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逸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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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兩者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在2010 年4 月14 日裁決兩人兩項罪名均成立,並分別判令把第一申請人送往教導所羈押及第二申請人監禁三年。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第一申請人的申請,並視申請為上訴,批准上訴,撤銷定罪的裁決和判刑。本庭同時拒絕第二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有關的判案理由,本庭現給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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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 年第 15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 1043號)
聆訊日期: 2011 年3 月22 日 判案日期: 2011 年3 月2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 年4 月4 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1.兩名申請人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兩者都是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在2010 年4 月14 日裁決兩人兩項罪名均成立,並分別判令把第一申請人送往教導所羈押及第二申請人監禁三年。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第一申請人的申請,並視申請為上訴,批准上訴,撤銷定罪的裁決和判刑。本庭同時拒絕第二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有關的判案理由,本庭現給予說明。 控罪內容 2.兩名申請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指他們在2009 年2 月22 日在葵涌安蔭邨近豐蔭樓地下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意圖使莫衛東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第二項控罪指兩名申請人在同日同地點,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意圖使黃智祥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案情 3.控方的證據顯示在2009 年2 月22 日凌晨12 時10 分,兩名受害人莫衛東(PW1)和黃智祥(PW2)連同兩名朋友共四人在葵涌安蔭邨澤蔭樓外的棋檯休憩處閒談。突然有10 多名男人分別乘3 部的士而來,並衝向兩名受害人和他們的朋友。他們兩名朋友成功逃脫,但兩名受害人則被追上和遭受襲擊。據PW2說,他被一名男子按在地上,有3 至 4 名男子向他拳打腳踢 ,亦有人以鐵管猛力打他的頭部。當襲擊者離去後,他看到PW1躺在離他不遠處的地上,頭部正在流血。 4.兩名受害人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PW1的傷勢是:頭部嚴重受傷,右顱骨頂部頭皮血腫,左顳位置頭皮有多處瘀傷,以及左眼眶骨骨折。他在深切治療部留院一天後轉到腦神經外科接受治療,在2 月28 日出院。至於PW2,醫生診斷他的傷勢是:頭部後方有4 處裂傷,左手局部位置觸痛及左手第四節掌骨骨折。他裂傷的傷口須縫合20 針,而左手骨折以石膏板固定位置。PW2在2 月23 日出院。 5.警方在2009 年2 月25 日早上以嚴重傷人罪和盜竊罪分別拘捕第一和第二申請人 。第一申請人被捕時 ,其母親在場 。在警誡下 ,第一申請人回答明白和沒有話要說。他被帶到警署後,向警方提供了一份會面記錄。根據該會面記錄,第一申請人承認在2 月22 日凌晨時間與第二申請人及另外6 人,在安蔭邨商場外襲擊一群為數約10 人的男子。那些男子立時逃跑,但其中一名穿紅色上衣的男子走避不及,被兩名申請人和同伴拳打腳踢。不久,有10 多名男子來到,當中有人手持鐵管,他們與兩名申請人及其同伴對打,但因不敵而被第二申請人和同伴奪去兩支鐵管。在他們逃跑時,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被第一申請人和同伴捉住,第二申請人和同伴以鐵管打他的頭多次。 6.至於第二申請人,他在被拘捕時,經警誡後表示明白。他在同日較後時間在警署內向警方提供一份會面記錄,當中沒有作出任何招認。翌日下午他再度與警方會面,期間警方向他展示第一申請人上文提及的會面記錄及另一名被捕人士的會面記錄。之後第二申請人表示有話要說。在被提醒警誡後,第二申請人作出了一些招認。第二申請人說他連同第一申請人和另外6 名同伴在安蔭邨棋檯附近向一群為數約10 多名的男子衝去和追打,而他只是用腳踢了一名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幾腳。後來逃去的男子帶同鐵管折返,雙方發生打鬥,期間他的同伴搶去對方的鐵管,並以此毆打對方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第二申請人說他只是用腳踢了這名男子幾腳。 原審法官的裁決 7.在審訊時,抗辯雙方對於PW1和PW2受襲一事和他們因此而蒙受上文提及的傷害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主要的爭議在於第一和第二申請人是否有參予襲擊兩名受害人。就此點而言,控方唯一依賴的證據是兩名申請人的會面記錄。 8.第一和第二申請人均反對法庭採納他們的會面記錄成為證據。他們分別提出曾遭受警務人員施以威嚇和暴力,以及會面記錄的內容並非由他們提供的。此外,第一申請人的書面反對理由的第 (3) 段提出,他在臨時羈留室時曾向一名巡視的軍裝男警員要求致電家人請律師,但被拒絕,原因是案件主管指示案情嚴重,恐防第一申請人通風報信。 9.原審法官就兩名申請人的會面記錄應否被接納為證據的爭議,採用了交替程序。兩名申請人就此特別議題均選擇作供。就審訊的一般議題,他們則選擇不作供。 10.原審法官信納有關的會面記錄是兩名申請人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而案中亦沒有不公平之處以致法庭須行使酌情權摒除兩名申請人所作出的招認。有關第一申請人書面反對理由的第 (3) 段,原審法官在有關交替程序的裁決理由內有以下說明:
