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始雄 訴 麥蘭滿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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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3 月3 日,申請人葉先生在黃大仙馬仔坑道普慶念佛社(“ 工地 ”)進行批灰工作時,從木梯跌到地上,撞到胸骨,因而受傷。葉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 條例 ”)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第一答辯人麥女士(“ 麥 ”),與及第二答辯人(“ 海鴻 ”)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葉聲稱海鴻是把有關的工程承判予麥的總承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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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125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2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1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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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YIP CHI HUNG (葉始雄)  
 
第一答辯人 麥蘭滿  
第二答辯人 HOI HUNG WATERPROOFING AND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海鴻防水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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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2 月28日及3月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 年4月1日

判案書

1.2009年3 月3 日,申請人葉先生在黃大仙馬仔坑道普慶念佛社(“工地”)進行批灰工作時,從木梯跌到地上,撞到胸骨,因而受傷。葉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第一答辯人麥女士(“”),與及第二答辯人(“海鴻”)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葉聲稱海鴻是把有關的工程承判予麥的總承判商。

2.麥否認她是葉的僱主。根據麥的説法,她與葉協定以“打大數”形式一起工作並平均分麥從海鴻一方承接囘來的$4,000工程費。麥也否認葉有因意外蒙受到他所聲稱的骨折。

3.本案的爭議點為:

(1)麥是否葉的僱主?

(2)葉由於意外引致的傷勢;

(3)麥與海鴻應付的僱傭補償。

麥是否葉的僱主?

4.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AR 156 一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 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内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5.終審法院在以上的案件中,其實是採用了英國樞密院在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 (李廷生(譯音) 訴鍾志強 (譯音)) [1969] 2 WLR 1173一案的判決中,與及Cook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QB 173案例中第184至185頁的一段判詞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e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s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far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簡單來説,法庭考慮的是:“當該人履行服務時,是否為自己做的生意而履行該服務?如果是的話,即屬承接提供服務的合約;如果不是的話,即屬僱傭合同。這方面是沒有一個窮盡的清單,考慮事項亦都沒有可能在清單上完全列出,亦都沒有一個固定規定應該給不同的考慮事項幾多重要性。最多可以說的是控制方面 (control) 一定會考慮。但這個考慮不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而其它的重要因素有:該人提供進行服務時是否提供自己的用具、有否聘請員工幫手,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多少,而對於投資及管理方面的責任有多少,以及在得到盈利的機會有多少。”

6.上述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完整的包含所有須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法庭是需要考慮及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以判定他們的關係。

7.從無數的僱員賠償案件可見,“僱主”或“僱員”的定義,與及僱傭關係的存在,實是法律問題,或一混合事實及法律的裁斷。

8.重要的是,僱傭關係在法律觀點上是否存在是基於事實。法庭需要考慮及平衡有關兩方關係各方面的事實,以判定他們法律上的關係。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都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需法庭客觀的判決 (陳國建 (譯音)訴莫群興(譯音)) 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 HKLR 631, 635H)。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皆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説,並非僱傭關係,但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信念,法院仍會依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重要的是,雙方實在是否享有僱主/僱員、或是獨立承判商的利益、權力及義務。

9.根據麥的説法,她是以“打大數”形式與葉一起工作。她解釋,她會把買工作所需的材料與工具的開支、與及葉和她自己的工資從工程的收入扣除,如有餘數,葉則可與她平均分。

10.文件證據清楚顯示,麥於2009年2月24日發出一份報價單予海鴻,内容涉及在工地進行“翻新圍邊及矮圍牆挽瓦仔口”的工作(“該工程”),報價為$4,000,價錢不包材料但包人工及保險。如代表葉的侯大律師指出,文件並無顯示麥是與他人合作承判該工程。

11.麥坦然承認,她本是與另外一名女工(“”)以打大數形式進行該工程的,但曾工作了兩天便沒有繼續工作。麥因此透過其丈夫(“”)找來葉為該工程工作。麥聲稱,她需支付曾兩天工作的工資,而無須與曽平均分該工程的工程費,因曾沒有工作至該工程完結。但根據麥的説法,因爲她是以打大數的方式與葉工作,葉並非她的僱員,她應當把曾的工資從工程費扣去,才與葉計算工酬與及該工程的餘數。

12.本席並不接受麥與葉之間的協議,是以麥所說的打大數形式進行該工程的工作。本席亦不接受,麥所說的工作形式否定她與葉的僱傭關係。

13.首先,麥並未清楚顯示,她有與葉清楚解釋他們的工作方式是以她所稱的打大數形式進行,並以此為基本計算葉工酬的方法。麥在其誓章/答辯聲稱,她承接了該工程後,因工程不大,她估計兩天内可完成工作,而潘有問葉“有沒有興趣一起做,完工後,所收的$4,000,一人一半”。但麥從未在其供詞内清楚聲稱,她有親自對葉說過,以打大數形式對分或平均分該工程可得的$4,000。麥也沒有對葉說過之前曾有為該工程工作了兩天,並需要把該兩天的工資從工程費扣除。雖然麥多次堅持她是與葉“一起”工作,但這可解作他們一起在工地工作,並不必定等如以她所稱的“打大數”模式工作,也不否定她以日薪聘請葉為散工的情況。

