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亮

Case No.CACC 138/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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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王亮
(WONG L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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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11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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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王亮在有關時段是僑豐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僑豐」),前稱萬信金融集團(「萬信」)的聯席董事,負責公司的中國業務發展,月薪2萬元。僑豐附屬公司包括僑豐證券及僑豐期貨。

2.申請人的職責包括替僑豐在上海以上海僑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僑豐」)註冊成立分公司,並物色辦公室。申請人要向僑豐的負責人,包括行政總裁許照中先生(「許先生」)及僑豐證券的中國業務拓展部總監鍾澤銓先生(「鍾先生」)適時匯報其工作進展。

3.申請人曾向許先生和鍾先生推介數個物業,作為上海僑豐的辦公室。許先生屬意中國地產二有限公司(「中國地產」)名下的上海大寧國際商業廣場辦公樓第8幢(「該幢物業」)。

4.2006年12月,申請人代表僑豐和中國地產的代理上海凱龍瑞項目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凱龍瑞」)接洽,並決定租用該幢物業之807及808室(「該物業」)。凱龍瑞曾向申請人表明該物業不能轉租。

5.申請人沒有直接用僑豐名義租用該物業,而介紹上海卡龍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卡龍」)給凱龍瑞。結果卡龍先與中國地產訂立租約,以月租人民幣58,762元及管理費5,040元,租用該物業,其後再和僑豐訂下租約,將該物業以月租及每月管理費共人民幣8萬多元轉給僑豐。

6.根據有關租約,中國地產收取卡龍的租金及相關費用,遠比卡龍收取僑豐的租金及費用為低。透過上述安排,卡龍能賺取大幅差價,每月近人民幣3萬元。

7.2007年1月8日,按許先生的指示,僑豐會計部將人民幣504,591元匯到申請人在招商銀行上海金橋分行的帳戶,用作支付該物業由2007年2月10日至2007年5月9日三個月之租金和管理費,以及同額之保證金及管理費押金。2007年1月22日,申請人從他的個人銀行帳戶轉賬了259,408元人民幣到中國地產的指定帳戶。

8.2007年5月11日,僑豐透過僑豐證券,轉賬245,299.99元(相等於人民幣241,437元)給申請人,以支付該物業,由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三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

9.2007年5月起卡龍沒有向中國地產支付該物業的租金,而中國地產亦於2007年6月終止了和卡龍簽訂租用該物業的合約。

10.事件中,僑豐共轉賬了749,890.99港元至申請人的私人帳戶,而在有限時段中國地產收取到該物業的租金及其他費用只為人民幣259,408元。

11.控方指申請人以欺詐手法,取得上述兩筆分別為人民幣504,591元及港幣245,299.99元的金額,故以兩項欺詐罪撿控申請人。控方指申請人作出的虛假表示是卡龍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有權出租該物業給上海僑豐。

1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受審。2010年3月25日,葉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都成立,並在2010年4月8日判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2年4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證據

13.控方傳召的三名證人,除了許先生和鍾先生外,亦包括凱龍瑞資產管理部總監胡慧如女士(「」)。

14.據許先生的證供,申請人有說過卡龍是該物業的業主或房地產權擁有人,並在該幢物業5樓設有辦公室。

15.許先生指曾透過鍾先生收取過一份該幢物業907及908單元之承租意向書(P5),顯示陳春憶代表卡龍出租907及908單元給萬信。P5的內容顯示萬信要在簽署正式租約時,繳交保證及預付費用共人民幣504,591元。2007年2月,許先生和僑豐集團的大股東等人到該物業視察,期間申請人介紹裝修商王利根給許先生認識。

16.雖然許先生沒有收過該物業的承租意向書,但因為8樓較9樓好兆頭,故批准申請人和卡龍簽訂租約,亦同意支付3個月租金、管理費及保證金共人民幣504,591元。許先生按申請人的指示,安排將該筆款額匯到申請人的銀行帳戶。

