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綺君代表自己及死者麥錦生的其他家庭成員 訴 單桂美經營思廸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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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12月18日, 申請人吳綺君女仕(“以下簡稱申請人”)先夫麥錦生先生(“麥”)於當日在工作的處所墮樓身亡,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是麥的僱主,並在工作期間失足墮樓身亡,所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6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Cited by 17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25/2010 日期: 2011年4月18日<br>
Case No.DCEC 206/2009[2006] 1 HKLRD 980[2010] HKDC 5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2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9年第206號

------------

申請人 吳綺君代表自己及死者麥錦生的其他家庭成員  
   
答辯人 單桂美經營思廸設計   

__________

主審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7及2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27日

判案書

背景

1.2007年12月18日, 申請人吳綺君女仕(“以下簡稱申請人”)先夫麥錦生先生(“麥”)於當日在工作的處所墮樓身亡,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是麥的僱主,並在工作期間失足墮樓身亡,所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6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答辯人指麥是自僱人仕。麥是自殺,不是意外墮樓身亡。此外,麥在自殺前與工友爭吵後「辭職」後自殺,所以麥過世的時候已離職,縱使答辯人被裁定是麥的僱主,麥墮樓前已「不是在工作期間」。最後, 答辯人認為申索金額過多,尤其是事發前麥的平均開工日數, 不是申請人所稱的平均每月26天,而是15至20天。

爭議焦點及相關議題

3.與傷亡訴訟不同,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僱員並不需要證明僱主因疏忽引致意外,僱員也無需證明自己沒有疏忽。只要僱員證明 (1) 僱傭關係和 (2) 他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僱主便有責任作出賠償。參考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1 HKLRD 980 (終審法院,2006年2月27日),第982-983頁第5段。

4.因此,本案有4個爭議焦點:

(1) 在意外時,死者是受僱於答辯人抑或是自僱人士。

(2) 死者墜樓死亡是由於死者意外失足抑或是自殺。

(3) 意外是否在死者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發生。

(4) 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

不爭事實

5.雙方不爭議的事情包括:

(1) 意外是發生在2007年12月18日,大約下午1時至1時30分期間。

(2) 死者是從該單位墮樓而死亡。

(3) 自1996年起,答辯人經營設計及裝修工程承判業務。一直以來,答辯人公司的運作主要由她的丈夫左志忠先生 (“DW1”) 負責,因此,DW1一直是答辯人的代表。DW1已從事裝修設計工程十多年。

(4)  答辯人給予三位在該單位工作的木工師傅, 即麥(死者)、吳熙楨先生和曾餘慶先生(“DW2”)的工錢是每天HK$800。

(5)  有關於該單位,雙方不爭議那是一個兩房一廳的住宅單位。死者最後進入的房間是該單位的主人房,該房間的其中一面牆有兩個窗戶,一面較大,一面較小 。上述兩個窗均沒有安裝窗花。

-1 證據

6.申請人(“AP1”) 及她的兒子麥賫威先生(“AP2”) 均有出庭作證。答辯人方面,左志忠先生 (答辯人丈夫)即DW1和曾餘慶先生(DW2)亦出庭為答辯人作證。

7.AP1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  她是麥的遺孀, 她與麥於1978年4月20日在香港結婚,育有一子一女, 長子名為麥賫威先生, 次女名叫麥美貞女仕。長子現年30歲, 現職司機, 次女現年29歲, 現職幼稚園教師。

(2)  麥生前樂於助人, 心地善良及直率, 但說話有時比較大聲, 讓人感覺他比較暴躁。麥間中亦有跟從女兒到教會聚會,一家人關係良好, 亦會互吐心事。

(3)  於1985年, 她與麥以聯名方式購入沙田大圍豐盛苑富盛閣918室, 當時購入價為約13萬元, 至2000年已還清所有按揭貸款。麥生前沒有欠債。

(4)  意外前不久麥和她還談論有關跟鄰居一年一度的聖誕燒烤聚會和打算短期內回鄉探親及到台灣旅行。

(5)  至於麥的健康狀況,除了在2001年做過鼻竇炎手術,一直健康良好。

(6)  意外發生當日,麥如常約早上7時離家上班,沒有異樣。至同日下午約1時半,收到通知便趕往醫院,到達醫院時已得悉他已死亡,當時他身穿工作時所穿較污糟的灰色T恤及牛仔褲,沒有穿上上班時或收工後的長袖恤衫。