14.根據潘的証供,葉曾經與潘一起以日薪形式工作過。潘聲稱在麥承判了該工程後,麥要求潘替她找人爲該工程工作,潘便找到葉,問葉他有沒有開工,並叫葉到工地工作。潘聲稱,葉表示同意後,潘便叫葉第二天到茶樓會面。潘、麥與葉在茶樓見面時,潘叫葉跟麥“一起去”工作。雖然潘有在其誓章提到“工程總數$4,000,一齊外判打大數”,但他沒有清楚顯示,他有在與葉會談期間向葉説明這是葉與麥的工作形式。

15.縱使海鴻的代表方國平先生(“”)在其證人供詞内聲稱,海鴻在2009 年2 月24 日把該工程發給麥處理時,麥曾告知方該工程是由麥與其拍檔,即葉,一同辦理的,本席認爲這並不可信。首先,方這説法根本與麥所稱的案情不符。麥稱她承接該工程時是與曾一起的。曾工作了兩天之後,到了別處工作,麥才透過潘找來葉工作。

16.方在庭上作供時也接受,報價單只由麥發出及簽署,他並不知悉麥與何人拍檔。

17.根據葉的説法,他事前從沒有到過工地,或檢視過工程所需的工作,更不認識麥,故不會同意與麥以合作或合夥形式進行該工程。葉的説法是,潘只是叫他到工地開工,日薪$500,其他什麽都沒有說。葉之前也曾經潘介紹在其他工程以日薪$500至$600工作。

18.其外,從麥的証供可見她在葉工作之前已跟曾工作了兩天,但如她所說的打大數工作方式等同一種合夥的關係,導致葉要承擔曾的工資之一半,麥應當在葉接受該工程之前,清楚告知葉曾的工作日數和所涉及的工資,但證據顯示麥沒有這麽做。這與她所說及與葉平均分擔該工程的收入與工資的支出不符,也令她在這方面的説法不可信。

19.再者,根據麥的説法,雖然她先與曾、後與葉同意以打大數形式工作與及平均分工程收費,但這只適用於工作至工程完畢之人士,而曾只工作了兩天,所以根據麥的打大數計算方法,曾只能收取兩天的日薪,不用分擔購買工具的費用,也不能分得任何扣除工資後的工程費盈餘。如這説法應用於葉,葉也沒有完成該工程,故葉從工程所得的也只僅一天的工資,葉也不需承擔該工程的任何風險與利潤。

20.總括來説,麥與潘所提及的“打大數”方式,離不開以日薪方式計算工人可得的工酬,麥完成工程後從總承判商處獲得工程費,便按照工人的工作日數用工程費支付工人的日薪。

21.至於麥與葉之間其他在工作方面的各個表徵,證據顯示,葉工作上所用的工具,包括灰匙、手套、海棉等,皆由麥購買及提供,葉並不需要提供任何生財工具。如上段提及,本席不接受麥與葉之間有分擔支出及盈利的協議。雙方也沒有爭議,該工程是由麥接洽的,海鴻支付的價錢與及一切工作的條件皆由麥決定,葉從中沒有參與。就該工程而言,葉從沒有作出任何資本投資。麥就該工程提交的報價單提及保險包在該工程的$4,000内,但麥從沒有顯示葉要承擔保險費用的任何部份。根據麥對打大數的解釋,既然葉沒有完成該工程,他可得的報酬,也只是根據葉的工作日數與日薪而定,不會得到額外的好處,亦不需要承擔任何虧損。根據葉的證供,他是按麥的指示進行批灰工作。

22.重要的是,海鴻與麥的代表 (潘),於2009年5月12 日呈交勞工處的表格2 (僱主呈報僱員意外的通知) 内指明葉為麥的僱員,而海鴻則被列爲該工程的總承判商。麥並不爭議,潘代表她到勞工處,潘也曾代表麥在表格2上簽名。

23.考慮了本案的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本席認爲整體印象顯示麥聘請葉為散工,兩者的關係是僱主與僱員。