17.其後,許先生收到一份該物業的正式租賃合同(P3)。該合同由陳春憶(代表出租方卡龍),和與申請人同名的人(代表承租方上海僑豐)簽署。合約沒有簽署日期,但就租金、保證金、免租裝修期、交付日等主要內容和上述意向書P5吻合。

18.有關卡龍的身份,合同P3是這樣描述的:

「一. 出租房屋情況

1-1 ……[卡龍]已向[上海僑豐]出示地產權証。

1-2    [卡龍]作為該房屋的房地產權人(房地產權人/代管人/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人)與[上海僑豐]建立租賃關係。簽訂本合同前,[卡龍]已告訴[上海僑豐]該房屋未(已/未)設定抵押。」

19.申請人曾向鍾先生表示,僑豐在上海的公司仍未成立,不能開設銀行帳戶,故要將租用該物業的款額先存入他個人銀行帳戶,再由他代僑豐支付有關費用。

20.作供時指稱2006年12月,申請人經外經貿部介紹與凱龍瑞接洽,最後申請人選定該物業。

21.2007年1月5日,申請人向表示卡龍是萬信的關聯公司,會代表萬信簽署租約。申請人更向表示同行的陳春憶是卡龍的代表,但他沒有準備法定代表人的證明文件。

22.最後,代表中國地產和聲稱是萬信的代表陳春憶簽署租賃意向書(P8),向卡龍出租該物業,為期兩年,由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月租58,762元人民幣。P8較主要的內容為:

「(i) 交付日:2007年1月22日

(ii) 裝修期:自交付日起4個月(免租)

(iii) 起租日:2007年5月15日

(iv) 租期:兩年

(v) 免租期:兩個月(正式租賃期的第12個月和第24個月)

(vi) 管理費:每月人民幣5,040元

(vii)   保証金及預付費用:共人民幣191,406元,其中人民幣63,802元於簽署意向書時支付,剩餘的人民幣127,604元於簽署正式租賃合同時繳交。」

23.P5的內容與P8的內容比較如下:

      P8 P5  
  (i) 交付日: 2007年1月22日 2007年1月10日  
  (ii) 裝修期: 4個月(免租) 1個月(免租)  
  (iii) 起租日: 2007年5月15日 2007年2月10日  
  (iv) 租期: 兩年 兩年4個月  
  (v) 免租期: 兩個月(正式租賃期的第12個月和第24個月) [沒有]  
  (vi) 管理費: 每月人民幣5,040元 每月人民幣21,717元  
  (vii) 保証金及預付費用: 共人民幣191,409元其中人民幣63,802元於簽署意向書時支付,剩餘的人民幣127,604元於簽署正式租賃合同時繳交 共人民幣504,591元,於簽署正式租賃合同時繳交  
  (viii) 出租方賬號: [沒有] 卡龍在上海招商銀行的賬號  

24.2007年1月19日,與陳春憶(代表承租方卡龍)簽署正式租賃合同P9。這合同包含意向書P8內有關的內容,條款較P8詳盡,其中載有:

「補充條款

2.1 ﹝中國地產﹞同意﹝卡龍﹞承租該房屋可用於設立其關聯公司‘僑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關聯公司’)的工商註冊並作為該關聯公司成立後的辦公場所。當該關聯公司依法設立後,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10天內,﹝卡龍﹞應及時通知﹝中國地產﹞。﹝中國地產﹞應配合﹝卡龍﹞將本合同項下之承租人變更為該關聯公司並共同完成相關租賃變更登記手續,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均應由﹝卡龍﹞承坦。在變更手續未完成之前,﹝卡龍﹞仍應承坦其在本合同項下之義務,上述變更應在簽署本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

(下稱‘改變租賃用途條款2.1’)

十、不得轉讓

10.1 未經﹝中國地產﹞書面同意,﹝卡龍﹞不得對該房屋或其任何部分進行轉讓、轉租或以其它方式脫離對該房屋或其任何部分的占有、無論是通過分租、許可、出借、分享或其它方式,而因此導致非本合同一方的任何一人或多人取得對於該房屋或其任何部分的使用或占有,且不論對該使用或占有是否支付租金或支付其它形式的對價。