(7)  她認為麥生活快樂、身體健康、財政穩健,不相信麥會自尋短見。

(8)  她向法庭呈堂文件,顯示用於麥的殯殮費用花了約8萬元。

8.AP2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  他是麥的長子,現年約30歲,現職司機。

(2)  意外發生當日下午約1時35分,收到通知便趕往醫院,到達醫院時已得悉他已死亡,當時麥身穿工作衣服。

(3)  事發後約一星期,左先生(DW1)與他在旺角一間酒樓會面。當時左先生向他說麥每日人工為800元,事發前已經開了十天工, 麥應得8000元。左先生說罷後便把8000元現金交給他然後便離開。旺角會面後約兩天,左先生陪同他到事發單位取回屬於麥的工具, 包括螺絲批、木刨、槌仔,但是沒有大型工具如電鋸。

(4)  在意外當日, 警方將一些屬於麥的物品交給他, 包括一個銀包、一隻手表、三枝筆、數個硬幣、一包煙和一個打火機等。

(5)  在事發後約兩天, 他接獲警員致電通知在有關單位内找到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一件直條藍色恤衫,一條牛仔褲, 並於該條牛仔褲內找到一些相信是感冒藥丸及鎖匙。警員表示會將這些物品進行化驗工作。

(6)  其後在2008年9月16日,他從警方處取回屬於死者的物品,當中包括一些藥丸、一張紙、一些港幣、兩條鎖匙、一副眼鏡及一張發票。至於死者的衣服警方說拿了去做化驗,暫時未能交回他。

(7)  在盤問期間,他否認答辯人說法,即左先生只是交了20,000元給麥生前好友吳熙楨先生,沒有給他8,000元。

9.DW1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  答辯人是他的妻子。他負責有關單位的裝修工程的安排及跟進。麥是經另一位木工師傅吳熙禎先生介紹下到思廸設計從事木工工作。從2007年10月開始吳先生便和麥在答辯人承接的裝修工程位於跑馬地樂活道拍擋工作。大約於11月, 兩人往官塘事發單位開始木工的裝修工作。他們主要負責做一些木柜裝嵌和其他木工工程,「日薪為港幣$800元正」。有關單位是由他接觸單位業主弟弟從而獲得有關裝修合約。有關合約金額達三十多萬元。

(2)  在答辯人承接該工程後,由2007年11月初開始,左先生分別「判」了不同工種給不同工種的裝修工人,包括電工和水泥工等。左先生負責監督該工程的進度,決定何時找某個工種的工人來該單位工作。

(3)  左先生每隔一兩天便會到該單位巡視工程進度。在大約2007年12月10或11日,左先生見工程進度緩慢,決定增加人手,聘請了相識多年的曾餘慶先生(DW2)做木工工程。他承認是由他決定人手的數目。

(4)  在意外當日,大約早上11時45分,左先生亦如常到該單位視察進度,並帶來裝修所需的材料。當時DW2、麥和吳先生正在工作,「亦無特別事發生」,「當時各人均無任何異樣」。左先生逗留了約20分鐘,便與吳先生、曾先生和死者一同外出。左先生離開他們後,其餘三人則外出午膳。

(5)  他在意外後獲告知死者與吳先生有時工作期間會吵嘴,但相信這是他們溝通模式。

(6)  思廸設計與吳先生或麥先生是沒有僱主僱員關係。每次吳先生及麥應得的報酬都是由吳先生通知他截至某日,他們一共應得多少報酬,他便按吳先生的要求將款項存入麥的户口。然後由麥與吳自行分配每人應得多少。自麥開始開工至身故,他一共存款三次。此外,麥的開工時間是沒有明確規定的, 所需工具亦是麥自備的。麥開工與否都不需要經他或公司的同意。就算麥被裁定是答辯人的僱員, 他認為麥的墮樓是自殺行為。左先生或公司沒有為死者購買任何保險, 包括勞工保險。