原審法官亦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項控罪,因此裁定兩名申請人的罪名成立。 第一申請人的上訴申請 11.第一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分兩部份,分別針對原審法官有關其會面記錄可被採納為證據的特別議題的裁決,以及有關控罪的定罪裁定。 12.就特別議題的裁定,第一申請人共提出3 項申請理由,主要環繞他要求致電家人請律師被拒這一點。首先,第一申請人指控方沒有傳召所有在相關時候在報案室當值和負責巡視羈留室的警務人員,故此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顯示第一申請人不是在被拒絕致電家人請律師的情況下作出會面記錄。其次,第一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在他就特別議題作供完畢後,錯誤地批准控方傳召值日官以反駁他指曾要求致電家人的證言。第一申請人的第三項理由是原審法官在理解和處理證據方面出錯。 13.第一申請人指其會面記錄是在不自願和不公平情況下作出的其中一項理由,是他被羈留時曾要求致電家人聘請律師但被拒絕,原因是案件主管恐防他通風報訊。控方傳召了案件主管Inspector Pannu(PW5)。他同意在執行拘捕行動前曾訓示隊員要檢去被捕人士的手提電話,以防止他們聯絡其他人。PW5亦同意他向值日官下達了指令,不許被捕者與外界接觸(no outside contact)。 14.就這方面,原審法官在有關交替程序的裁決理由(第 31 段)中指PW5沒有指令下屬取去申請人的電話或發出「no outside contact」的指令,這項裁斷與審訊的證據並不相符。 15.控方在第一申請人就特別議題作供完畢,亦傳召了報案室的值日官(PW7),以反駁第一申請人指他要求致電家人請律師但被拒的說法。PW7確認若果案件主管有此指令,值日警員會確實執行,不允許疑犯接觸外界,亦不會批准他們致電家人。PW7表示他本人沒有直接或透過其他警務人員收過第一申請人要求致電家人的請求,他從電腦記錄上亦沒有看到有這樣的要求。然而,PW7同意連同他在內,當天一共有4 名警務人員可能巡視羈留室,而有可能有警員在巡視時收到第一申請人關於致電家人的要求,但沒有通知他和記錄在電腦檔案內。 16.原審法官在交替程序的裁決理由(第 31 段),裁斷第一申請人有可能要求致電家人,但沒有要求聘請律師,故此警方並沒有剝奪他聘請律師的權利。詹大律師向本庭陳詞,指出原審法官既接納第一申請人有可能要求致電家人,何以卻認定他沒有要求聘請律師。本庭同意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裁斷不容易理解 ,尤其是鑑於第一申請人的證供是他曾「向當值軍裝警員要求致電家人請律師」(交替程序裁決理由第4 段)。原審法官並沒有說明她何以祇接納第一申請人的要求限於致電家人,不涉及聘用律師。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指第一申請人沒有要求聘用律師的裁斷有欠穩妥。 17.在第一申請人要求致電家人請律師被拒的情況下,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他的會面記錄是否在不公平的情況下取得,以及在審訊時接納該份會面記錄作為證據是否對第一申請人造成不公平,以致應該把會面記錄摒除。 18.《基本法》第35 條規定,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和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樣,在普通法的原則下,被捕的疑犯是有權獲得律師的協助和獲取法律諮詢。這是一項重要的權利。 19.在本案中,第一申請人被拘捕時,在警員向他施行口頭警誡時,明確回應他明白和沒有話要說。在被帶到警署時,他收到羈留人士通知,知悉有權得到律師的協助。他要求致電家人請律師但被拒絕。他之後與警方會面,作出若干招認,這些招認是案中唯一可指證他的證據。本庭認為在此情況下,第一申請人的會面記錄有可能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而把它採納作為對第一申請人的證據亦有可能對第一申請人的審訊造成不公平。因此,原審法官在理解相關證供,以及裁斷第一申請人聘請律師的權利是否遭剝奪時的錯誤,實嚴重影響她對會面記錄是否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決的穩妥性。代表控方的雷大律師亦表示控方不能有信心地說,若果原審法官正確裁斷第一申請人曾要求聘請律師但被拒絕的話,她就是否採納會面記錄作證據的決定將會是一樣。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第一申請人的會面記錄的裁決有欠穩妥。有鑑於會面記錄是案中唯一指證第一申請人的證據,第一申請人的定罪裁決遂有欠穩妥。 21.在此情況下,本庭無須處理第一申請人所提出的其他申請理由。 第二申請人的上訴申請 22.第二申請人提出三項理由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23.第二申請人的首項理由關乎原審法官接納其會面記錄為他自願提供的,及把它們採納成為證據的裁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兩名申請人對警方的指控不可信;而有關他們遭警方毒打這一點,原審法官認為「他們並無體傷,亦無投訴」。