(下稱‘不得轉讓10.1’)」

25.另外,合同附有一份許可協議P10,詳細列明由交付日即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5月14日共約4個月的時間是裝修期,期間免收租金,而租期為兩年。

26.許先生沒有收過合同P9或許可協議P10。

27.雖然僑豐集團已在2007年1月8日把人民幣504,591元匯入申請人的賬戶,但申請人從沒有按卡龍與萬信所簽的意向書之要求將該款項付給卡龍。凱龍瑞同樣亦沒有如中國地產與卡龍所簽的意向書P8所定收取到人民幣共191,409元。

28.直至2007年1月22日,凱龍瑞才收到卡龍應繳的金額,而這金額是由申請人的戶口轉出的。

29.許先生派職員陳慶華到上海調查之後,陳慶華帶合同P9的副本(P4)回港給許先生。

30.許先生比對P4和合同P3,發現兩者的內容存有很多不同之處,令僑豐集團「付多咗好大筆嘅金錢」。僑豐集團向查詢,發現卡龍並非該物業的業主,亦無權出租該物業給僑豐集團,原因是未經中國地產同意,該物業的租戶不得轉租。許先生認為事態嚴重,於2007年6月8日親手把信件交給申請人以暫停他的職務。

31.2007年6月21日,申請人傳真一份「同意轉租確認書」給凱龍瑞,又與面談,要求中國地產確認卡龍就該物業有轉租權。因為卡龍沒有按照合同規定在5月1日交租,而且得悉他欺騙僑豐集團,因此拒絕申請人的要求。

32.由於卡龍由2007年5月起,已沒有向中國地產支付該物業的租金,故中國地產在2007年6月25日終止了與卡龍簽訂的租約,並於6月27日收回該物業。

33.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遭廉署拘捕。被拘捕後,申請人曾多次接受廉署會面。申請人對是否在卡龍和上海僑豐簽訂的租約(P3)有簽名有不同的說法,但表示卡龍是否是該物業的業主,是僑豐自行調查後得出的結論。

34.申請人指有關文件已全部按僑豐指示交回公司參閱,錯誤起因是公司高層沒有看清內容便簽約。申請人強調從來未有說過鑑於僑豐在上海的新公司未註冊,故要找卡龍與中國地產簽訂租約。申請人指有人冒認陳春憶代表卡龍與中國地產簽約,亦代表卡龍與僑豐簽約,而申請人自己亦遭騙。申請人指自己只是按公司指示和陳春憶代表的卡龍簽約。

35.申請人力稱自己只有權簽訂意向書,而正式租約要由僑豐決定授權給他後,他才可簽約。他表示卡龍和僑豐所簽的租約是假的。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36.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申請人沒有質疑的說法,但透過質問指許先生曾多次以各種方法要他賠償巨款,更先後向中港執法機關報案,以達到目的。申請人指許先生並非一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

原審法官的裁定

37.原審法官認定許先生、鍾先生和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8.原審法官指出,根據有關租約,卡龍能收取的該物業的租金遠較支付給中國地產的為多,差額數以拾萬元計。

39.原審法官裁定雖然申請人沒有口頭向許先生表明過卡龍是該物業的業主,但卻有明確表示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

40.原審法官認為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確有簽署卡龍和上海僑豐的租約,及將租約送回香港,以供許先生和鍾先生參閱,並以上述方法表示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

41.原審法官指出卡龍根本無權出租該物業,而中國地產對卡龍和僑豐就該物業簽署的租約亦一無所知。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向許先生和鍾先生聲稱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是虛假的陳述,意圖誘使僑豐將巨額款額存入申請人的帳戶。

