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uk Hing Irene 訴 So Hung Mui

Case No.DCCJ 5236/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23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5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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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Suk Hing Irene  
   
被告人 So Hung M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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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22日及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4月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她支付欠款$149,049,被告人否認她欠原告人任何金錢。2008年11月21日,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當時她追討的是$255,209。其後她修改申索書; 2010年5月,雙方進行調解,被告人同意分16個月支付原告人$40,000,每月支付港幣$2,500,作為償還金額,以和解經修訂申索書中第10段所述的$56,560欠款。

原告人的證供

2.自2000年起,她認識被告人;她們任職於快遞速遞有限公司(“快遞”)為速遞員。被告人當時經營鴻偉速遞公司(“鴻偉”),她在上午做鴻偉的工作,下午則到快遞上班。其後被告人邀請她加入鴻偉為股東。被告人全數控制鴻偉的收入和支出,她從來沒有支付原告人任何金錢或與她簽訂或談及有關合股的協議。

3.鴻偉判出部份工作給一間名快達速遞公司(“快達”)的速遞公司。被告人向顧客收錢後,卻沒有支付服務費給快達;快達的東主鄧先生向原告人追數,原告人便代被告人支付欠款給快達;此外,她亦有借錢給被告人。在離開鴻偉後,她多次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只有一次交付給她5張每張$500的支票,並表示有錢時就會打電話給她,叫她前往銀行入票,但她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她。被告人承認她欠原告人該筆$2,500的款項,她已支付該筆欠款。

4.在提出本案的申索後,原告人收到被告人女兒的電話,後者表示欠款這麼多,被告人無力償還,並提議每月還款$3,000,直至款項清還為止。原告人要求她直接聯絡她的律師。她的律師其後收到一封信("被告人的信"),其內容是:

“Re: DCCJ 5236/2008

本人蘇紅梅無力一次清還信中的款項,但願意以每月HKD3,000元來賞還債項。希望黃淑女仕能夠接受。

另想了解欠款的詳細數目,以得了解。謝謝

Pls contact Ms Tai … ……… … …”

信中的內容反映出被告人間接承認她欠原告人金錢。

被告人的證供

5.被告人與原告人是速遞的行家,因在同一地區工作,她與原告人經常會在街上相遇。有一次原告人主動上前結識她,其後差不多隔兩至三天原告人就會致電給她。電話的內容是邀請她到原告人的公司作速遞員,她拒絕原告人的邀請。原告人知道她有自己的速遞公司後,又向她提出合夥的要求,並且要她拿出$50,000給原告人作為合夥費用,她拒絕原告人的要求。接着原告人再提出合作的條件,就是以較低的價錢互相交換訂單,以減輕成本,她接受了原告人的建議,於是便開始了她們合作的關係,但該關係只維持了一年左右;其後,原告人無條件地主動介紹了一些速遞的行家給她,並義務幫助她速遞上的業務,她們從此成為朋友。

6.2008年11月,她收到原告人律師的信件,信中指出她欠原告人20多萬元。她承認被告人的信是她的女兒寫的,她亦知悉信中的內容。

7.由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原告人管有鄧先生給她的收據,她曾多次要求原告人把該些收據交回給她,但原告人拒絕她的要求;她說,被告人沒有記性,常常失去東西,因此她替被告人保管該些收據。

案情分析

8.審訊文件冊中共有73張收據(日期由2004年5月至2004年9月,總款額為$22,449);本案沒有証據顯示任何誘因要原告人保管被告人的收據;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只是她的朋友(不是她生意上的合伙人),因此沒有理由她要為被告人保管鄧先生向鴻偉發出的收據。本庭問她,既然原告人拒絕把收據交回給她,她為甚麼不叫鄧先生直接把收據交給她,而不交給原告人,她支吾以對。很自然,她應該要求鄧先生把收據交到她的手上,但她沒有這樣做。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証供不可信。

9.就被告人的信的內容而言,如果她沒有欠原告人的錢,為甚麼她願意每月支付原告人$3,000來償還債項!$2,500不是大數額的款項,但被告人要分5 次還款,這可見她當時的財務狀況不好。原告人說她代被告人支付快達的費用以及借錢給她的証供是可信的。本庭裁決被告人不是可信的人;就原告人的証供與被告人的証供有衝突之處,本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欠款金額

10.原告人要求索償的款額($149,049)的內容列於經修訂申索書的第7段,這亦是明細表的基礎。被告人不同意明細表內列出的多個款項。

10.1. 第1、8、59項

被告人不同意列於原告人之申索綜明細表("明細表")的第1、8、59項,分別為$1,500、$1,000和$1,700的欠款,這三項款項的提取在原告人銀行戶口(東亞銀行)的代號是ATM TR (櫃員機轉賬)。明細表顯示,這三項都是現金欠款,即以現金支付給被告人,而不是通過櫃員機轉賬的。第8和第59項都是支付給被告人以支付同業服務費。原告人說,她是直接以現金支付,而不是通過櫃員機轉賬給快達的,因此這三項款額不會是被告人的欠款。

10.2. 第56、58、60及62項

這4項目分別涉及$1,039、$1,039、$1,039和$17,583的款項,這四項款項的提取在原告人的銀行簿上,顯示 “ATMCRCDPAY”的字。 “ATMCRCDPAY”代表櫃員機支付信用咭款項。在明細表上,這4項都是 “現金欠款”。原告人作証時表示,她是以現金借給被告人或代被告人支付費用給快達,而不是用以支付信用咭的,因此這4項與被告人的欠款無關。

10.3. 第68項 ($1,100)

第68項有 “DIRECT DR” 的字,意指 “自動轉賬/扣數”。在明細表上,這是 “現金欠款 (支付給被告以支付同業服務費用)。原告人是以現金支付,而不是通過轉賬同業服務費的,因此第68項不會是被告人的欠款。

10.4. 第57項 ($1,039

銀行賬戶口沒有這個賬項,因此這賬項不會是被告人的欠賬。

11.本庭亦有考慮被告人其他在欠款綜合表的回應。原告人的律師的信指她欠原告人20多萬元,她沒有反對這款額,收據的總款額為$22,449,因此粗略來說,17萬餘元必定是原告人從銀行提款出來借給被告人用的,因此,原告人曾在她的銀行戶口取款,借出予原告人。

12.在第10.1至第10.4段所列出的款項都須被剔除,因此被告人應付給原告人的款項是$122,010 ($149,049 - $1,500 - $1,000 - $1,700 - $1,039 - $1,039 - $1,039 - $17,583 - $1,100 - $1,039)。本庭裁決,被告人欠原告人$122,010。

13.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122,01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8年11月21日起計算,直至債項清償為止,而利息則按判決利息計算。

14.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 天內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