(7)  此外, 他認為答辯人才是受害者, 因為麥的墮樓導致他或公司不能討回就有關工程餘款達十多萬元。死者要負上全責。

10.曾餘慶先生(DW2)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  曾先生一直從事裝修散工,自2007年12月11日開始為思迪設計所聘用,職位是木工。他認為自己是自僱人仕。自他第一天在該單位開始工作後,房間木工工程經已完成,吳先生和麥主要負責客廳的木工工作,而他本人則負責廚房及洗手間的木工工作。在該段期間,麥每天都在該單位工作。麥每天大約在早上9時許到達 (一般比曾先生較早到達),大約在六時許離開 (一般比曾先生遲)。

(2)  該單位的鎖匙是由吳先生持有的,據他所知吳先生和麥是工作上的拍檔。自開工以來, 他便發覺吳先生和麥都會因為一些瑣碎的事情吵架,但情況不是太激烈。

(3)  事發當日早上的時候,麥先生曾因木料的問題又和吳先生「霎氣」, 不是「嗌交」, 為時約8至10分鐘, 之後他們又如常繼續工作。

(4)  至同日約12時45分, 他們三人一起前往午膳,午膳後他們步行往乘小巴回該單位途中不見麥先生的蹤影,於是他便和吳先生先乘小巴回該單位, 及後麥亦回到該單位,並向他們表示工作得不開心, 「所以打算辭職不幹」,然後死者入了房間一會兒後從房間出來將代買材料單據交給他,囑咐曾先生將單據交予左先生。但事發後的當天他沒有告知DW1或答辯人麥打算辭職不幹。

(5)  接著麥便收拾他的手提工具, 然後前往洗手間, 之後返回大廳,又再度與吳先生吵閙起來,這次吵得比較激烈, 維持了約兩分鐘,然後麥進入了事發的睡房。至同日約1時50分吳先生告知他收到警察的電話通知指麥被發現在大廈地下昏迷。

(6)  據他所知,有關事發的主人房的木工工程已經完成, 而該房間會用作擺放一些裝修材料和換衣間, 有時也會在該處吸煙。

(7)  曾先生確認左先生安排和分發工作給死者、吳先生和他,即曾先生負責廚房和廁所,麥和吳先生則負責廳和房間。曾先生說他們 (他、吳先生和麥) 會按照左先生給予的指示和要求工作, 例如設計和做法。

(8)  曾先生稱他帶了一些手提工具到該單位工作,但大型工具, 例如「鋸床」、大型手鋸、「囉機」(用來切割膠片的工具)、「唧機」等和電動的工具 (例如電鑽) 則由答辯人提供。曾先生認為他本人與答辯人沒有僱主僱員關係。

-2 焦點討論

-2-1 受僱還是自僱-有關法理及證據分析

法律應用

11.本席認為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2007] 1 HKLRD 一案所頒下的法律主旨適用於本案:

「在是否有僱主僱員關係的議題上,該議題乃屬於在考慮到僱傭的表徵的前提下憑藉整體印象而回答的問題。就概括性合約的問題上尤其是臨時工人而言,僱傭合約可在兩個層面上產生: 第一是概括性合約; 第二是每一次具體聘用而訂立合約,如要証明第一項存在, 便先要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 但此因素對於上述第二項而言乃無關宏旨,即使不存在著概括性合約,仍可存在著以具體聘用為基礎的僱傭合約。臨時工人, 如要符合 “僱員” 資格毋須先證明雙方互負責任(即分別負責提供工作和接受工作, 參考《僱員補償條例》第二八二章第2(1)條。)

12.此外,終審庭就上述整體印象作出之前須考慮的因素,亦作出詳細分析, 該等因素包括(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損失風險?(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四)被指稱為僱員者, 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六)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七)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八)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3.本席在鄧秋悅及傅劍波經營廚飾家與鐘漢明,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28宗 (2010年4月9日),在參考Poon Chau Nam謝林蕭冠豐黃治蓉 等案例後,以「11因素作出證據分析」,現引述如下:-

「僱傭關係的裁斷,須經考慮各項不可或缺的查驗,方可作出。任何其他捷徑方式的調查,在有爭議時,皆不能適用。上述不可或缺的查驗,經百年案例累積,可綜合如下:

(一)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四)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六)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九)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十)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十一)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14.本席先處理事實裁斷, 然後再處理「11項因素」。

