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成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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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9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95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4月12日 裁判日期:2011年4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被判罰款4,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在皇崗口岸乘75 號小巴到福田口岸,途中坐於最尾行單邊位的上訴人一直以粗言穢語罵人,內容大意為「阻他返深圳,咁蠢」之類的說話。 3.控方第一證人與友人下車後,平排乘搭扶手電梯時,站在上訴人三級之後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作出以下的舉動:
4.控方第二證人是小巴上乘客,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上車時,曾向司機詢問路線,但上訴人不停以粗口罵人,下車後他先登上扶手電梯,上訴人在距離他約6 米後,而控方第一證人及她的朋友則在上訴人後面,他多次轉頭後望,看見上訴人仍不停罵人;亦目睹上訴人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有叫「非禮」;她的朋友有叫「非禮,救命」。 5.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當時聽見有人叫「救命」,才到場處理事故。 6.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醫事報告 — P1:控方第一證人左上胸壁部份有觸痛,沒有皮外傷。臨時診斷為左胸壁受傷。 7.聆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指,上訴理由中所指,控方證供不一致之處,例如扶手電梯上人多或人少、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喊非禮、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相隔一級或三級等各點,已為裁判官考慮及處理。本案的關鍵事項是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自可就此作出裁斷,裁判官有權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某方面證供的分歧僅屬微不足道,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裁判官亦已充分考慮於醫生報告所載控方第一證人向醫生所稱傷勢之來由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一這點,裁判官有權認為此等分歧不會推翻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據在聆訉時已經提出過並為裁判官充分考慮,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10.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的證供不符。裁判官指:
12.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醫務報告所述她指稱的受襲導致受傷情况,與她在庭上所稱的證供並不吻合。裁判官是這樣説的:
13.事實上,醫療報告内容的可被法庭採納部份,只局限於控方第一證人之傷勢,並不包括之前她對醫生所述的傳聞證供。 1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裁判官毋須憑空替上訴人想像各種答辯理由。裁判官有權作出有關的分歧屬微不足道、不影響證人之可信性的事實裁斷。裁判官的裁決並無剛愎武斷之處。本席不認為本案中控方證供蕴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上訴人今天提出之理據已為裁判官考慮,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事實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5.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