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明
|
DCCC12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2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顯示,在20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被告人應朋友關先生夫婦邀請到關家聚會和打麻雀消遣。主人家夫婦亦邀請了另外四名朋友,包括本案的受害人。在2010年9月12號凌晨大約三時,關太、兩名朋友和受害人進行竹戰。期間受害人感到肚餓,要求被告人暫時代替他打麻雀而進入廚房去煮食物。期間,被告人賭輸了,遭受受害人的怪責。即使受害人返回麻雀枱上面,他仍然是不停責罵被告人。被告人突然拿起一張摺凳打向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即時跌倒在地上。被告人繼續追打他,受害人亦都拎起另一張摺凳去抵擋。主人家即時分開受害人和被告人,但被告人走進廚房拿起菜刀衝出來,揮刀劈向係受害人。受害人用左前臂擋開,因而受傷流血。其後,被告人和受害人被人分開,亦有人報警,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 3.受害人後來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經檢查後發現受害人有以下的傷勢:左前臂有6厘米深的傷口,傷及肌肉、筋腱和神經線,引致左手手腕及手指不能自由伸展。受害人接受兩次手術,在2010年9月20日才離開醫院。受害人需要接受門診的物理及職業治療。他的神經線會否受到永久性傷害仍有等待驗證。 4.被告人現年24歲,與父母同住,未婚,但有一名兒子,現年1歲。兒子現在與兒子的母親同住,但和被告人已失去聯絡。被告人在地盤任職散工,但開工不多,每月收入大約二千元。被告人有四次犯罪紀錄,其中有兩項涉及使用非法暴力,包括在2003年的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2005年的抗拒警務人員罪。在干犯本案期間,他是在案件STCC 5580/2009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所頒發的18個月感化令期內。因此當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時候,他是違反了該案的感化令。 5.洪大律師求情時指出,事件是由朋友的聚會而開始,因為麻雀枱上的小爭執而引致。被告人是受到受害人的不斷責罵,在一時衝動之下才干犯此案。當時被告人飲了一些啤酒,引致自我控制能力降低。被告人因為打傷了朋友感到非常後悔。洪大律師亦指出,雖則被告人是用刀襲擊受害人,但他只作出一次的襲擊,沒有繼續追擊受害人。洪大律師要求本席輕判被告人。 6.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本案的情節亦是相當嚴重。本席接受在案發之前,當被告人到朋友家中聚會的時候,他並沒有對任何人使用非法暴力的意圖,當時他的心態只是在朋友的聚會玩耍、享樂。本席亦接受被告人是受到相當大程度的挑釁。被告人並非原先參與打麻雀這個遊戲,只是在受害人的要求之下才暫代受害人。既然受害人選擇被告人代替他,即使被告人是輸掉了麻雀引致他損失金錢,他亦只可以怪責自己選擇錯誤,與人無尤。而且根據洪大律師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只是打了兩鋪,輸了其中一鋪,涉及的金額是大約二十元。但受害人不斷怪責被告人,即使在受害人重返麻雀枱之後,他仍然不停責罵被告人。本席接納受害人的行為是不合理。本席亦相信被告人是受到受害人持續性的責罵而失去理智,一時衝動,向受害人動粗。 7.被告人用一張摺凳打落受害人的頭部,引致受害人即時跌倒在地上,本席認為這個行為其實經已是相當危險。被告人是用摺凳打落受害人頭部,一個人體較為脆弱的地方,而且被告人用的力度顯然是相當大,因為受害人受襲後即時跌倒在地上。被告人繼續襲擊受害人,但其他人將他和受害人分開。本席認為當事件發展至這一個階段,即使受害人先前的行為有多少不對,及他的行為不論有多大的挑釁性,事情應該告一段落。被告人亦經已用摺凳襲擊受害人,需要宣洩的情緒或憤怒亦經已宣洩了。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人理應停止進一步暴力的行為,但被告人做的是剛剛相反。他走進廚房,攞出刀劈向受害人。這種情況絕對屬於濫用暴力的情況,使用一個危險的武器襲擊受害人。這種做法是絕對不能接受,亦不能給予任何程度的容許。 8.被告人揮刀時所用的暴力、所用的力度,明顯地亦都是相當之大,因為受害人左前臂的傷口深度是深達6厘米。醫生的報告亦顯示傷口深至左前臂骨的位置。而且被告人的罪行亦帶來嚴重的後果。受害人左前臂的肌肉、筋腱及神經線受傷,當時引致左手手腕及手指不能夠自由伸展,需要接受兩次手術來治理。受害人亦在醫院需要逗留了8至9天的時間。即使在今日,受害人仍然要接受物治及職業治療,現時仍不能夠確定他是否會受到永久性的創傷。即使係受害人將來不會受到永久的創傷,但是可以肯定的說即使直到今天(即案發後大約六個月左右),受害人仍然需要接受治療。明顯地,受害人會受到一段頗長時間身體上或行動,甚或生活上的不方便。 9.本席認為基於被告人絕對不應該向受害人使用暴力(即是用摺凳襲擊之後)再使用更嚴重的暴力(即是在廚房取出菜刀劈向受害人)以及基於暴力的程度及受害人受到的損傷,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不是有預謀犯案,亦都是受到受害人的不斷責罵而失去理智,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判處監禁。 10.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及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由於上訴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為認罪這一個因素,刑期減至兩年。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受到受害人的挑釁而失去理智,但本席認為這一點的減刑效力有限。不單止被告人是用刀進行襲擊,他在用刀之前,其實經已向受害人施襲,情緒應該早已得到宣洩。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頂多可以因為受害人的挑釁獲得減刑3個月。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 11.就著被告人違反STCC 5580/2009一案所判處的感化令,本席考慮到本案發生的原因,及本案所涉及的罪行與感化令所涉及的罪行是不相同,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人違反感化令而就著該宗案件的罪行再受到進一步的懲罰。當然,被告人因為這件案需要在獄中服刑,所頒令的感化令亦不能再有效地執行。在這種情況之下,本席下令案件STCC 5580/2009所頒令的感化令,現在撤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