第二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說他「亦無投訴」是不對的,因為他在荃灣裁判法院首次提訊時,已向法庭投訴警員以暴力強逼他簽署會面記錄。第二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他在向裁判官作出投訴之前的期間內是否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力。 24.就兩名申請人在案件首次提訊時,曾向裁判官投訴警方以暴力強逼他們簽署會面記錄這點,原審法官在交替程序的裁決理由書有明確提及。顯然,她有考慮此點。誠如控方指出,案件是在2009 年9 月18 日首次提訊。換而言之,第二申請人是在簽署會面記錄過後近7 個月才首次投訴被警方施以暴力。本庭認為觀乎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的行文理路,「亦無投訴」是指兩名申請人沒有即時作出投訴,而不是指他們從沒有投訴。 25.第二申請人亦指他在案件首次提訊之前沒有作出投訴,是行使其緘默權,故不應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庭不接受這項論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第二申請人的指控是否可信時,有權考慮那些指控是否新近提出或捏造,第二申請人有沒有即時作出投訴乃相關的因素。此外,原審法官裁斷第二申請人的指控不可信時,亦有考慮其他相關的情況,包括第二申請人指稱警方人員在拘捕他當天以暴力對待及自行杜撰會面記錄的內容,但該天的會面記錄卻未載有招認。反之,按第二申請人的說法,在簽署第二份載有招認的會面記錄前,警方並沒有施以任何暴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正確考慮和分析相關的證據,包括第二申請人是在何時和甚麼情況下首次作出對警方的指控。第二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按法律原則和錯誤引導自己的陳詞缺乏支持理據。他的第一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26.第二申請人的次項申請理由是原審法官容許PW5 (Inspector Pannu)採用英語宣誓後,以中文作出證供,因此犯上重大的程序謬誤。本庭認為這項理由不可取。 27.首先,PW5作供時的錄音謄本不顯示他一直或大部分時間是以廣東話直接回答控辯雙方的提問。反之,謄本顯示原審法官曾因翻譯的困難要求證人澄清其答案(T5 N-R),而法庭傳譯主任亦曾要求大律師覆述問題(T7 P-Q)。再者,雖然在司法程序中,證人應以其選擇作供的語言進行宣誓,但法庭不會單純因為一名證人作供時採用的語言與宣誓時用的言語不同,便認定其證言無效及予以摒除。上訴法庭更不會單純因為原審時出現這種情況便認定有重大程序謬誤,從而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不穩妥及予以推翻。楊大律師向本庭陳詞時質疑PW5對中文有多少認知。然而,該名證人在接受代表第一申請人的詹大律師盤問時,已表明他懂廣東話和是以本地話與其他警員溝通 (T8 K-M)。此外,本庭亦注意到在PW5作供時,辯方沒有向原審法官提出這名證人宣誓和作供採用了不同語言,及要求糾正。由此可見辯方當時不認為審訊程序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或是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有受到削弱。是故,即使原審時PW5在以英語宣誓後以中文作供,這亦不構成重大程序失誤,更遑論令PW5的證言無效,甚至要摒除這部分的證據。楊大律師引述HKSAR v Mahat Prem Bahadur [1998] 3 HKC 336, 340H-I一案,但該案的情況與本案截然不同,所論述的法律原則亦與本案毫無關連。 28.第二申請人的第三項申請理由是原審法官未能理解兩名受害人的傷勢可以非由第二申請人造成,而是在打鬥過程中被其他人以鐵管毆打所造成。楊大律師的論據是:兩名受害人的證言均沒有指證第二申請人是施襲者;第二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祇提及踢了穿紅衣的男子和另一名穿黑衣的男子幾腳,而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祇有兩名受害人是穿紅衣和黑衣,因此不能排除第二申請人所踢的男子不是兩名受害人。 29.本庭認為這項陳詞純屬臆測。第二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講述的毆鬥,在地點和時間上都與控罪詳情和控方證據所描述的一致。第二申請人的會面記錄亦清楚顯示案件涉及兩幫人,一方為兩名申請人及同伴共8 人,另一方是受害人和同伴同10 多人。他們互相毆鬥,雙方壁壘分明。第二申請人的招認亦指出他所踢的兩名男子是對方陣營的人。在此情況下,楊大律師指有可能「打錯人、認錯人或亂打人」的說法,乃缺乏證據基礎。 30.此外,雖然第二申請人祇承認踢了幾腳,沒有提及以其他方式施行襲擊,但按照「共同參予」的法律原則,他亦須為兩名受害人的傷勢負上刑事責任。 31.楊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明確區分兩條控罪。本庭認為這點無關宏旨。從裁決理由書第8 段可看到原審法官是清楚知悉第一和第二條控罪是有不同之處。而且在本案中,辯方對兩名受害人的傷勢從沒有爭議。基於此,楊大律師有關PW1是否有「真皮破損」(break of true skin) 的情況的陳詞,同樣無助第二申請人的申請。 總結 32.本庭批准第一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的裁決和判刑;但拒絕第二申請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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