與債權人非法出售祖地向債權人提出訴訟,賠償額以千萬元計。

2.債務人與債權人是同父異母的兄弟,父親是鄧心安。他們之間的關係存著千絲萬縷,但總是圍繞著祖地的爭拗,詳請可參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 Tang Kap Wing Tso and Tang Leuk Tso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1944號(以下簡稱「HCA 1944/2007」)及上訴法官袁家寧在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96號(以下簡稱「CACV 196/2010」)的判詞。簡要而言,債務人與母親廖氏是鄧甲榮祖的經理人;債權人是鄧畧祖的經理人。鄧畧祖在元朗及屯門擁有多幅土地。鄧畧祖的權益以股份形式分為285 股給受益人;鄧甲榮祖曾持有23 股,但已全部轉給鄧心安。鍾法官裁定債務人在鄧畧祖內沒有任何權益。在CACV 196/2010,債務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亦遭駁回。

3.鄧心安去世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因遺囑認證的爭議興訟,即HCAP 7/2006 。  2007年9月27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判債務人敗訴、撤銷他的抗辯書與反申索陳述書、撤銷他的知會備忘與警告書、給予債權人遺囑認證、及頒令債務人付訟費;該筆訟費便是本呈請所涉及的債項。

4.除HCAP 7/2006外,債務人還與債權人糾纏在其他訴訟中。2010年4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3號(以下簡稱「HCA 3/2006」),裁定債權人勝訴、宣布債權人作為鄧心安的遺囑執行人獨享元朗某幅土地的管有權與佔用權,並頒令禁制債務人與林權佔用該土地,兼命令債務人付訟費。2011年3月31日,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11 年第 140 號,駁回債務人的上訴。

5.2012年8月31日,債務人提出兩項訴訟。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569號(以下簡稱「HCA 1569/2012」),他指控債權人非法收取鄧福全堂及鄧畧祖的利益,包括非法出售祖地的收益,要求賠償。2012年9月3日,債務人發出傳票,申請臨時禁制令,禁制債權人串謀鄧畧祖的司理人收取出售鄧畧祖祖地的現款收益。2012 年10月1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撤銷該申請,並命令他付訟費。

6.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 年 第 1570 號(以下簡稱「HCA 1570/2012」),債務人控訴另外三人訛稱為鄧畧祖的司理人,串謀把鄧畧祖在屯門某幅土地非法售賣,更把部份賣地收益分予債權人;他又指控債權人在HCA 1944/2007與CACV 196/2010,穩瞞他們不是鄧畧祖司理人的身份,誤導法庭。2012年9月3日,債務人申請臨時禁制令,禁制債權人與該三人以鄧畧祖司理人的身份出售該土地與使用有關的售地收益。該申請排期於2013 年1 月 2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聆訊。

7.2012年8月24日,債權人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給債務人,並於2012年9月14日入稟破產呈請。

破產呈請的法律原則與爭議點

8.適用於破產呈請的法律原則十分簡單。首先,債務人須符合一些在香港居住的條件;第二,債權人的呈請必須是就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而提出;及第三,呈請的債項必須符合某些條件。

9.《破產條例》第 4(1) 條規定,除非債務人(一)以香港為其居籍;(二)在呈請提交當日處身於香港;或(三)在以該日為終結的三年期間內的任何時間(i)通常居住於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ii)在香港經營業務,否則任何人不得針對他向法院提出破產呈請。債務人不爭議他符合上述的條件。呈請人可針對他向高等法院提出破產呈請。

10.《破產條例》第 6(1) 條規定,債權人須就債務人所欠的一筆或多於一筆的債項提出破產呈請,而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必須是被拖欠該債項或至少其中一筆債項。債務人所欠的債項是一筆被判定及經評定的訟費,債權人亦出示有關訟費評定證書,該債項不容爭議。債務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是債權人已放棄追究該債項。但債權人否認曾作出此承諾。

11.《破產條例》第 6(2) 條,就呈請的債項設定以下的先決條件:

「(2) 除第 6A至6 條另有規定外,債權人的呈請可就一筆或多於一筆債項而向法院提出,但僅限在以下條件於提出該項呈請時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提出──

(a) 該債項的款額或該等債項總額相等於或超過$10,000或某個訂明款額;