42.原審法官更裁定申請人是不誠實行事,目的是為自己及/或卡龍獲利,同時導致僑豐蒙受損失。

43.原審法官裁定兩項控罪的元素都已確立,因此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4.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環繞卡龍是否有權出租該物業給上海僑豐一事。馬大律師強調控方所指的虛假表示是「卡龍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有權出租該物業」。馬大律師指控方是因為申請人指稱卡龍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才指申請人有作出過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的表示。既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口頭沒有向許先生表明過卡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則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的聲稱無關重要。馬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指案件的關鍵並非卡龍是否是註冊業主,而是申請人是否有表示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的立場不對。

45.馬大律師亦指雖然卡龍和中國地產簽署的租約不允許卡龍在未得中國地產書面同意前分租或轉租該物業,但這並不表示卡龍無權將該物業租給僑豐。馬大律師指按照「不容反悔的租約」(tenancy by estoppel) 的原則,縱使卡龍不是註冊業主,它仍能有效地將該物業租給僑豐。馬大律師強調涉案的租約都是在國內簽署,但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根據內地法律,卡龍是無權出租該物業的。馬大律師亦強調限制轉租條款10.1條並非是一個絕對性的約束 (absolute covenant),而根據補充條款2.1條,中國地產同意卡龍讓僑豐以該物業為其辦公場所。

46.馬大律師力稱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知道卡龍不可能分租或轉租該物業給僑豐,而原審法官更沒有足夠考慮該議題。

47.馬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有向僑豐作出虛假聲稱,即訛稱卡龍有權將該物業出租給僑豐,原因是控罪書上所指的虛假聲稱,是指卡龍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而非是卡龍是無權分租或轉租該物業的租客。

48.在上述情況下,馬大律師指定申請人有罪是不穩妥的。

討論

49.申請人是僑豐的僱員,被委派到上海物色物業。他對僱主存有「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若交易涉及個人利益,他最起碼要向僱主申報。但申請人卻相反行事,加插卡龍在租賃交易。申請人不但沒有告知僱主該物業真正業主的身份,更誘使僱主以為卡龍是有權出租的一方,令僱主要付出的租金及費用大大增加,而差額則由他侵吞。換句話說,僑豐是因受騙而付出不必要的額外金錢。申請人在事件中令僑豐付出的金錢遠較該物業的真正房地產權人(即中國地產)要求的款額為多。僑豐把約750,000元存入了申請人的私人戶口,申請人最終只把其中約240,000元繳付給中國地產,其餘的500,000元則不翼而飛。

50.如果僑豐知道申請人利用卡龍從交易中謀利,根據常理來說,本庭相信僑豐是不會繳付那些款項給申請人的。本庭亦認為申請人和廉署人員會面時所作的無罪解釋毫不合信。當然原審時,申請人更沒有作供自辯,以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對他的指控。

51.如果控罪是指申請人利用職權蒙騙僑豐,以致僑豐蒙受損失,案情應是十分簡單。可惜,控方捨易取難,控罪是指申請人:

「藉作欺騙(即向僑豐金融集團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上海卡龍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是大寧國際商業廣場辦公樓第8座處所的註冊擁有人,有權出租該處所給僑豐金融集團有限公司的上海分行)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僑豐金融集團有限公司透過其附屬公司僑豐證券有限公司,轉帳一筆合共港幣504,591.00元的款項給他,以支付租金及有關費用,導致他自己或該上海卡龍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獲得利益,或導致該僑豐金融集團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2.由「再修訂的控方開案陳述」可見,控方案情關鍵是:

「4. …被告不誠實地以口頭及書面形式虛假地向僑豐表示卡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

6. 由於僑豐相信被告的陳述,以為卡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僑豐遂在2007年1月8日…轉賬一筆合共港幣504,591元的款項給被告,…

……

8. 其實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卡龍並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雖然中國地產與卡龍簽訂了租賃合同,中國地產從來沒有准許卡龍分租該物業給任何人士…

