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興
|
DCCC61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7年第615號 ----------------
---------------- 判刑理由書 ---------------- 被告人被控:
被告承認第1 – 14 及第16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經審訊後裁定第15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1 – 14項控罪 被告在1994年期間假冒開設聯美發展公司和聯美鐘錶實業公司的粱紹華,開設了兩間近名的公司,當中一間公司的中文名同為聯美鐘錶實業公司,並租用了一寫字樓單位,登招聘廣告聘請員工,及印制載有梁紹華本人和其公司名稱的名片,用以對外假冒梁紹華,另以近似的業務名稱在商業登記署登記,以在銀行開立户口。被告以梁紹華身份假稱會支付全數貨款,以欺騙不同的鐘錶配件或服務供應商取得不銹鋼錶殻,錶帶及服務總值$1,228,578.70。當中只有個别供應商在報警後,獲被告支付了部份貨款,總損失為$1,131,354.70。 被告期間開出多張明知不可能被兌現的支票給多間供應商,以取得貨品,或應付個别供應商向警方投訴後引致的調查,欺騙對方支票為有效的付款今票,從而誘使該公司等候付款,不兌現的支票總面額為$469,931.10。所有支票均發自前述銀行户口。 第15項控罪 PW1為前述期間經招聘廣告前從應徵,獲被告在1994年6月聘用為員工。受僱期間PW1發現只有入貨,不見任何賣貨發票,且留意到被告約在九至十月期間指示一位女同事以打錯支票大細銀碼的手法來應付供應商追貨款。另被告約在九月中對PW1說因供應商的貨有間題,故須要延遲付貨款,但所有貨都經PW1檢收,並無發現有問題。約在十月尾PW1請辭。 約在十一月份被告一次與PW1午膳時告訴PW1他專門開設公司詐騙他人,並邀請PW1加入一起詐骗供應商貨物,若然成功會分他利益,PW1拒絶。PW1約在12月5日因本案被警方拘捕,因而得知被告真名並非梁紹華,PW1保釋後在深圳找到被告, PW1問被告為何要用假名做生意,被告說因其本名已臭名遠播,故要用假名。被告得知PW1因本案被警方調查,叫PW1不要亂說,事件解決後會給他達二十萬,指示PW1告訴警方:
1995年2月18日被告再致電叫PW1不要跟警方亂說話。 第16項控罪 被告因本案被檢控,他在1997年8月14日獲法庭批准保釋至8月21日出席其審訊,但審訊當天在沒有合理因由沒有出庭。被告一直僭逃至2010年11月12日在其由內地進入香港時被再次拘捕。 求情 被告現年48歲,已婚有一名兒子。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和心臟病,但從被告所呈交的醫學報告不認為其身體狀況構成減刑理由,但相信其服刑期間會接受到適當治療。被告在干犯本案時為31歲,沒有任何刑事罪行紀錄,但從被告的策劃顯示其一開始就清楚其所為是不誠實,然而從被告的求情信所見,被告對於自己的精心策劃詐騙並未真誠反醒,仍避重就輕形容為拖欠貨款,給債權人以及社會的誠信觀念均造成影响。 注意被告在僭逃內地期間於2006年4月,在内地干犯詐騙罪,初被内地法院判處五年監禁,經上訴後在 2007年8月2日改判監禁三年緩刑四年;另警方在調查本案時揭發被告管有虚假文書,被告因此控罪須在1997年應訊,被告當年同樣就此控罪棄保僭逃,被告被再拘捕後,在2011年3月2日就一項管有虚假文書和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被判監禁共9個月,最早釋放日期為5月14日。辯方指此東區案件與本案有關。 辯方指被告在內地被改判緩刑後,當地隨即因收到香港警方請求協助緝捕及移交,被内地公安局臨時寄押,至2008年4月16日因被告的身體健康狀況解除寄押。由保安局發出的信函所見,香港警方要求內地執法機構在完成內地所有司法程序後將被告送返香港,顯然扣押被告並非香港警方要求。辯方陳詞時指被告有緩刑令在身不能自由出境,若此將被告移送(若可行的話)就會對内地緩刑令造成一定影响,故相信内地公安在處理香港警方要求時選擇臨時寄押着被告是主要因為其緩刑今。2008年4月16日解除寄押後,沒有任何移交,被告繼續逗留内地至2010年11月於其母親彌世後,向内地部門申請批准離境回港辦理母親後事。被告通知香港警方其入境安排,並在入境時被拘捕。辯方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將臨時寄押的8.5個月於本案刑罰中給予十足扣減。 量刑 本案是一有計劃的詐騙,被告冒認他人身份註册名稱近似的公司,開辦公司聘請不知情僱員,又以近似業務名稱在商業登記署登記,以開立銀行户口向供應商發出明知不會被兌現的支票以作拖延,利用無辜的第三者向多名供應商詐騙大額貨物,是精心策劃的詐騙,其行爲亦令到無辜的PW1一度被拘捕和保釋候查。在約7個月期間詐騙總額超過120萬元,在個别受害人報警後,支付或退回部份貨物,各受害人的總損失超過110萬元,被告現並無能力作出任何賠償。考慮後認為第一至十四控項控罪,每項的合適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獲1/3扣減,至30個月。另此十四項控罪全涉及同一個詐騙計劃,認爲相關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處理。 被告干犯了一連串嚴重的刑事罪行,當知道警方着手調查後,為逃避法律責任,利誘PW1向警方作假證供,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被告此等行為必須要阻止,但考慮到他在試圖脱身之同時,沒有意圖再傷害其他人,認為第十五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爲10個月監禁。此控罪相對而言是另一獨立事件,考慮整體罪責和整體刑期的總長度後,認為刑期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被告無合理因由,缺席原審訊日,棄保僭逃愈13年,當他決定棄保僭之時,他正面對十五項控罪,一經定罪須面對即時監禁,顯然他是為逃避罪責而僭逃。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獲1/3扣減。此控罪相對而言是另一獨立事件,考慮整體罪責和整體刑期的總長度後,認為刑期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雖然被告僭逃期間在內地犯案及被判罰是其咎由自取,後遭到臨時寄押主因是其有緩刑令在身所致,但始終亦與本案有關,就其被臨時寄押的時間给予5個月扣減,分別在第一至十四控項的30個月減3個月,至27個月。在第十五控罪的10個月扣減2個月至8個月。 因控辯雙方未能清晰交待東區案件E/2244/97的案情,故提取有關案情審閱,得知是有關其企圖用虚假文書在内地取得批文成立中港合作公司,認為此與本案的控罪無關;但注意到兩案的刑責有别,認為其於該案的棄保僭逃行為,應主要與本案有關,考慮後將本案中的3個月刑期與東區案件同期執行。 命令 第一至十四項控罪 每項被判監禁27個月,同期執行; 第十五項控罪 判監禁8個月,分期執行; 第十六項控罪 判監禁6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41個月,當中3個月與E/2244/97同期執行。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