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綺君代表自己及死者麥錦生的其他家庭成員 訴 單桂美經營思廸設計

Case No.CACV 125/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2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2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9年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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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吳綺君代表自己及死者麥錦生的其他家庭成員  
   
答辯人 單桂美經營思廸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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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4月6日
2011年4月6日
2011年4月18日

理由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的上訴,由答辯人單桂美提出,單女士以思廸設計的商號,經營設計及裝修工程承判業務。案件的申請人吳綺君女士,是麥錦生的遺孀,死者在工作的處所墮樓身亡。經過三天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就案件的主要爭議,作出以下裁定:

(1) 在意外時死者並非自僱人士,而是答辯人單女士的僱員;

(2) 死者墮樓身亡並非自殺,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他較有可能是失足意外身亡;

(3) 意外是死者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發生;

(4) 意外時死者每月工作日最少有22日,每日工資是$800,就《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6(1)(a)條的申索,賠償的金額計算為$1,056,000。

2.答辯人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她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修改了兩次,最後修改時她由律師代表。就上述主要爭議的裁定,她只是針對第 (2) 項提出上訴。本庭考慮過雙方大律師的陳詞,駁回答辯人的上訴,現頒發判案理由書。

3.答辯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這兩點:

(1) 原審法官錯誤地忽視,或不曾考慮,或不曾給予相關的比重,一些重要的證據,以致錯誤地裁定死者死於意外;

(2) 原審法官錯誤地不曾讓勞工署的職業安全主任范晉明出庭, 又處理審前覆核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鴻興,不應在聆訊時評論范的口供影響力很少,致令答辯人沒有傳召范先生出庭。

4.答辯人在2011年3月4日,存檔了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容許她在上訴時,引用她2011年3月3日的誓章作為新證據。答辯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她在新的誓章說,她一直打算傳召范先生出庭,她解釋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審前覆核時陳法官對范先生證供所作的評論,她呈交了審前覆核聆訊的謄本;她指出范先生的口供雖然包括在審訊的文件夾,但聲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提及;最後,她聲稱她「深感是次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5.本庭容許答辯人的大律師,引用審前覆核聆訊的謄本,但拒絕接納她的誓章作為上訴的新證據。她在誓章的聲稱,只是她的主張或理解,她可以透過劉大律師就其主張及理解向法庭陳詞,但這並非是案件某些爭議事實的證據。她的誓章是毫不恰當的,亦完全不符合上訴時採納新證據確立的法律原則。

6.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劉大律師陳詞說下述的重要證據,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給予相關的比重:

(1) 勞工署職業安全主任范晉明於2008年6月17日向警方作出的證人口供;

(2) 勞工署和警方拍攝意外現場的照片;

(3) 潘偉明醫生作出的死因報告;

(4) 與死者一同工作的兩名工人吳熙楨和曾餘慶,向勞工署作出的聲明說,事發前死者已辭職,執拾好工具準備離去;

(5) 死者的身高和體型,窗戶的面積和離地的高度,及出事後窗戶旁的全部木板擺放齊整。

7.雙方提交的證據,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死者為何在大廈停車場空地上死去。原審法官認為最合理的推斷,是死者從有關住宅主人房間的窗口跌出墮下身亡。在判案書第34段,就死者墮樓前後,法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 當日早上,死者、吳先生和曾先生如常在有關住宅內進行木工工作。

(2) 早上11時許,死者與吳先生因為一些存放物料的問題吵嘴了一會,後來恢復平靜,繼續工作。死者一向和吳先生說話時會比較大聲,偶爾會為一些工作的瑣事吵嘴,但之後可以若無其事繼續工作。

(3) 早上11時45分,答辯人的丈夫左志忠到住宅視察,之後三名工人一同外出午飯,當時死者並無異樣。

(4) 午飯後三人回到開工的住宅,死者向曾先生表示幹得不高興,不想與吳先生一同工作,他把單據交給曾先生,要求他交給左先生,他不久又與吳先生吵起來,吵了幾分鐘,較之前激烈。然後死者進入主人房間,這房間當時用來擺放物料,工人有時在房間更衣和吸煙。