(b)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關乎一筆須立即或在將來某確定時間向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每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償付的經算定款項,並且是無抵押的;

(c) 該債項,或該等債項中的每筆債項,是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的債項的;及

(d)  並無有待處理的申請要求將一份就該債項或該等債項而根據第 6A 條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予以作廢。」

12.第 6A 條就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的詞彙定下以下的釋義:

「(1) 為施行第6(2)(c)條,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是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的──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該債務人償付該債項或就該債項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的了結,而自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 星 期,但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或

(b) 經法院的判決或命令為惠及提出呈請的債權人或多於一名的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而就該債項發出的執行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該債項全部或部分未獲清償。

(2) 為施行第6(2)(c) 條,債務人僅在以下條件獲符合和當任何債項並非須立即予以償付的情況下,方屬看似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的──

(a) 提出呈請的債權人(即被拖欠該債項的債權人)已以訂明表格向債務人送達一份要求償債書(亦稱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該債務人令該債權人信納債務人在債項到期須償付時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

(b) 自從送達該份要求償債書後至少已過了3 星 期;及

(c)  該份要求償債書既沒有獲遵從亦沒有按照規則予以作廢。」

13.債務人所欠的債項是被判定及經評定的訟費,須立即償付。債務人不爭議曾收到呈請人的代表律師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承認沒有在三星期内償付該債項,亦從沒有申請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至今,該法定要求償債書在已送達債務人逾四個月。債務人既沒有償付該債項,亦沒有申請將該債項或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所以法庭可以依據第 6A 條推定他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該債項。此外,債務人亦坦言承認沒有能力償付該債項。因此,呈請債項已符合上述6(2)(a)至(d)項目的條件。

14.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呈請的唯一爭議點是債務人能否成功證明債權人已有效地放棄追討該債項。另外,縱使債權人没有放棄追討該債項,而本呈請亦符合頒發破產令的條件,本席亦可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不頒發破產令。

債權人有否放棄追討該債項

15.債務人在誓章內聲稱債權人在庭上親口表明不再追究HCAP 7/2006的訟費,並可提供聆訊謄本為證。他已索取有關聆訊的錄音光碟,但卻未能提交錄音證據或謄本支持他的指稱。在回應本席的查詢時,他改稱債權人是在退庭後才作出該承諾,所以沒有被記錄下來。債權人否認債務人的指稱。他解釋稱:債務人與另一名訴訟人林權在HCA 3/2006與他興訟,被判敗訴,兼須付訟費。債務人提出  上訴,亦被駁回,案件編號民事上訴2010 年第 140 號(以下簡稱「CACV 140/2010」)。其後,林權亦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僅花了數分鐘便駁回林權的上訴。上訴法官曾詢問債權人會否申請訟費,由於雙方均沒有延聘律師,債權人表示不會。但最後,上訴法庭仍頒下訟費令。債權人稱他對林權在CACV 196/2010所作的承諾與HCA 3/2006的訟費或這債項無關。

16.本席不相信債務人的指稱。他不能提出債權人放棄該債項的理由。自2006年,債務人就他父親的遺產及佔用祖地與債權人展開多宗訴訟,屢敗屢訴,對債權人構成纏擾,浪費債權人的法律費用。如果他放棄該債項,為什麼要浪費金錢與時間評定訟費?在這情況下,不論在2008年10月評定該筆訟費時或在2010年的上訴聆訊時,債權人絕對沒有理由無故地放棄這筆逾三十萬元的債項。本席認為債務人只是托詞賴債,他未能提供可信證據證明債權人放棄了該債項。此外,縱使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他亦沒有付出任何約價換取他所指稱的承諾。在法律上,該承諾沒有約束力。因此,債權人已成功證明本呈請符合頒發破產令的條件。

應否行使酌情權不頒發破產令

17.債務人稱正就其父親的遺產與債權人非法出售祖地向債權人提出訴訟,賠償額以千萬元計,案子正在排期審理;若頒發破產令,他便會失去追討這筆巨額賠償機會,對他不公平。他列舉以下多宗仍在進行的訴訟。

