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嘉滿

Case No.HCMA 6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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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阮嘉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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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4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1年4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4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阮嘉滿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

(1) 「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7(1)條);

(2) 「刑事恐嚇」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24(a)(i) 條);及

(3) 「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傷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

2.上訴人被處判入院令6個月,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他不服判處上訴。

案情概要

3.就第一控罪,2010年12月17日,上訴人將他年僅3歲的女兒推出處所外的走廊,女兒哭叫「爸爸唔好」。當時,女兒只身穿短袖T恤及短褲,當天溫度為攝氏5.8至14.6度。鄰居報警,警誡下,上訴人指女兒因不肯聽話穿衣,才趕她出外以示警嚇。

4.就第二及第三控罪,事發前不久,上訴人與太太爭吵,他威脅用熱開水淋向太太。翌日,上訴人再和太太爭拗,拳擊太太面部。

裁判理由

5.裁判官聽取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證明上訴人患思覺失調、精神分裂及妄想症,有暴力傾向,建議他進入精神病院治療6個月。因此,裁判官頒下6個月之入院令。

上訴理由

6.基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關大律師代表出庭,但關大律師指出,在參考個案及案例後,不認為有任何上訴理據。

7.上訴人本人向法庭提出以下理據:

(1) 他多次要求女兒穿衣被拒,才略施懲戒,全屬善意;

(2) 所謂恐嚇太太,只屬口頭爭拗,全無傷害之心;

(3) 太太有先打上訴人,他才輕輕還手,沒有任何傷痕。

討論

8.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當值律師指雖然太太有出手,但第三控罪不涉及自衛之辯解。上訴人亦同意男人不應出手打女人,他是認罪的,但認為刑罰太重。

9.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 (1) 及 (1A) 條規定:

法院或裁判官作出入院令的權力

(1) 凡─

(a) 某人─

(i) …

(ii) 被裁判官定罪,而該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或

(iii) …;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法院或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如該人在14 歲以下,則授權將他羈留在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此外,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1A) 凡法院或裁判官根據第(1)款藉入院令授權將某人收納入並羈留在精神病院內,以及認為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第 47(2) 條的但書不應適用於該個案,則該法院或裁判官可在該入院令內加上一項具此效力的陳述,而若如此行事,則該但書即不適用。

(2) …”

10.而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7 (2) 條規定:

入院令的效力

(1) …

(1A) …

(2) 為施行第III部,依據入院令被收納入精神病院的人,須視為按照第36條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

但除非該入院令已根據第45(1A)條加以批註,否則第 39 條所訂授予離院許可的權力,第42A條所訂釋放的權力,或第 42B 條所訂有條件釋放的權力,均須事前獲得行政長官的同意,始可行使。

(3) …”

11.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並有暴力傾向,醫生基建議的6 個月的入院令,均未有超越三條控罪之最高刑罰:虐待兒童,經簡易治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刑事恐嚇,經簡易治罪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普通襲擊,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

12.關大律師引述案例,指有普通襲擊者曾被判處6個月的入院令。

13.上訴人所犯三罪並非很輕微,監禁式刑罰原則上無錯。入院令時間則按醫學證據辦,而6個月本身亦非超乎比例。

14.裁判官亦註明《精神健康條例》第47 (2)條的但書並不適用。因此,上訴人一經治癒,可循《精神健康條例》的出院機制出院。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唐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