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p Chi Hung 對 麥蘭滿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136/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13.

2. 原告人於2009年3月3日因工受傷,他已於2011年4月1日在區域法院獲得共HK$164,950(及利息)作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他的僱員補償(DCEC1253/2009),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補償金額。

Cites 5 cases

Case No.HCPI 13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1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YIP CHI HUNG (葉始雄)  
   
第一被告人 麥蘭滿  
第二被告人 HOI HUNG WATERPROOFING AND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海鴻防水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3年6月27日

判案書

I. 案件背景

1.這是一宗人身傷害的案件。

2.原告人於2009年3月3日因工受傷,他已於2011年4月1日在區域法院獲得共HK$164,950(及利息)作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他的僱員補償(DCEC1253/2009),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支付補償金額。

3.原告人於2012年2月17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令狀送達後,一直沒有送達及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法庭於2012年7月10日向兩被告人頒下非正審判決書。

4.法庭遂就損害賠償作出以下評估。

II. 第一被告人

5.兩位被告人一直沒有參與此案,但第一被告人卻在聆訊當日出席。

6.第一被告人曾在庭上表示沒有收到原告人律師向她發出的聆訊文件冊和其它有關文件,但她卻承認收到原告人律師通知她出庭的信件。

7.代表原告人的劉大狀對本席表示,原告人的律師是用同一郵寄方法向被告人發出信件,所以被告人不應該只收到一部分的信件。而第一被告人及後在庭上亦表示,其實她是收到很多律師信件的,只是她選擇性地對一些信件置之不理,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向本席提出將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延期進行的要求。

8.本席已多次向第一被告人清楚解釋,法庭已於2012年7月10日就法律責任作出裁决,所以本聆訊只是處理賠償額上的問題。此外,本席容許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作出開案及結案陳詞,也容許第一被告人盤問原告人的證人。

III. 原告人的案情

9.於2009年3月3日,原告人當時59歲,應第一被告人聘用為雜工,在黄大仙馬仔坑道“普慶念佛社”進行“洗水掃口”工作,據原告人了解,第二被告人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

10.同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原告人從2米高木梯跌到地上,經過伊利沙伯醫院急証室診理及覆診,X-光檢查証實原告人第7至10條胸骨骨折。現今骨折早已癒合,但原告人表示仍有不少後遺症,故一直未能工作,直至聆訊前兩月即2013年4月才開始做一份看更的工作。

IV.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11.原告人在這方面索償HK$350,000。

12.本席認為原告人所受的創傷只是簡單胸骨折,並非十分嚴重的創傷,除需服用一般止痛藥外並不需要其他特别治療,而骨折亦己經順利癒合。所以本案有别於原告人提出有關脊椎骨折而不順利癒合的案例(Gurung Durga Bahadur v Kam Tai Construction Co. Ltd HCPI 304/2004),有關胸骨折加上脾臟受損及脾臟割除手術的案例(Yeung Kwok Wo v Hoi Hing Steel Fixing Works Co. HCPI 136/2004) ,有關胸骨折加上血及氣胸或其他內臟受損的案例(Teng Wei Yan v Kwok Kai Wing & Others DCPI 54/2005和Chung Chun Man v Chow Wai Kin & Others HCPI 713/2004)。

13.專家黄斯愷醫生早於2010年10月20日檢驗原告人,指出原告人骨折已癒合,原告人當時表示在某情況下仍有胸痛,但黄醫生作身體檢查時,驗出除觸痛外並無其他病徵。換句話説,除原告人主觀的病徵投訴外,專家早於當天已確認沒有發現任何客觀証據証明原告人所投訴的病徵。黄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的軟組織發炎,也同意醫生向原告人發出直至2010年8日18日(即檢驗當日之前兩個月)的病假,但表明原告人可以應付一些較少操勞的工作,例如地盤清潔或看更等。

14.在庭上,原告人向本席表示,他最後於2010年8月在醫院覆診,之後未有再就胸痛問題向醫生求診,而現在也沒有服食止痛藥,之前醫生處方的止痛藥還有存留。由此看來,若然原告人還有任何後遺胸痛或軟組織發炎,都應是十分輕微的。

15.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合理的賠償應是HK$200,000。

V. 審前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

16.原告人指出他在受傷前是貨物裝卸工人及泥水裝修雜工。

17.就貨物裝卸的工作,原告人出示一封由“建富起卸公司”於2010年1月5日發出的信件,表示原告人曾於2003至2009年在該公司擔任起卸散工,日薪是HK$520。信中並沒有提及原告人一日可做“兩工”或“三工”,或原告人平均每月開工的次數。