18.民事上訴2012年第147號是債務人就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506號裁決的上訴。在該雜項案件,他申請從父親的遺產撥款付生活費被拒,兼須付訟費。2012年6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裁定:債務人未能證明作為父親的成年子女在緊接父親去世前是完全或主要靠父親瞻養,不符合《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3(1)(vi)條的條件,拒絕了他的申請。他的申請已遭一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撤銷,看來成功上訴的機會渺茫。

19.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705號(以下簡稱「HCMP 1705/2012」),債務人聲稱基於一份「點燈儀式合約」擁有他與債權人父親的遺產的一半,並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凍結債權人的資產。2012年9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撤銷他的禁制令申請。他的索償聆訊正在排期中。債務人稱:雖然歐陽法官撤銷他的禁制令申請,但歐陽法官卻認為他的證供可信,他的申索有勝訴機會。但經細閱歐陽法官的判詞,本席不同意他的陳述。債務人在HCMP 1705/2012的申索並非基於有遺囑或無遺囑的遺產分配的法律原則,而是根據合約法而提出,所依據的合約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另一訴訟內,即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506號(以下簡稱「HCMP 2506/2009」),所依據的「點燈儀式協議」。該案亦由歐陽法官審理。但歐陽法官卻沒有如債務人所說:認為他有勝訴機會。相反地,歐陽法官質疑債務人的雙親,即點燈儀式協議的締約雙方,有沒有意圖藉這點燈儀式建立法律關係;債務人有沒有付出在法律眼中合適的約價;及債務人的申索是否已超越就該合約提起訴訟的6年起訴期。以下是歐陽法官在HCMP 1705/2012,2012年9月17日的判案書第17、19及20段的判詞:

「17. …… 整體而言,原告人似乎未能夠顯示鄧心安先生和廖女士之間的所謂協議,顯示他們兩人有意圖建立法律關係。

19. …… 鄧心安先生[即債務人的父親]提供的約價是半份家產,原告人[即債務人]所提供的約價是孩子的名份或者福祉,這一種約價難以稱為在法律眼中合適的約價,因為它代表將金錢利誘換取孩子的名份或福祉,本席質疑這一種的做法是否法律認可的約價。

20.  …… 鄧心安先生是2005年11月7日去世的,雖然原告人知曉根據遺囑鄧添柱未獲分配遺產,期間亦有多項訴訟涉及鄧添柱在鄧心安先生的產業中可以取得的利益,但真正根據點燈儀式協議而提出訴訟的是本原訴傳票,而原訴傳票的發出日期是2012年8月14日,即是超越就著合約提起訴訟的6年起訴期,而原告人亦沒有提出有何合理的原因法庭應該批准他們在6年之後才提出訴訟。」

從歐陽法官以上的判詞可見,債務人能成功證明一份有約束力的點燈儀式協議困難重重;即使能克服這些困難,他的索償極可能已超越《時限條例》的提出訴訟期。他就父親遺產申索的勝訴機會亦不樂觀。

20.在HCA 1569/2012,債務人針對債權人,即該案的被告人,的申索如下:

「被告人非法收取

(1) 鄧福全堂分派利益

(2) 鄧畧祖分派利益包括非法賣地所得之利益及非法串謀盜竊案及非法佔有的罪責」

他的申索陳述書欠缺詳盡,但從他存檔的其他誓章可見,他的案情是:債權人與訛稱為鄧畧祖的司理人,即HCA 1570/2012案的三名被告人,串謀把鄧畧祖在元朗與屯門多幅祖地於2007 年 8 月 2 日以44,835,400.00 元非法售予展強有限公司,更把部份賣地收益分予債權人。他的申索是建於三個基礎:一、他的父親鄧心安是該利益的受益人,按照中國慣例,於鄧心安身故後,債務人作為鄧庚祥的長子嫡孫及鄧心安的兒子應享有該利益;二、根據鄧心安與廖氏的口頭協議,即上文點燈儀式協議,他亦享有鄧心安遺產的一半;及三、他享有分享鄧畧祖祖業的權益。

21.就第一項基礎,於2012年10月16日,陳美蘭法官撤銷債務人的臨時禁制令申請時已指出:鑑於HCA 1944/2007與CACV 196/2010的判決,債務人在鄧畧祖內沒有任何權益是一項既判事實,他的申索沒有成功機會。陳法官在判決書第3與第4段說:

