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 本案被告承認十一項與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五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1)條;以及一條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另外,佢喺聆訊之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強姦,以及一項強姦罪,罪名成立。
本案一共牽涉六名女子,除卻企圖強姦同埋強姦罪嘅兩名受害人,即係C同F之外,其他四人(即係A、B、D同埋E),喺事發嘅時候均未滿16歲,佢哋全部都係喺網上認識被告,被告將每次同佢哋嘅性交過程或者先後拍照,或者錄影,儲存喺佢嘅私人電腦,每次同佢哋進行性行為,被告均冇使用安全套。
A女童當時十三歲半,被告三度與佢發生性行為,包括喺佢嘅住所、喺女童嘅屋企,呢兩次嘅過程係牽涉綑綁、矇眼、口交。另外一次就喺一棟大廈嘅天台,佢要求女童用啤酒樽插入自己嘅陰道自慰等佢觀看,以及拍攝。再喺另外一次,被告喺佢嘅住所綑綁A女童,矇上佢嘅眼睛,要求佢為佢口交。
B女童當時係14歲,被告喺同一日先後兩度與B女童喺一個公園嘅僻靜處,同埋一個商場嘅傷殘人士廁所性交,喺過程中,B嘅雙手被綑綁,亦都被被告要求為佢口交。另外一次,B係喺被告嘅住所為佢口交同埋進行性交。
D女童喺事發嘅時候係15歲,被告分別喺佢嘅住所、一間公寓嘅時鐘房間,以及喺乘搭巴士嘅途中,要求D為佢口交,之後進行性交,而喺佢住所進行性行為嗰一次係牽涉綑綁、矇眼。
E女童喺事發嘅時候14歲,被告兩度喺佢嘅住所同E女童性交,其中一次涉及綑綁以及口交,而當被告同E女童進行性交嘅時候,E女童表示痛楚,但係遭被告責罵,繼續進行性行為。另外,被告分別四次猥褻侵犯E,包括要求E畀佢綑綁,以及或者戴上眼罩為佢口交,後來E女童表示想同被告分手,被告就恐嚇佢話會將佢之前拍攝到E同佢性交嘅相片或者片段喺互聯絡發布,女童嘅母親得悉事件之後報警,警方搜查被告嘅電腦,先揭發上述牽涉其他女童嘅罪行。
至於企圖強姦案嘅事主C,當時係16歲,喺網上認識咗被告,第一次去到被告屋企不久,就被被告綑綁雙手,強行除晒啲衫,又用眼罩罩住佢隻眼,數度嘗試同C女童進行性行為,但係C女童夾實雙腳拒絕就範,亦都拒絕為被告口交,最後只係答應幫佢手淫。
而強姦案嘅事主F小姐事發嘅時候19歲,多年前喺玩網上遊戲嘅時候已經認識咗被告,亦都同被告喺事發前係拍過拖,發生過性行為,但係事發之前佢已經想同被告分手,亦都避見被告。事發當日,被告約見佢話要攞番之前畀佢嘅屋企鎖匙,F赴約之後,佢哋喺被告屋企樓下拉扯糾纏,佢被被告摑咗一巴,咁被告要求F上屋企畀機會佢交代清楚。一上到被告屋企,被告就鎖門推F落床,攞繩綑綁佢雙手,喺佢唔願意嘅情況之下同佢進行咗性行為。
被告現年25歲,有兩次同本案性質相似嘅刑事紀錄,佢喺2006年因為刑事恐嚇罪被判200小時嘅社會服務令;而喺2009年1月,因為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以及非禮罪,被判監禁4個月,佢喺2009年2月9日先至刑滿出獄,即係話本案涉及E同埋F嘅控罪,係發生喺被告已經坐完監刑滿出獄之後,而其他牽涉其他受害人嘅控罪,就係發生喺被告兩次刑事紀錄之間。
根據被告嘅背景報告、精神心理科報告,被告係喺卡拉OK任職侍應,佢承認自2005年開始有過約三百個性伴侶,當中大部分嘅女子係未成年,佢將同佢哋性交嘅過程或者先後拍照或者錄影,係藉此操控佢哋同埋防止佢哋離開佢。正因如此,佢喺2006年先至干犯刑事恐嚇罪。其後,佢曾經修心養性結咗婚,但係喺佢嘅妻子同佢分居至離婚之後,佢又故態復萌,縱使佢亦都明白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係嚴重嘅罪行,仍然喺互聯網上尋找獵物,最終喺2009年因為同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被判咗4個月。然而,佢喺出獄之後仍然不能自拔地干犯咗本案涉及E同埋F嘅控罪,感化官認為被告未必係孌童癖,但係性格內向,以及與同齡女子喺溝通方面有缺憾,先至導致佢不斷喺互聯網上認識未成年嘅少女,並誘使佢哋同佢發生性行為。
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係有孌童以及虐待嘅傾向,屬於變態同埋反社會人格,心理科嘅專家就認為被告沉迷非主流嘅性行為,性觀念扭曲,自我控制能力極低,對於一啲需要受保護嘅群體而言屬於危險人物。心理同埋精神科嘅專家都認為,被告重犯性罪行嘅機會屬高,而心理科醫生認為佢需要係接受心理輔導。