18.本席在庭上也有向原告人提問貨物裝卸的工作。原告人解釋是一件極盡體能的工作,工人需要在貨船艙底將十分重的鋼纜捆綁於鋼根上,而船艙的温度有時高達攝氏40度。原告人承認他是比較喜歡當裝修雜工這種較舒服的工作。

19.原告人的案情是他能平均每日做“兩工”,及平均每月在不同起卸公司工作共18-20天。

20.但是原告人在案發時已是59歲,加上他只能提供一間起卸公司日薪HK$520的證據,所以本席不能全面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案情。

21.本席認為,以原告人的年紀,未必有足夠體能每日做超過“一工”,而他只是以雜工形式工作,本席也難以接受他可以每月工作18-20天的案情,合理的推猜,原告人平均每月只有10天作貨物裝卸的雜工,其中可能有兩三天做“兩工”,所以大約每月有13天的日薪。

22.再者,就算原告人沒有受傷,如他所說,他年近60歲也會選擇裝修雜工等較舒服的工作。所以,無論如何,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最多只會多做1年貨物裝卸的工作。

23.另一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有關泥水裝修雜工的案情:據他表示,一般平均日薪是HK$500-650,而他平均每月工作5日。

24.本席相信,若原告人停止貨物裝卸的工作後,很大可能會增加這方面的工作。本席作合理的推測,原告人可以將之前每月作貨物裝卸雜工的10日轉做泥水裝修雜工,所以原告人1年後可以轉營為每月工作大约15日的泥水裝修雜工。

25.另外,如本席以上所述,專家黄醫生早於2010年10月20日已表示原告人的合理病假只至2010年8日18日,而黄醫生當日也表明原告人已能夠做一些較少操勞的工作。

26.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為何他直至2013年4月才找到工作。若然原告人是一位很盡力尋找工作的人,只要身體力行,並不需要等待專家“批準”。所以,原告人其實早於2010年8日18日已可以開始尋找工作,由當時起至原告人接受專家黄醫生檢驗期間已有兩個月時間。本席認為一位合理盡力尋找工作的人,在這情况下理應在幾個月內找到工作。所以本席評估他審前收入損失的時期只至病假停止後的6個月,即2011年2月,就止本席已對原告人作出不少的寬容。

27.所以,原告人審前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應是:

(a)       貨物裝卸工作的損失:

HK$520 x 13 x 12 months x 1.05 = HK$85,176

(b)       第1年泥水裝修雜工的損失(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

HK$(500+650)/2 x 5 x 12 months x 1.05 = HK$36,225

(c)       第一年後泥水裝修雜工的損失(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

HK$(500+650)/2 x 15 x 11.5 months x 1.05 = HK$104,146.88

合共是HK$225,547.88

VI. 審後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

28.原告人的案情是若他沒有受傷,他是可以繼續做貨物裝卸直至70歲。本席在以上已解釋不接纳這案情,而推算他是會在大約60歲後轉營為每月工作大约15日的泥水裝修雜工,月薪大约是HK$8,625。

29.原告人於聆訊前兩個月找到一份月薪更高(HK$9,072)的看更工作。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有任何審後收入損失。

VII. 喪失工作能力

30.綜合以上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工作能力損失不應太大,就這方面,合理的賠償應是HK$20,000。

VIII. 其他費用

31.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醫療費用為HK$4,950,交通費用為HK$4,000,營養食品費用為HK$5,000,合共HK$13,950。

IX. 損害賠償的評估

32.本席所評估之損害賠償如下: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200,000

(2)    審訊前收入損失及僱主提供的強積金福利損失

$225,547.88

(3)    審訊後收入損失及僱主提供的強積金福利損失

$0

(4)    喪失工作能力

$20,000

(5)    其他費用

$13,950

(6)    扣除僱員補償之判決金額

($164,950)

總數
____________
$294,547.88

(及利息)
===========

33.利息方面,在扣除僱員補償之判決金額後,特項損害賠償之利息應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損害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X. 命令

34.本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如上的損害賠償及利息。

35.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人身傷亡訴訟的訟費。雙方若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評定標準評定,並頒發准予聘用大律師的證書。此外,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的有關規例予以評定。

(梁國安)
高等法院聆案官

由梁偉明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自行事,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