15.除了在一個範疇,AP1被答辯人盤問的時候,曾經問及麥先生的身體狀況歷史, AP1 and AP2 的證詞沒有受到挑戰。答辯人曾倚靠一份由申請人披露麥先生的健康歷史文件,日期為2008年2月22日,但答辯人錯誤理解該文件以為是精神科發出的文件, 顯示麥先生1999年有「幻聽」跡象。但該文件是用英文撰寫的, 當答辯人了解到該文件查實是由醫院的耳鼻喉科發出, 指出麥先生1999年患上鼻竇炎造成一些「耳鳴」症狀 (hoarseness of voice),答辯人便撤回有關問題。因此,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6.至於DW1的證供, 本席認為他既不可信, 亦不可靠,尤其是在自僱或受僱的議題上,他作供態度迴避,關鍵部分違反邏輯和常理,此外, 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用了很多不同字眼描述答辯人僱用麥的字眼, 在庭上努力以「驚」嘗試推翻這些描述, 有關例子詳列如下:-

(1)  首先,他一時承認他是代表答辯人管理裝修公司的業務,一時又企圖淡化自己管理業務的角色, 忽然稱自己是為太太打工, 偏離證人陳述書方向。至於他被問及若他是打工他的報酬薪金計算方法下, 他只答「太太俾錢」便迴避過去。

(2)  在他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上,有不同涉及僱用的描述, 例如: 「同年(即2007年)大概十月份左右,因朋友介紹下,「僱用」死者及亞正 ...」; 「因此自從2007年11月頭開始我就已經分別「僱用」咗唔同工種嘅裝修工人到上址...開工,「日薪」為港證800元正...」。在庭上,他指出其實他是「判」給麥, 不是「僱用」麥,「日薪」應改為「酬金」, 而不是「日薪」。他雖然知道這些辭彙的分別,但他解釋錯用辭彙的原因是「錄口供期間很驚」,他表示在庭上仍然很驚。但當進一步被問及在供詞的末段可以修改,更正或增補,他就不能解釋, 只表示在庭上仍然很驚,但本席小心觀察他作供的神情, 時有囂張及迴避的情況, 與他聲稱很驚大相庭逕, 難以接受。

(3)  當他被問及麥先生的每日人工是否800元的時候, 他稱沒有問題就給錢。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再重複問題, 他答:「我地從來無傾過」。再問: 「點得出(800鈫)?」, 答: 「工會都話800鈫」。再問: 「你點知係800鈫?」答: 「做嘢無問題就比錢」。這顯示他的迴避態度。

(4)  當他被問工人向他討回材料錢時需不需要單據,他一時稱沒有收過有關單據,一時稱工人不是全部材料錢都會提出單據,一時又稱他不理會買了幾多錢, 若然金額合理, 無單也會給「料錢」。

(5)  他沒有要求三位木工師傅幾時要完成木工工程,三位木工師傅是可以隨時不開工, 他們不開工也不會過問。此外他亦沒有木工師傅的工數紀錄。試問從事住宅裝修工程哪可沒有完工大概時間, 哪可沒有工人應該完工大概時間, 工人不開工也不過問亦會直接影響工程進度, 更甚沒有工數紀錄可製造爭議, 也不知工程「賺」或「蝕」、亦涉及報稅等問題,是有違邏輯和常理的說法。

17.故此, 除非雙方沒有爭議除外,本席接納AP1 及AP2的證供,不接納DW1的證供。

18.此外, 雙方亦就意外後一件事情有著不同的版本。在麥身故後約7天,AP2 及DW1 在旺角一酒樓見面, AP2 指DW1給他現金8,000元, 為他先父10天工錢, 而DW1則否認給AP2 8000元, DW1指他曾給吳熙楨20,000元, 但他沒有解釋該20,000元是甚麼。因此,基於以上事實裁斷,本席接納AP2的版本。

19.至於DW2的證供, 他的證詞也沒有受到挑戰,本席接納他的證詞,但他自稱自僱人仕的身份則不能套用在麥先生身上,他也承認他不知道答辯人與麥的合作關係。

20.無論如何,雖然答辯人看來很倚重吳熙楨先生的兩份書面供詞,她卻沒有發出證人傳票去傳召吳先生,當中的理由只有她才知道。吳先生的供詞亦未曾經過盤問的考驗,其可說性絕對存疑,因此本席不給予兩份供詞任何比重或份量。

