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啟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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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7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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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被告承認的罪行詳情及事實是在20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警方於黃大仙竹園北邨蕙園樓17樓升降機大堂截停被告,在他左前褲袋搜出0.92克粉末,內含0.55克氯胺酮。 3.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打算與朋友一起吸食,警方其後搜查其1708室寓所,發現在被告房間櫃筒內有2包透明膠包,內藏36.75克粉末,內含28.89克氯胺酮,亦搜出電子磅及大量細小透明膠包。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該些「K仔」供他自用與及賣給朋友。在錄影會面中,他承認在2010年10月11日買了56克氯胺酮,共值3,200元。他包裝成小包供自己及朋友使用,亦售賣予友人,以每包100元,約0.5至0.6克出售。 4.被告現年25歲,單身,與父母同住,曾從事運輸跟車工作,至2010年4月失業至今。代表他的林律師指他因失業受精神困擾才吸食這些毒品。他過往在2005年11月有一次藏毒紀錄,罰款處理,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會待他如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林律師指被告只是愚蠢才打算出售部份予友人作補償,其父母亦到庭及寫信表示內疚,沒有好好看管兒子及替他求情。就販運毒品份量方面,被告承認約1/3為自用,控方亦接納此陳述。 5.販運毒品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一案已訂下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氯胺酮在1克以下,可由法庭酌情處理,1至10克判以2至4年監禁,10至50克判以4至6年監禁。 6.有關第二項控罪牽涉28.89克氯胺酮,本庭接納約1/3為被告自用。因此,他販運約19克,另被告藏有自用約9克。按上述判刑指引,販運約19克已可判以4½ 年監禁。此外,自用的份量可再作加刑。但考慮到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及所有背景、求情理由等等,本席仍以4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承認控罪,減為3年。因此,第二項控罪,被告被判以3年監禁。 7.至於第一項控罪份量相對較少,本席以1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減刑為1年。 8.最後,本席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適當的判刑為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3年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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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