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嘉滿
|
HCMA 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5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4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1年4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4月14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阮嘉滿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
2.上訴人被處判入院令6個月,進入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他不服判處上訴。 案情概要 3.就第一控罪,2010年12月17日,上訴人將他年僅3歲的女兒推出處所外的走廊,女兒哭叫「爸爸唔好」。當時,女兒只身穿短袖T恤及短褲,當天溫度為攝氏5.8至14.6度。鄰居報警,警誡下,上訴人指女兒因不肯聽話穿衣,才趕她出外以示警嚇。 4.就第二及第三控罪,事發前不久,上訴人與太太爭吵,他威脅用熱開水淋向太太。翌日,上訴人再和太太爭拗,拳擊太太面部。 裁判理由 5.裁判官聽取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證明上訴人患思覺失調、精神分裂及妄想症,有暴力傾向,建議他進入精神病院治療6個月。因此,裁判官頒下6個月之入院令。 上訴理由 6.基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關大律師代表出庭,但關大律師指出,在參考個案及案例後,不認為有任何上訴理據。 7.上訴人本人向法庭提出以下理據:
討論 8.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當值律師指雖然太太有出手,但第三控罪不涉及自衛之辯解。上訴人亦同意男人不應出手打女人,他是認罪的,但認為刑罰太重。 9.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 (1) 及 (1A) 條規定:
10.而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7 (2) 條規定:
11.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並有暴力傾向,醫生基建議的6 個月的入院令,均未有超越三條控罪之最高刑罰:虐待兒童,經簡易治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刑事恐嚇,經簡易治罪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普通襲擊,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 12.關大律師引述案例,指有普通襲擊者曾被判處6個月的入院令。 13.上訴人所犯三罪並非很輕微,監禁式刑罰原則上無錯。入院令時間則按醫學證據辦,而6個月本身亦非超乎比例。 14.裁判官亦註明《精神健康條例》第47 (2)條的但書並不適用。因此,上訴人一經治癒,可循《精神健康條例》的出院機制出院。 結論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