「3. [債務人]所指的有關土地,根據其呈堂的合約,屬鄧畧祖的土地。正如[債權人]指出,在原訟法庭案件編號 2007年第1944號、及上訴法庭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10 年第 196號案件中,法院已裁定[債務人]在鄧畧祖內並沒有任何權益。[債務人]及鄧畧祖為該案件的當事人,[債務人]在鄧畧祖內的身份屬既判事實。

4.  本席並不認為[債務人]在這階段能顯示其向[債權人]提出的申索有真正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撤銷[債務人]要求禁制令的申請。[債務人]須支付[債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就訟費方面,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

陳法官撤銷債務人的臨時禁制令申請是基於「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res judicata)。債務人不能推翻較早時法庭在HCA 1944/2007與CACV 196/2010的裁定,即他已將鄧甲榮祖擁有鄧畧祖的23 股全部轉予鄧心安,故此不擁有鄧畧祖任何的權益。因此,陳法官裁定債權人的申索沒有真正成功機會。本席也認同陳法官的裁定,並在下文詳加解釋本席認同這裁定的理由。

22.債務人稱他的祖父鄧庚祥擁有鄧全福堂與鄧畧祖的股權收益,該收益由債務人的父親鄧心安在生時收取自用;鄧心安身故後,應按中國慣例由下一輩男丁均分,不受遺囑支配;他作為鄧庚祥的長子嫡孫及鄧心安的兒子應與債權人共同分享該權益。他的指稱含糊與欠缺具體資料,他亦沒有提供鄧庚祥擁有鄧畧祖的股份數目與證據。

23.從上訴法庭在CACV 196/2010的判案書可見,鄧畧祖的權益分為285 份可自由轉讓的股份。債務人的曾祖父鄧藉福佔其中69 股。鄧藉福有三名兒子:鄧甲榮、鄧庚祥和另一人。鄧甲榮比鄧藉福早逝。鄧藉福為身故的兒子鄧甲榮成立鄧甲榮祖,注入23 股鄧畧祖的股份為鄧甲榮祖的資產,及安排鄧庚祥的兒子鄧心安(即債務人的父親)過繼給鄧甲榮,由鄧甲榮的遺孀黃氏撫養,並日後成為鄧甲榮祖的其中一名司理人。於鄧庚祥去世時,鄧心安斷絕與鄧甲榮的關係,但債務人卻保留為鄧甲榮祖的一份子,並繼成為鄧甲榮祖的司理人。1978年,鄧心安就該23 股鄧畧祖的股權與黃氏、廖氏、債務人及律政司興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78年第2125號。1983年,與訟各方達成和解。法庭頒下同意命令(以下簡稱「1983年命令」),在有條件下撤銷鄧心安的申索。條件包括由鄧甲榮祖將某些土地轉予鄧心安,及給予他出售其他土地收益的40%。法庭並作出一些宣布,包括:鄧心安不是鄧甲榮的繼子,他與不包括債務人在內的子女亦非鄧甲榮祖的成員。其後,鄧心安稱:基於1983年命令,他擁有該23 股的10 股。他的指稱導致債務人向他提出另一訴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 年第12547號。2002年,鄧心安與債務人簽訂一份中文和解協議;由債務人以800,000元轉讓13 股和有爭議的10 股鄧畧祖的股份給鄧心安;該宗交易成交後,債務人及其子孫便絕對不能就鄧畧祖的過去或將來的權益進行追討,全部該等權益屬鄧心安由鄧心安處理。隨後,於2003年1月21日,雙方在律師見證下簽立一份由律師草擬的契約(以下簡稱 「2003年契約」 )。雖然2003年契約沒有明確提及有爭議的10 股,但在2003年契約中,鄧甲榮祖承認除該13 股外沒有其他鄧畧祖的股份,債務人與鄧甲榮祖均已默認鄧甲榮祖曾擁有鄧畧祖的23 股已全部轉讓給鄧心安。

24.根據以上的事實,鄧畧祖的權益屬於其股份持有人。債務人既非鄧畧祖的成員,亦非其股份持有人,沒有權利分享出售鄧畧祖祖地的收益。債權人根本沒有訴訟地位就侵犯鄧畧祖的權益提出訴訟。