9.     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卡龍並不是僑豐或僑豐證券的附屬公司。卡龍從來未曾獲中國地產同意把該物業分租與僑豐或任何人。卡龍與被告代僑豐簽訂租賃該物業的合同文件根本無效,僑豐由始至終都沒有該物業的承租權,使用權或佔用權。如果僑豐知道卡龍並不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以及被告代僑豐與卡龍簽訂正式租賃該物業的合同文件根本無效,僑豐是不會把款項轉賬給被告支付該物業的租金,保證金和管理費用。」

53.本庭不同意馬大律師的立場,指「註冊業主」和「是否有權出租」兩者是相互依賴的。「註冊業主」不一定有權出租其名下的物業,而有權出租物業的人亦不一定是物業的註冊業主。簡單的例子是如一名註冊業主已將其名下物業出租了,他便無權再出租同一物業給另一租客。一名並非是註冊業主的人是可以透過授權,繼承等方式,以代理人身份有權出租一些並非其名下的物業。

54.根據兩項控罪,控方指申請人作出的虛假表示有兩部份(一)卡龍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及(二)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給上海僑豐。上述兩部份的虛假表示是獨立的,而非互相依賴的。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控方只需證明上述兩部份的虛假表示的其中一部分是虛假的,便足以將申請人定罪。

55.但原審法官集中處理的虛假表示只是卡龍是否有權出租該物業,而沒有處理卡龍是否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原審法官裁定:

「49. …卡龍極其量只可將卡龍本身所獲之使用權賦予僑豐集團,可是沒有中國地產的確認,僑豐集團永不能成為租客。」

原審法官作出上述裁定時,並沒有根據國內的法律行事。根據香港實施的普通法,補充條款2.1極有可能令僑豐獲得卡龍和中國內地簽署的合約(P9)下租客的權益,而僑豐可能只需要支付P9定下的租金。但國內的情況是否相同,則需要根據國內法律而定,而並非馬大律師所指的不容反悔的租約那麼簡單。本庭更不能忽視,卡龍和中國地產簽署的租約(P9)有以下條款:

「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雙方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

而補充條款第20.1條更訂明:

「本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釋、簽署和任何履行,以及雙方本合同項下爭議的解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佈及實施的法律、法規及規定。」

56.本庭認為卡龍和中國地產簽署的租約(P9)第10.1條限制轉租,不等同卡龍無權出租該物業。該問題可能要根據中國法律,透過仲裁程序解決,因此即使申請人有作出「卡龍有權出租」的表示,該表示並非一定是虛假的。

57.根據香港的法律,物業註冊擁有人的概念是十分清晰的,但原審時雙方沒有深究物業註冊擁有人在國內的正確表述。上海巿頒發的房地產權證(P17),目的是保護土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而根據該房地產權證,中國地產是該幢物業,包括該物業的權利人。Joseph Kim在其陳述書P32亦指明中國地產是該物業和同幢物業907、908單元的業權擁有人。在中國地產和卡龍簽署的租約,中國地產被形容為該物業的房地產權人。

58.根據卡龍和上海僑豐簽署的租約(P3),(卡龍)已向(上海僑豐)出示房地產權證,而亦被描述為「該房屋的房地產權人」。

59.雖然原審法官裁定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申請人曾口頭作出過卡龍是「業主」的表述,但文件證據足以導致一個合理的審裁機構得出結論,申請人曾透過文件向僑豐將卡龍表述為該物業的房地產權人;而國內形容房地產權人等同香港表述的註冊擁有人、註冊業主。

60.申請人指卡龍是該物業的房地產權人(註冊擁有人、註冊業主)明顯是虛假的表示,但原審法官並沒有以上述基礎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61.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是建基在申請人聲稱卡龍有權出租該物業的表示是虛假的。

62.基於本庭得出的結論,即卡龍有權出租的表示,並非一定是虛假的,將申請人定罪的決定有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庭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原審法官所作的定罪決定。

63.如控辯一方有任何申請,需在本判案書頒發後一星期作作出。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

申請人: 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及藍凱欣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