21.下一個議題為「11項因素」的應用。就因素(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雖然DW1很努力指他沒有控制權,如麥「做又得,不做也不用通知他」。縱使木工不像一些要「打咭」的員工受到監管, DW1或答辯人對麥的工作時間或完成工作時間,查實有相當要求, DW2也稱左先生每隔一兩天便會到該單位巡視工程進度, 見工程進度緩慢,便決定增加人手。此外, DW1也會給予設計及做法的指示。再者,麥顯然是一位有經驗及勤力的木工。如DW2所述,他們一般是朝九晚六,麥時常比他早開工和遲收工。故此麥毋須接受DW1或答辯人的特別監管。若然麥時常遲到或早退,又要「出糧」,相信DW1也不會袖手旁觀。 另一方面,答辯人負責出資買物料。

22.Lee Shiu Kwong v Wan Tak Shing & ors, DCEC No.926 of 2006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2007年8月22日) 一案中,爭論點同樣是死者在案發時究竟是僱員還是自僱人士。法庭基於以下原因,裁定死者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1)  死者的工作安排,開工用的工具和物料,工作地點所乘的交通工具都是第一答辯人所提供;

(2)  所有工作都是第一答辯人或他太太所接洽和議價;

(3)  第二/三答辯人雖然是有關的棚業公司的持牌人,但他們並不是死者的僱主,只是第一答辯人的受薪員工,是第一答辯人安排他們做持牌人;

(4)  即使死者主觀地以為他自己是自僱人士,如果法庭在綜合案中各種情況及因素後,認為其實是僱傭關係,則死者仍被認為是僱員。

23.因素(二)及(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不爭的事實是DW2亦只帶了一些簡單手提工具到該單位工作,但大型工具, 例如「鋸床」、大型手鋸、「囉機」(用來切割膠片的工具)、「唧機」等和電動的工具 (例如電鑽) 則由答辯人提供。這標示麥是僱員的成份較高。在Lam Chor v Mak Fu Tak & ors, DCEC No.428 of 2004 (Judge C.B. Chan, 16.9.2005) 一案中,即使申請人帶著自己的手提工具到地盤工作,但大型或電動工具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所以這一點並不改變他們的僱傭關係。

24.因素(四)至(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25.有關是次室內裝修工程的業務,答辯人以30多萬元承接。麥能賺取的只是每日800元的報酬, 不能拆賬或分享利潤亦毋須承擔業務風險等,這反映麥是受僱的成分指數較高。

26.因素(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答辯人一方沒有提出證據指麥就從事上述木工工作,需要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相反,一般從事室內裝修的公司也會替工人作意外投保,無論他是自僱或受僱,但不知何故,DW1或答辯人沒有為麥作意外投保。

27.因素(九)至(十一):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沒有證據顯示麥有商業登記或他在有關方面營商。至於雙方對這關係的看法, 本席理解答辯方認為麥是判頭的看法, 但並不認同。因為這種關係不視乎雙方如何標籤, 而是環觀客觀因素得出的整體印象。至於行業慣例方面,本席重新一般從事室內裝修的公司也會替工人作意外投保,無論他是自僱或受僱。

28.本席重申, 沒有證據顯示:

(1)  死者參與承接該工程的商談,或負責該工程的安排和跟進。

(2)  死者有份參與該工程的管理,或因此而獲取更好的利潤。

(3)  死者曾經或有權聘請其他人仕來完成答辯人指派死者進行的職務。

(4)  死者就該工程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

(5) 死者以任何形式經營業務,或成為任何商業組織的主理人或一份子,或需要負上稅務或保險的責任。

29.綜合上述而言及考慮上述因素等, 得出的整體印象為麥在意外時是答辯人的僱員。

-2-2 意外失足還是自殺

30.就意外而言,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死者為何在該大廈的停車場空地上死去。最合理的推斷是死者從該單位的主人房(「該房間」)的窗口失足跌出墜下身亡。該房間是死者在死前最後被發現的位置。

31.死者生前積極樂觀,與家人關係融洽,沒有負債,也沒有長期病患或心理問題。在法庭上,AP1述說死者與她關係良好,在意外前還計劃在新曆新年 (即大約半個月後) 二人一同到台灣旅遊。此外,在意外前一兩天,死者說會返鄉下參加堂妹娶媳婦的喜宴,說時還非常高興。