(5) 吳先生不久收到警方來電,得知死者倒臥在大廈停車場空地上。

8.答辯人指稱死者是與多年知己吳先生爭吵後,一時衝動自尋短見。就這指稱,答辯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原審法官接納遺孀及死者兒子的證供,這些證供顯示死者生前積極樂觀,與家人關係融洽,他沒有負債,沒有長期患病或心理問題,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自殺傾向、情緒或精神問題。考慮過整體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認為死者不會因為與吳先生的慣性吵嘴而斷然自殺,故此裁定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他較有可能是失足意外身亡。作出這裁決,原審法官也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包括Ng Mung Khian v. Wing Kwong Painting Co., CACV No. 217 of 2004, 29/6/2005。在該案上訴法庭維持原判,認為證據不足以證實死者是自殺身亡,餘下唯一的可能性,就是意外身亡,見第17和18段。

9.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去干預原審法官上述的裁決。劉大律師陳詞所說的相關證據,接納與否,是原審法官的決定,法官亦毋需在判案書逐一臚列,接納了哪些證據,和沒有接納哪些證據。至於證據的比重,更加屬原審法官專責的範疇。本庭詳細閱讀過審訊的謄本,謄本顯示法官就劉大律師所指的相關證據或事項,曾向答辯人和雙方的證人,作出主動發問,法官明顯有留意這些事情。判案書沒有提及這些證據,不等如他沒有加以考慮和分析,例子之一就是勞工署職業安全主任范先生的口供。

10.范先生在口供說,經調查後他將該事件列作「非與工作有關之意外」,基於四點理由:(1) 死者已決定辭工,且已換掉工作服及收拾個人工作工具及物品;(2) 單位內所有鋁窗裝嵌已完成及穩妥,外牆並無發現任何懸掛式棚架;(3) 外牆並無任何工作痕跡,令到死者有機會因工作從高處墮下;(4) 單位內擺放及現場工人均顯示,單位內只進行有關木工工程。

11.原審法官在答辯人作開案陳詞的時候,就已經向她解釋,范先生上述的結論,與調查警員的相反結論一樣,對法庭都沒有約束力,這無疑是正確的。法庭的做法,是對整體的證據和證供,作出全盤考慮;范先生的調查角度,是職業安全的範疇,他沒有調查過死者生前的身體、精神和家庭狀況。再者,即使是范先生所考慮的事項的第 (1)點,原審法官對此也作出了不同的裁斷,法官接納遺孀和死者兒子的證供,死者墮樓時仍然穿著工作衣服,法官又裁定在意外發生時,死者與答辯人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法官明顯不認為范先生對警方做的口供,對裁決會有任何作用或影響,本庭認為這看法是正確的。

12.劉大律師提出,吳先生與曾先生向勞工署作出的聲明說,事發前死者已辭職,執拾好工具準備離去,法官沒有考慮這點。吳先生沒有出庭作供,原審法官認為他的兩份書面供詞,可信性絕對存疑,答辯人沒有解釋,為甚麼沒有發出證人傳票傳召他,法官決定不給予吳先生兩份書面供詞,任何比重或份量。至於曾先生的供詞,法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定,死者事發時仍穿著工作服,曾先生當日也沒有向答辯人或她的丈夫表示,死者已辭職或不想幹下去。大律師所說的相關證據,法官是有充份的理由,不去接納或不給予比重。

13.至於死者的身高、體型、窗戶的面積和離地高度,及出事後窗戶旁的全部木板擺放齊整,以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很明顯這些事項本身不足以證實,死者是自殺墮樓。

14.法官在考慮過整體的證據,參考過相關的案例,才作出裁定死者並非自殺而是失足意外墮樓身亡。本庭裁定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5.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審前覆核聆訊的謄本,清楚顯示陳法官沒有不容許答辯人傳召范先生出庭。陳法官只是向她指出,范先生的結論,對原審法官沒有約束力和說服力(這無疑是正確的),法官同時也對她說,如果她認為范先生的調查觀察,對她的案情重要,她就自己決定,應否發出證人傳票傳召范先生出庭。她選擇不對范先生發出證人傳票。她在審訊時做開案陳詞的時候,李法官亦有再次問她,她有沒有需要傳召范先生作供,她回答沒有需要。

16.范先生對警方做的口供,申請人已把這份供詞視作傳聞證供,呈交法庭作為證據的一部份,答辯人對此亦無異議(審訊謄本第4及5頁),她在審前覆核也向法庭確認,如果她要傳召范先生作供,她會依賴他的警方口供(審前覆核謄本第13頁)。

17.第二項上訴理由,根本是沒有爭議的餘地。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本庭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上訴的訟費,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本上訴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楊律師行轉聘黃嘉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 由李偉明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