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psignal Property Management Co Ltd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rat Man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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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3年,管理公司以法團違反管理合約為由,向法團追討賠償。案件經歷七年,終於在2010年審結。2010年4月1日,黃慶春法官頒下書面判決,裁定管理公司敗訴,申索予以撤銷。管理公司同時需要支付法團因為訴訟而引致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需要由法庭評定。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J 3245/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24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3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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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JAPSIGNAL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RAT MAN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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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3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3月22日

1.原告人是物業管理公司,被告人為有關物業的業主立案法團。

2.2003年,管理公司以法團違反管理合約為由,向法團追討賠償。案件經歷七年,終於在2010年審結。2010年4月1日,黃慶春法官頒下書面判決,裁定管理公司敗訴,申索予以撤銷。管理公司同時需要支付法團因為訴訟而引致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否則訟費需要由法庭評定。

3.經過評定,聆案官於2010年12月2日,頒下「訟費評定證明書」(下簡稱“該證明書”)。該證明書於2011年2月24日被修訂,然而只是更正法團正確名稱而已。

4.2010年12月21日,管理公司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擱置該證明書。2011年1月13日,聆案官撤銷管理公司的申請,並命令管理公司需要支付申請引致法團的訟費。

5.2011年1月17日,管理公司再次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擱置該證明書。2011年2月24日,聆案官撤銷有關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今次上訴

6.根據法院規則,本上訴聆訊猶如重新聆聽管理公司於2011年1月17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

7.管理公司為了今次上訴,存檔了進一步誓章;法團也存檔了回應誓章。正如管理公司於誓章内承認,2011年1月17日傳票申請所要求的,實在與早前2010年12月21日傳票申請的內容一樣。明顯地,管理公司犯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2011年1月17日的申請,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8.管理公司辯稱,2010年12月21日傳票申請之所以被撤銷,是因為欠缺了根據規則正式存檔證據的錯誤所致。如今再以2011年1月17日提出申請,是按照聆案官提點,作出補救而提出的。本席認為,這辯解只突顯了管理公司一錯再錯,實在改變不了,提出重複申請即抵觸了「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

9.管理公司也指,本身是小型公司,沒錢請律師,所以對法律程序並不認識。倘若因此而失去提出申請的機會,並不公平。本席認為,有律師代表也好,無律師代表也好,法庭是因為管理公司所犯錯誤,依法撤銷它的申請的。現在管理公司卻把這個裁定,反過來形容為剝奪了它提出申請的權利,這個講法實屬不幸。

10.倘若管理公司認為,聆案官2011年1月13日撤銷它的第一次傳票申請,有任何不對或對它造成不公平的話,只應該就該決定要求上訴,怎也不可能重複提出申請,作為應對。

11.倘若管理公司的解釋,是指第一次傳票申請聆訊的時候,因為未及根據聆案官所指示,正式存檔進一步誓章,以提交證據,那麽管理公司當時有權,向聆案官要求將聆訊押後。但明顯地這也沒有發生。

12.鑒於上述原因,管理公司上訴全無理據,理應予以撤銷。

要求推翻該證明書的理由

13.本席為求完整,仍進一步去考慮,管理公司要求推翻聆案官訟費評估決定,所提出的各個理由。

14.管理公司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

(1) 訴訟因法團當初欠款而起;訴訟的其中一個部份,便是追討欠款。該部份訴訟牽涉的訟費,不應該由管理公司負擔。

(2) 法團與管理公司仍然商討期間,仍然要求法庭評估訟費,只為加重管理公司訟費方面的負擔。

(3) 法團應該支付管理公司的款項,至今仍未支付,所以管理公司要求法團支付有關款項連利息。

(4) 管理公司不懂得訟費的計算方式。

(5) 代表法團的律師,涉嫌欺騙法庭,導致該訟費評定不合理。

理由(1)

15.就上述理由(1),據本席理解,雙方就管理公司向法團追討的其中一個項目,於案件開審之前,達成了協議,法團將只需支付管理公司一個較少的數目。換言之,審訊中法庭不需要就該項目的追討,作出任何裁決。事實上,法庭當時於判決書内,也沒有再提及該項目。管理公司認為,法團有責任自行從應得訟費中,扣除有關該項目追討所牽涉準傋工作而引致的訟費。

16.本席認為,管理公司上述理據,並不充分。由始至終,沒有任何基礎顯示,法團於開審時是在承認該項目追討的法律責任下,去同意支付有關數目。事實上,雙方和解下,法團只需要支付一個比原來追討數目較少的數額。換言之,法庭沒有基礎去斷定,管理公司就該項目的追討若經審訊,必定如它所指將獲判得席,更成功獲判有關項目全數。

理由(2)

17.法團一方面與管理公司商討,一方面把訟費交由法庭評定,管理公司認為這做法不對。本席不同意。法庭於命令中清楚表明,除非雙方同意訟費,否則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庭要求評定訟費。

18.另外,假該管理公司曾經向法團,建議應支付訟費的金額,法團則拒絕接受並要求由法庭評估金額,可是最終評定的金額,卻不及管理公司曾經建議支付的數目,那麼法團要求法庭評定訟費的程序也許是不必要的,而評估程序引致的訟費也許是浪費的。不過,這情況於本案中,根本沒有出現。

理由(3)

19.管理公司指法團應支付上述已同意項目的款項,至今仍未支付,所以要求法團支付有關數目,以及利息。

20.法團是否支付該項目,以及有關利息,並非今次上訴或背後訟費評估牽涉的問題,所以也不是法庭現在可以處理的問題。

理由(4)

21.管理公司聲稱不懂訟費的計算方法。可是,評估訟費過程中,必定由任何一方,或猶如本案中由法團一方,向法庭提交有關訟費的明細表,才可提出有關評估的申請。另一方如果對有關訟費明細表任何項目有任何爭議,絕對有權向法庭提出反對。

理由(5)

22.管理公司針對代表法團律師作出所謂涉嫌欺騙法庭的指責,本席認為是無的放矢。

結論

2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即使考慮管理公司提出反對當時法庭訟費評定結論的理據,本席相當懷疑,有關理據是否足以影響當時法庭作出的訟費評定決定。

命令

24.現在命令:管理公司的上訴予以撤銷。

法庭聆聽雙方就上訴引致的訟費的陳詞

25.現在命令:管理公司須支付法團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即時評為港幣19,370元,並須於21天内支付。本席考慮的因素,包括代表法團的律師,早以書面警告管理公司濫用法律程序,然而管理公司一意孤行。另外,今次上訴聆訊時間,其實遠超管理公司要求的30分鐘。

  (梁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原告人代表CHOW Kwok Ming, Tony代表

被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Ms M. Kan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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