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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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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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高家毅,第二被告人盧景文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他倆於2010年1月25日,於香港柴灣小西灣道16號小西灣邨瑞喜樓外籃球場,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搶劫:-(a)歐陽迦澄,劫去現金港幣10元;及(b)蔡世林,劫去現金港幣30元。 2.案發當天早上約7時10分,案中兩名受害人歐陽迦澄(14歲)及蔡世林(12歲),他們正於返學途中,於行經小西灣邨瑞喜樓時,第一、第二被告與及一名不知名人士出現,並要求他們跟隨他們前往瑞喜樓外的藍球場,於到達藍球場後,第一被告要求蔡世林借出他的手提電話,蔡表示他並沒有手提電話,第一被告繼而要求歐陽迦澄及蔡世林拿出他們的銀包。第二被告威脅歐陽迦澄及蔡世林他們若不照辦便會受傷害。蔡世林受驚,他按指示交出他的銀包,而第一被告便搶去當中30元。而第一被告亦搶去歐陽迦澄手上的10元硬幣。 3.第一被告於2007年因一宗盜竊罪而被法庭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而第二被告則於08年因一宗刑事損壞罪而被法庭判以30個月感化監管。 4.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兩名被告人之判刑前報告,代表第一被告的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而就著本案案情,周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並沒有使用實質武力,而行劫事件只涉及40元港幣。周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犯案時是有服食氯胺酮的習慣,但其後第一被告已參與了自願戒毒計劃。他於2010年10月下旬加入得生團契的自願戒毒計劃,該計劃是一為期十二個月的住院式戒毒計劃,而至今療程已進行了四個月。 5.辯方呈遞了兩封第一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得生團契的副總幹事黃先生撰寫的信件及第一被告父母撰寫的求情信。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對第一被告判以感化監管,讓第一被告繼續於得生團契接受戒毒療程。 6.代表第二被告的曾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協青社曾先生撰寫的信件、正生會陳先生撰寫的信件、第二被告人的姑母盧女士撰寫的信件,與及第二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出,第二被告的父母是離婚後母親便於內地生活,而第二被告的父親是一位中港司機,而第二被告是由他的姑母照顧他的生活。 7.就著第一被告的判刑前報告,報告指出因第一被告現已逾21歲,因此他是不能於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羈留。而亦因第一被告的毒品問題,他亦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報告指第一被告是適合於戒毒所接受羈留,並建議第一被告於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而感化主任於報告交代了第一被告的背景、他的成長、就學與及父母等等問題。就著第一被告於2007年所接受的18個月感化監管,當時亦是於基督教得生團契接受住宿式的戒毒療程。感化主任於報告指出,第一被告自小學時便已出現行為上的問題,而於升中後便開始變壞。感化主任指出,第一被告的父母一直以來是未能控制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而第一被告亦未能從過往的感化監管得益。而自完成感化後,被告亦繼續與三合會成員來往。他亦繼續接觸毒品及過著散漫、無目標的生活方式。感化主任最後認為第一被告是需要接受較長期的紀律性訓練,因此感化主任認為第一被告是不適合接受感化監管。 8.第二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因第二被告的毒品問題,他是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羈留,而適合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感化主任於報告指出,第二被告因刑事損壞罪而於2010年被法庭判以30個月感化監管。他亦於2010年11月3日入住正生書院,接受二十四個月的住宿式訓練。感化主任指出,從資料看來,第二被告亦已適應了正生書院提供的住宿式戒毒治療。感化主任認為按第二被告的背景,他容易受人影響的性格、他的毒品問題與及長期與不良朋輩結交的情況,紀律訓練是可幫助第二被告重建良好的品格。但感化主任指出,若法庭同意以感化監管輕判第二被告人,法庭可於感化監管令加設下列特別條款,即:
9.就著行劫罪,法庭認為因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向受害人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就著本案的行劫罪,若法庭對兩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量刑起點是應較茆廣生一案中的最低量刑起點,即5年監禁為輕。而事實上上訴庭於1987年之女皇訴丘國楝(譯音)([1987] HKLR 782)一案中指出,就著那些沒有向事主展示武器的行劫案,4年監禁應為判刑的上限。而這亦於2003年的另一宗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譯音)與另一人([2003] 3 HKLRD 378)得到確認。上訴庭於丁超一案亦確認就著那些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量刑應較茆廣生一案的判刑指引為低,但上訴庭同時指出,若行劫案涉及多於一名匪徒,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原因是對受害人而言,多於一名劫匪向他們行劫,對受害人造成的威脅與及壓力是較諸獨行劫匪所造成的為大。但當然,以本案的案情而言,雖然第一、第二被告人是與另一人一起犯案,但案情亦指出,劫匪於行劫兩名受害人過程中並沒有對受害人使用實質的武力,如毆打受害人。犯案者亦沒有向受害人展示任何武器。 10.法庭認為按本案的犯罪情節而言,若法庭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量刑起點應不高於18個月監禁。但法庭於量刑時除考慮懲處被告人外,法庭亦需考慮被告人更生改過的需要。就著第一被告而言,法庭認為第一被告的更生改過的重要性,較諸懲罰第一被告以至阻嚇別的年輕人作出類似行為是更為重要。第一被告是一年紀只有21歲的年輕人,但他已被毒品問題困擾多年,法庭認為讓第一被告戒除毒癖,較諸以監禁懲罰第一被告是更為重要,而對第一被告的前途亦更有幫助。 11.法庭考慮了席前資料,包括第一被告現已於得生團契接受戒毒治療,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於過往亦曾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他亦已曾於基督教得生團契接受一年住宿式戒毒治療。但第一被告完成感化監管後,他仍繼續與不良朋輩交往,他的濫藥問題仍未能解決。雖然第一被告現於得生團契接受住宿式訓練,法庭考慮了席前資料後,法庭認為感化監管及讓第一被告於得生團契繼續住宿式的戒毒治療,並不是一恰當的判刑。法庭同意感化主任於判刑前報告的分析。第一被告的父母多年以來亦未能監管第一被告的行為,第一被告於對上一次的感化監管中亦未能有所得益,完成感化監管後,被告仍繼續與三合會份子往來,他仍繼續濫藥,他仍繼續過著散漫、無目標的生活。法庭認為法庭必須盡快協助第一被告戒除毒癖。法庭最後認為,就著第一被告的個案而言,強制戒毒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12.而就著第二被告,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的年紀是只有16歲,相對於第一被告而言,第二被告於案中的刑責亦應較輕。同樣地,法庭認為就著第二被告的判刑,更生改過較諸懲罰第二被告以至阻嚇他人重犯是更為重要,而法庭認為感化監管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就著第二被告,法庭接納感化報告內的建議及當中一至五項的特別條款,就著案中的行劫罪,法庭判第二被告接受24個月感化監管,除一般感化令的條款外,第二被告人並須遵從感化報告內的五項特別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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