本席喺判刑嘅時候已經考慮咗有關報告嘅內容,以及大律師所提出嘅求情。上訴法庭喺陳廣培(譯音)一案中指出,第124(1)條係因應公眾政策同埋利益而產生,以法例嚟保障一啲未達至16歲,而喺法例上不能真正同意性交嘅少女。故此,受害人當時嘅年齡係量刑中嘅重要考慮。上訴庭指出,呢條條文嘅控罪係冇量刑指引,但係喺一般並冇令案情情節嚴重嘅因素情況下,一般係以18個月作為起刑點,本案有住令案情情節嚴重嘅因素如下:
第一,本案中A只有十三歲半、B同埋E當時係14歲,而D係15歲,被告係喺網上找尋佢嘅獵物,喺性交嘅過程或者之前係涉及綑綁、矇眼,亦都冇使用避孕套,更加牽涉將啲過程攝錄、拍照,而A更加涉及致使佢用啤酒樽自己插入陰道畀佢觀看。另外,本案涉及A至D嘅控罪全部係發生喺佢已經有過一次刑事恐嚇嘅案底,被判社會服務令之後,而涉及E同埋F嘅控罪係發生佢因為同類嘅性罪行被判4個月監禁服刑完畢獲釋之後,足見被告並冇汲取教訓,而一而再、再而三咁重蹈覆轍。
就住一項企圖強姦以及強姦罪,被告係喺聆訊之後被定罪,顯示佢對事件既冇承擔,亦冇悔意,令致受害人需要挺身而出喺庭上重溫不快嘅經歷,並且面對一啲令佢哋極度難堪嘅指控。企圖強姦罪受害人16歲,當中涉及綑綁、矇眼,冇使用避孕套而去拍攝等令情節嚴重嘅因素。本席認為,6年嘅起刑點係合適,喺聆訊之後被定罪,就住嗰項企圖強姦罪,不獲扣減,判刑6年。
就住強姦控罪,受害人F,18歲,喺當中係牽涉喺街上被掌摑、去到屋入面被綑綁,亦都冇使用避孕套等令情節嚴重嘅因素,本席以7年作為起刑點,不作任何扣減。
就住每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猥褻侵犯罪,本席認為3年嘅起刑點係合適。而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所牽涉各級兒童色情物品係眾多,更係佢親自喺犯案過程中拍攝、分類、儲存,本席亦都以3年作為該控罪嘅起刑點。被告認罪,予以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每項上述控罪判處監禁2年。
至於針對E嘅刑事恐嚇罪,佢之前已經有過前科,亦都喺咁樣嘅情況之下發生,本席以54個月作為起刑點,予以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判刑3年。
本席亦都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就住涉及A嘅四項控罪,本席認為認罪之後,4年嘅總刑期係合適,涉及A四項控罪,4年嘅總刑期係合適。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二中嘅半年、控罪三中嘅1年、控罪四中嘅半年,與控罪一嘅2年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就住控罪一至到四嘅總刑期係4年。
就住涉及B,一共係三項控罪,本席認為認罪後嘅3年總刑期係合適。本席下令控罪六當中嘅半年、控罪七當中嘅半年,與控罪五嘅2年刑期分期執行,即係就住控罪五至到七,總刑期係3年。
就住涉及D嘅三項控罪,本席亦都認為認罪後嘅3年總刑期係合適。下令控罪十當中嘅半年、控罪十一當中嘅半年,與控罪九嘅2年刑期分期,即係控罪九至到十一嘅總刑期係3年。
就住涉及E,一共六項除卻刑事恐嚇罪嘅性罪行,六項除卻刑事恐嚇罪,即係控罪十二至到控罪十七,本席認為認罪後嘅6年總刑期係合適。本席下令控罪十三至到十五當中每項嘅一年刑期,以及控罪十六同埋十七中嘅半年刑期,與控罪十二嘅2年刑期分期,即係十三至到十五中嘅1年,同埋控罪十六、十七中各半年嘅刑期,與控罪十二嘅2年刑期分期,即係就住控罪十二至到十七,總刑期係6年,控罪十八嘅刑期係3年、控罪二十嘅刑期係2年。
我再總括嚟講,本席考慮咗整體性,認為牽涉不同嘅受害人嘅刑期如下:牽涉A係4年、B係3年、C係6年、D係3年、E係6年性罪行,而刑事恐嚇罪係3年、F係7年。再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嘅原則,先處理兩項嘅強姦以及企圖強姦罪,即係涉及C同埋F嘅控罪,本席下令控罪八中6年嘅刑期入面嘅2年,與涉及F控罪十九嘅7年刑期係分期,即係就住強姦以及企圖強姦罪係判刑9年。
另外下令涉及A嘅所有控罪係4年、涉及B嘅控罪中嘅1年、涉及D控罪中嘅1年、涉及E所有性罪行中嘅1年、刑事恐嚇罪控罪十八中嘅2年分期執行,而控罪二十中嘅2年同其他所有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18年。即係4年加涉及B嗰度,我加1年上去、涉及D嗰度加1年上去、涉及E加1年,另外呢個控罪十八加2年,總刑期係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