25.就第二項基礎,債務人稱「法官已判定相信有口頭合約家父(即鄧心安)答應分一半遺產給我(即債務人)」。他所指的法官與口頭合約是指歐陽桂如法官及在HCMP 1705/2012案所指的「點燈儀式協議」與HCMP 2506/2009案所指的「light the lantern agreement」。在HCMP 1705/2012的判詞,歐陽法官詳細解釋相信鄧心安與廖氏曾訂下點燈儀式協議,但卻質疑其法律效力與約束性:見第19 段。基於同樣理由,本席認為債務人難以證明該「點燈儀式協議」是一份有約束力的協議,他沒有訴訟地位就侵犯鄧心安遺產的權益提出訴訟。

26.就第三項基礎,債務人稱與兩名兒子是鄧畧祖的受益人。他沒有提供具體理據,亦沒有聲稱擁有鄧畧祖的股份。他們是鄧甲榮祖的成員而非鄧畧祖的成員,亦沒持有鄧畧祖的股份。他的指稱只屬空談。總結來說,債務人根本沒有訴訟地位就侵犯鄧畧祖的權益提出訴訟。他在HCA 1569/2012完全沒有勝訴機會。

27.在HCA 1570/2012,債務人控訴鄧永康、鄧致祥及鄧森源等三人訛稱為鄧畧祖的司理人,串謀把鄧畧祖在屯門某幅土地非法售賣,更把部份賣地收益分予債權人;又在HCA 1944/2007與CACV 196/2010案,穩瞞他們不是鄧畧祖司理人的身份,誤導法庭。債務人稱合法司理人是鄧照球、鄧裕鍾及鄧心安。他出示一封由屯門民政事務處於2012年11月26日發出的信為助證。

28.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鄧永康、鄧致祥及鄧心源等三人是鄧畧祖的註冊司理人。鄧永康是在2004年5月10日獲委任代替鄧照球,委任通知書由鄧照球、鄧裕鍾及鄧心安簽署,並例出21 幅鄧畧祖擁有在元朗的土地。鄧致祥與鄧森源是在2006年12月 22 日獲委任代替已去世的鄧裕鍾及退任的鄧心安。從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看來,鄧永康、鄧致祥及鄧森源等三人合法地獲委任為鄧畧祖的註冊司理人替代鄧照球、鄧裕鍾及鄧心安。但債務人認為屯門民政事務處的證據更可信,他強調鄧畧祖就在屯門的祖地與在元朗的祖地委任不同的司理人。這類說法,本席從未有所聞。土地註冊處與民政事務處紀錄的分岐,可能是出於辦理委任司理時遺漏申報在屯門的祖地所致。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是公共紀錄,本席認為應以該紀錄為準。鄧照球、鄧裕鍾及鄧心安等人已去世。鑑於2004年5月10日及2006年12 月 22 日的委任,債務人仍強稱他們是司理人,顯得取巧與牽強。本席認為他的陳述沒有說服力,申索沒有充份理據。

29.不論鄧永康等三人是不是鄧畧祖在屯門的祖地的司理人,或有沒有非法出售鄧畧祖的祖地,基於本席就HCA 1569/2012的分析,本席認為債務人在HCA 1570/2012亦同樣沒有訴訟地位就侵犯鄧畧祖的權益提出訴訟,他在該訴訟也沒有勝訴機會。

30.總結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債務人在所有其他的訴訟均沒有勝訴機會。頒發破產令不會為他帶來不公平的後果。他就這些祖業提出多次訴訟,屢訴屢敗,又沒有能力付訟費,浪費債權人的法律費用,對債權人造成滋擾,極為不公。若頒發破產令,破產案受託人可接管這些訴訟,以專業的眼光衡量理據與勝訴機會,恰當地處理這些訴訟,對各方較為公平。此外,債務人又揚言他的兒子已成年,將會從加拿大反港申請法律援助參與訴訟。若然如此, 債務人在鄧畧祖的利益亦可以憑兒子的訴訟得到保障。總結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沒有理由行使酌情權不頒發破產令。

總結

31.有關的呈請債項是一筆在HCAP 7/2006案經判定及經評定的訟費。債務人沒有能力償付該呈請債項。基於上述的各項原因,本席針對債務人頒布一般破產令,呈請人(即債權人)的訟費將由破產人(即債務人)的產業支付。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 由高級律師陳綺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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