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有輝

Case No.DCCC 109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9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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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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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Mr Sammy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Yiu Fai, Kenne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7] 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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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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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蕭有輝,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四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即控罪一、二、三及七)。控罪一、二、三的受害人為女子X,而控罪七的受害人則為女子Y,二人均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智障人士,X及Y均屬輕度智障人士。

2.X女士是於1977年10月13日出生,而Y則生於1982年9月1日。有關受害人X的控罪一、二及三,是發生於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間,而有關女子Y的控罪七,則案發於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間。

3.被告是一名於西貢區售賣雪糕的小販。女子X是約於2002年認識被告人,而於2005年,X與被告人開始「拍拖」,並開始發生性行為。而女子Y是於約2008年經她的一名朋友阿欣介紹而認識被告。控罪一、二、三及七的案發地點均是被告人於西貢居住的一鐵皮屋內,於控罪一、二、三及七案發時,被告與有關受害人性交時,被告均沒有使用避孕套。

4.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現年56歲,被告的教育程度不高,他只曾接受小學教育及曾接受中一夜校教育而已。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感化主任背景報告,報告詳細交代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亦指出被告過往曾從事義務工作。被告人曾經歷兩段婚姻,他與兩名前妻共育有五名子女。報告指出被告的第二任前妻與女兒對被告人作出一些正面的評價。感化主任於背景報告指出,除案中的X及Y外,被告亦與一黃姓的智障人士關係密切。該名黃姓女子並非本案的受害人,但從整體證據以至背景報告的資料看來,被告人是特別喜愛與女性智障人士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案中控罪一、二、三以及七,被告人並沒有對受害人使用武力,使他們就範,亦沒有以欺騙手法,誘使受害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辯方引述Archbold Hong Kong 1367頁內,就著有關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的判刑討論,並引述上訴庭於女皇 梁光(譯音)([1993] 2 HKCLR 224 CA)一案,上訴庭於該案考慮了有關上訴人於案發所在醫院的職位屬較低層次,而該案的受害人亦是於自願情況下與該案的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庭認為量刑的法官不應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就著該案的上訴人而言,一段短的監禁刑罰是適當的判刑。上訴庭最終就著每項控罪對該案上訴人改判以18個監禁刑罰。黃大律師亦引述Archbold Hong Kong所引述的另一案例女皇 文明興(譯音)([1993] HKLY 444 CFI),黃大律師指出,雖則法庭就著被告人對X及Y是否智障人士的認知作出了裁決,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所接受的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實有可能不知道法律上,他是不可以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性交,身陷法網而不自知。

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辯方所提交的法律典籍,法庭亦同時留意到就著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有關罪行的最高判刑自1998年5月開始已從5年監禁上調至10年監禁。當然,最高刑罰上調一倍,這不等於就著案情相類的案件作出判刑時,法庭便應將刑罰按比例上調一倍,但法庭於量刑時必須考慮立法機關將最高刑罰上調至10年的事實。黃大律師指出於案中,X除了是於自願情況下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外,案中證據亦顯示X是因她本人對性方面的需要而主動找被告人。而Y的證供與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所見的解釋,看來被告人與Y的情況亦如兩夫婦般。

7.法庭同意就著X與Y跟被告人發生的性行為,他們是於自願下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當中不涉及被告人以武力逼使他們就範或以誘騙手法哄騙受害人,跟被告人發生親密關係。但當然,法庭亦必須正視X與及Y均屬智障人士,他們是極容易被人利用,而就著辯方所指,被告人與Y的關係儼如夫婦,法庭認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所指的夫婦關係是指二人的性關係而並非是他們日常起居、生活、感情如夫婦關係。這從被告人就著Y的錄影會面內容中清楚可見,法庭亦不再贅述錄影會面之內容。雖然X於證供中指出她曾與被告人談戀愛,「拍拖」,但明顯地被告人亦並非視X為他的戀愛對象,X與及Y均是供被告人發洩性慾的工具而已。

8.法庭於量刑時是會給予被告人以下的刑罰寬減:

(1)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屬初犯且具有正面的良好品格;

(2)X及Y均是於自願的情況下與被告人性交;

(3)被告人是有可能於不熟悉法律(即他不知道法律上他是不可以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性交)。

9.考慮了本案案情與及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辯方所提交的法律典據﹝即Archbold Hong Kong 1367頁中就著本案刑罰的相關討論,包括當中所提及的女皇 梁光(譯音)及女皇 文明興(譯音)﹞,法庭亦考慮了有關的罪行是1998年,最高刑罰便從5年上調至10年。

10.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二及三,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過往無定罪紀錄與及他的義工紀錄,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罰寬減,法庭亦會因被告人可能不明白法律上他不可以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性交而給予被告人兩個月刑罰寬減。除上述兩項減刑因素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至此被告對他的罪行並無表現絲毫悔意。辯方提交的資料包括有關的求情信函亦不再使法庭作出進一步的刑罰寬減。基於前述原因,控罪一、二及三,每項控罪的刑罰是19個月監禁。

11.控罪七,法庭認為被告與Y非法性交,Y已是第二名與被告人非法性交的智障人士,法庭認為控罪七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同樣地,法庭會因被告人過往無定罪紀錄及他的義工表現,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亦因被告人是可能不知道法律上他是不可以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性交而給予被告人兩個月之刑罰扣減。除上述兩點外,案中亦不存在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七,法庭判被告人判監25個月。

12.法庭認為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但它們當中部份應是與控罪七的刑罰分期執行。法庭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後,法庭認為一合共32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當中7個月與控罪七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案中四項控罪,被告人是共須服刑3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