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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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494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3月30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 (3)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年7月某日至2009年8月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2萬元存入上訴人的匯豐銀行帳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獲承認的案情指2009年8月4日,一名67歲長者(受害人)在家中接獲一陌生男子來電,聲稱其兒子欠下12萬元巨債,假若受害人不代為還款的話,則其子會遭受傷害。受害人信以為真,將其中的6萬元存入匯豐銀行一指定帳戶內,此6萬元中的2萬元後被轉到上訴人的匯豐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在國內被提走。事後,受害人與其子取得聯絡得知受騙。上訴人警誡下聲稱於2009年7月曾根據報紙的招聘廣告應徵工作,當時她向一不知名男子提供其銀行提款咭及個人密碼以供對方將來支付薪金之用。 3.是次的上訴雖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作出,但實際上,上訴人大律師是申請將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答辯視作無效,因為他認為獲承認的案情不足以支持控罪。 4.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表示,當一名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並不足以構成支持其所面對控罪的罪行元素時,其答辯便可視作無效。 5.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庭上所承認的案情並沒有提及罪行詳情內的2萬元是由誰人提走。若上訴人警誡下所說部份屬實,即讓他人處理其帳戶內的款項,則她應該被控的控罪是「協助及教唆他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若該2萬元是上訴人提走的,則案情撮要需清楚列明。不過,罪行詳情內講及處理的地方是香港,提取的地方是國內,這也出問題。 6.考慮以上所述及有鑑於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是親自應訊,沒有法律代表協助,本席批准將上訴人的答辯視作無效的答辯,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新審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立恩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