葉由於意外引致的傷勢

24.麥並不爭議葉在事發當天從木梯上跌到地上。麥有陪同葉到伊利沙伯醫院(“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日葉照了X光,但沒有發現有任何骨折。醫生給予葉止痛藥,葉亦獲病假至3月9日,葉便回家休息。葉本應於3月9 日往醫院覆診,但他聲稱坐車前往醫院途中感到頭暈,唯有回家休息。根據葉的説法,他胸部持續痛楚,連呼吸也感到痛,因此於3月16日再往醫院看急症。當天,X光檢查發現葉胸骨骨折。醫生給葉的解釋是可能意外當日葉的胸部有血漬遮擋著骨折位置及因爲沒有移位,X光當天沒有顯示骨折的位置。葉之後接受了共26次的物理治療。

25.麥對葉的説法有質疑,指出意外後,葉還聲稱自己沒事,葉也可以在她陪同下行走到地鐵站,再坐的士到醫院。在醫院内,麥也聽到醫生說葉沒有事,只叫葉回家休息。

26.葉解釋,意外發生後,他已感到疼痛,但因未能即時找到的士,故他忍著痛行走到地鐵站。

27.有鑑所有的證據,本席接受葉在3月3日於工地進行批灰期間從木梯跌到地上,因而受傷。

28.至於葉的骨折是否因是次意外導致,葉的專家黃斯愷醫生已作出清楚的解釋:從前後方觀看3月3 日的X光片,雖未能察覺到有骨折,但從左後方觀看該X光片,黃醫生可以察覺到第6至第9肋骨處有骨折。黃醫生解釋,肋骨的骨折比較容易忽視,未夠經驗的醫生在肋骨骨折出現的初期可能未能從X光片上看得到。直至3月16日,骨折在一、兩個星期後已有痊愈跡象,骨折的地方便更容易被看到。

29.黃醫生認爲,葉第6至第9肋骨處的骨折,與他所述的意外所產生的傷勢吻合。黃醫生更認爲,雖然醫生在3月3日未能正確診斷葉的傷勢為骨折,這對他的治療與康復未造成影響。

30.葉的律師所提交的文件清單,有顯示2009年1月23 日 (意外之前) 的文件,麥因此提出質疑。本席接受日期是律師的打字錯誤與疏忽導致。文件證據並沒有顯示葉有在意外之前接受治療。

31.本席接受,葉是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肋骨骨折。

麥與海鴻應付的僱傭補償

32.身為僱主,麥須支付僱傭賠償予葉。身為該工程的總承判商,海鴻亦須根據條例第24條支付賠償予麥的僱員。

33.從海鴻與麥發出予勞工處的信件中可見,海鴻與麥同意“以$10,000作爲葉每月收入” 以計算葉的工傷病假錢,葉對此亦沒有異議。

34.僱員賠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11年1月25 日評定葉由於是次意外胸部撞傷而引致殘餘的左胸壁疼痛及左上肢活動幅度降低,而葉因此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被評為3%,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09 年3月3日至3月9日,及由3月16日至8月18日。葉就此作出上訴。

第9條

35.根據葉的証供, 意外剛發生後,他胸部的痛楚非常嚴重,咳、躺下睡覺、睡覺時轉身也感到痛,並經常要吃止痛藥。此外,葉聲稱胸部亦有繃緊的感覺,坐車也有頭暈。葉聲稱疼痛使他失眠,意外後他走路走得急也會感到胸部痛與繃緊,他亦再不能用力拿重物。

36.根據黃醫生2010 年10月20日的檢驗,葉當時仍有胸部疼痛,但葉上肢的動作範圍屬正常。黃醫生確實醫院2010 年3月3 日的X光照片有顯示葉第6 至9肋骨部位的骨折,但2010 年10月20日的X光片顯示葉的骨折已痊愈,骨折之處結合亦良好。

37.黃醫生認爲葉骨折附近曾有嚴重的軟肌肉損傷,但在2010年10 月,黃醫生認爲葉預後 (prognosis) 良好:其骨折已痊愈,但他將來用力時 (包括郁動上肢或搬重物時) 胸部可能會有餘痛。黃醫生認爲葉搬重物與經常爬上爬下時會有胸痛,因此認爲葉不適合重返他受傷前的工作,應做一些坐著的或不活動的工作。

38.考慮到黃醫生的意見與及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爲葉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4%。

39.葉於發生意外時為59 歲。根據條例第9條的計法,葉可得的賠償為:$10,000 x 48 x 4% = $19,200。

第10條

40.葉因意外而獲得的病假為528天。根據第10 條,葉可得賠償為:$10,000/30 x 528 x 4/5 = $140,800。

第10A條

41.本席接受葉可得共$4,950的醫藥費。

總括

42.本席裁定葉可得的賠償為:

(1)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19,200
(2)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140,800
(3) 醫療費 $4,950
$164,950

43.麥與海鴻亦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 (即2009年3月3日) 至判決日期,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44.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由麥與海鴻支付葉,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無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最終命令。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梁偉明律師行轉聘侯志揚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二答辯人 :親自應訟,由董事王麗平先生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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