32.死者的兒子在法庭上亦說死者與他和妹妹關係良好。兩兄妹有固定工作,麥賫威先生是貨車司機,他的妹妹是幼稚園教師。死者與女兒一同返教會已有約兩年時間。

33.簡而言之,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有自殺傾向或情緒或精神問題。

34.現有的證據是:

(1)  在意外當日早上,麥(死者)、吳先生和曾先生(DW2)如常地在該單位內進行木工工程。

(2)  在法庭上,DW2說在當日早上大約11時,麥與吳先生因為一些存放物料的問題吵嘴了一會,後來大家恢復平靜,繼續工作。DW2特別強調「唔係嗌交,霎下氣啫」。

(3)  死者一向與吳先生說話時會比較大聲,偶爾會為一些工作上的鎖碎事情吵嘴,但之後可以若無其事地繼續工作。DW2在法庭上亦確認此點。

(4)  大約早上11時45分,DW1亦有到該單位視察進度,並帶來裝修用的材料,逗留一陣子後,吳先生、DW2和麥一同外出午飯。當時麥並無異樣,三個人一同吃飯,一同閒談。在法庭上,DW2說午飯時三人亦「有傾有講」。

(5)  DW2說回到該單位,死者向DW2表示幹得不高興,不想與吳先生一同工作,不久又與吳先生吵起來,但只吵了約兩、三分鐘。DW2說因為他正在工作,因此沒有留意他們說話的內容。

(6)  之後麥與吳先生再吵了約兩分鐘,該次較為激烈。DW2說因為他正在工作,因此沒有留意他們說話的內容。

(7)  然後麥步入該房間,該房間有時用作擺放裝修用的物料, 有時用作換衫或吸煙。

(8)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麥、吳先生和DW2也可以在該單位內任何一個房間自由出入。因此不論該房間內是否有工作需要在當天進行,麥和他們也會有出入該房間。

(9)  不久,吳先生收到警方來電,得知麥倒臥在該大廈停車場空地上。

35.答辯人稱麥是與多年知已吳先生爭吵後一時衝動自尋短見。

36.Ng Mung Khian v Wing Kwong Painting Co. & anor., CACV No.217 of 2004 (Woo V.P., Yeung and Yuen JJ.A., 29.6.2005),第17至19段上訴庭有以下分析, 意謂若然法庭不接納死者是自殺身亡,餘下另一而唯一的可能性是意外身亡:

In Madam Fan See-yuk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1974] HKDLR, where the deceased met his death while employed by the respondent as a seaman on a ship which was sailing at the time from Dakar to Singapore and no person on board the ship witnessed his death, Power DJ (as he then was at page 7: “the only alternative to suicide in the present case is death by accid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meaning of the word as it is used in the Workmen’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before us are no different.  If the judge was not satisfied that the death of the deceased was caused by suicide, the only alternative left is death by accident.”

37.總括而言,現有證據顯示麥生前積極樂觀,與家人關係融洽,沒有負債,也沒有長期病患或心理問題。亦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有自殺傾向或情緒或精神問題, 本席認為麥不會因與慣性「嗌霎」的「知已」而斷然自殺。所以本席不同意死者是跳樓自殺的, 而是意外死亡。無論如何,在相對可能性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的舉證標準下,現有的證據指向死者較有可能是失足意外身亡。

-2-3 意外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38.雖然DW2引述麥表示他打算辭職, 但本席認為要構成一項有效的辭職需要具備以下因素, 即僱員必須清楚向僱主表達辭職的訊息, 並付諸實行。在本案中, 麥先生只叫DW2代他向左先生呈上物料單據, 沒有要求DW1代為向左先生或答辯人提出辭職, 更甚的是DW2當日也沒有向左先生或答辯人表示麥己辭職或不想幹下去。所以上述的證供只流於一項不清楚不明確的辭職訊息, 亦沒有傳送至僱主或僱主的代表。

39.如果麥真的打算辭職,最合理又簡單的做法是直接向左先生說,又或是致電給左先生請辭。但麥並沒有這樣做。

40.死者向一位第三者,即者DW2(曾先生)的含糊說話並不足以解除與答辯人的僱傭合約。

41.當時是工作時間,死者仍在工作的單位內,當時他仍穿著工作服。DW2也從死者的意外後照片認出他身穿灰色的工作T恤。在Yiu Yun Sang v Hong Kong Telephone Co. Ltd., CACV No.131 of 1983 (Huggins V.P., Barker J.A. & Rhind J., 23.11.1983),第8段, 上訴庭指出若然意外發生在工作的時間和地點,便假定有關的僱傭關係仍然持續,除非僱主能推翻該假定。在本案,答辯人並沒有任何理據推翻該假定。簡而言之,在意外發生時,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42.此外,在這類死因不明的情況下,亦有以下的法律假定 (presumptions):

(1)  the presumption of accidents at work: 意外是在工作時發生的;

(2)  the presumption of perils at work: 意外是由於工作的環境中存在的危險因素;

(3)  the presumption of employees being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僱員並沒有做出任何使他不再被僱用的事情。

43.如要推翻上述的假定,特別是如果僱主指稱僱員是自殺或不在受僱期間,責任在於僱主。參考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第IV304至353段; Yiu Yun Sang v Hong Kong Telephone Co. Ltd., supra;  Siu Yau-tai v Hung Chun-hing & ors, supra; Ng Mung Khian v Wing Kwong Painting Co. & anor., supra.

44.按《僱員補償條例》,第5(4)(a) 及 (b) 條,即使僱主並沒有指示僱員作出有關行為,甚至僱員違反僱主的命令,只要有關的行為並不足以解除僱傭合約,僱員遭遇的意外仍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而遭遇的。

45.因此,即使死者在下午返回該單位後至死亡期間 (應該不足一小時), 仍未開始工作,這並不構成解除僱傭合約。參考Cheung Shuk Wah Jessica v Wong Kang Hung Darwin formerly trading as New Voice Pub, DCEC No.842 of 2007 (Judge Leung, 9.7.2009),第17至21段。

46.總括而言,在意外發生時,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3 賠償金額問題

根據該條例第6(1)(a) 條

47.死者在1952年6月24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55歲。根據該條例第6(1)(a) 條,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60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指明的款額乘60,兩者以較少的數額為準。

48.雙方不爭議的是死者每天從答辯人處獲得的工錢是HK$800。答辯人提出死者每月只有15至20天工作,答辯人亦承認她沒有保存死者的工數記錄。

49.申請人的案情是在意外時,死者每月平均收入大約為HK$20,800 [HK$800 x 26天] 。

50.在法庭上,DW2說他在該單位工作了大約一個星期。在該段期間,死者每天都在該單位工作。死者每天大約在早上9時許到達 (一般比曾先生早),大約在六時許離開 (一般比曾先生遲)。左先生亦說除了假期 (公眾假期和星期日) 和有時不准動工的星期六之外,死者也有到該單位工作。從以上可推斷,麥每月工作日最少有22日(扣除雙休日後)。在現有證據,以HK$800 x 22工作天 ($17,600)計算賠償為較合理做法。

51.本項的補償額為:

HK$17,600 x 60 = HK$1,056,000

根據該條例第6(5) 條

52.根據該條例第6(5) 條,僱主需付還已故僱員的合理殯殮費和合理的醫護費。死者的家屬支付了殯殮費用共HK$82,100。按該條例第6(5)條和附表6,上限金額為HK$35,000。

  總結

補償金額總結

  (a) 第6(1)(a)條 HK$1,056,000  
  (b) 第6(5)條 HK$35,000  
  總計 :  HK$1,091,000  
       

利息

53.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 (half of the judgment rate) 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 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54.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 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而答辯人須要向申請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由聆訊官評定。我並同意及批准申請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上述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55.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補償的分配

56.本席亦頒令,根據該條例第6A條,有關6(1)(a)條的補償須依照附表7所列的方式分配給死者的家屬, 家屬名單載於文件夾第134頁。

命令

57.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本席判申索人勝訴,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HK$1,091,000.00, 判決前利息由2007年12月18月至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 (half of the judgment rate) 計算,而判決後利息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 以判定利率計算。

(2)  因本訴訟而招致之訟費,由答辯人支付。批准申請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由聆訊官評定。上述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3)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4)  6(1)(a)條的補償須依照附表7所列的方式分配給死者的家屬。

  (李慶年)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翁楊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黃嘉儒先生代表先生代表表qmv表
答辯人: 無法律代表,親自應訊表qmv表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25/2010 日期: 20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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