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綺君代表自己及死者麥錦生的其他家庭成員 訴 單桂美經營思廸設計
|
DCEC20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9年第206號 ------------
__________ 主審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7及2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27日 判案書 甲背景 1.2007年12月18日, 申請人吳綺君女仕(“以下簡稱申請人”)先夫麥錦生先生(“麥”)於當日在工作的處所墮樓身亡,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是麥的僱主,並在工作期間失足墮樓身亡,所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的第6條向答辯人提出申索。 2.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答辯人指麥是自僱人仕。麥是自殺,不是意外墮樓身亡。此外,麥在自殺前與工友爭吵後「辭職」後自殺,所以麥過世的時候已離職,縱使答辯人被裁定是麥的僱主,麥墮樓前已「不是在工作期間」。最後, 答辯人認為申索金額過多,尤其是事發前麥的平均開工日數, 不是申請人所稱的平均每月26天,而是15至20天。 乙爭議焦點及相關議題 3.與傷亡訴訟不同,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僱員並不需要證明僱主因疏忽引致意外,僱員也無需證明自己沒有疏忽。只要僱員證明 (1) 僱傭關係和 (2) 他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僱主便有責任作出賠償。參考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1 HKLRD 980 (終審法院,2006年2月27日),第982-983頁第5段。 4.因此,本案有4個爭議焦點:
丙不爭事實 5.雙方不爭議的事情包括: (1) 意外是發生在2007年12月18日,大約下午1時至1時30分期間。 (2) 死者是從該單位墮樓而死亡。 (3) 自1996年起,答辯人經營設計及裝修工程承判業務。一直以來,答辯人公司的運作主要由她的丈夫左志忠先生 (“DW1”) 負責,因此,DW1一直是答辯人的代表。DW1已從事裝修設計工程十多年。 (4) 答辯人給予三位在該單位工作的木工師傅, 即麥(死者)、吳熙楨先生和曾餘慶先生(“DW2”)的工錢是每天HK$800。 (5) 有關於該單位,雙方不爭議那是一個兩房一廳的住宅單位。死者最後進入的房間是該單位的主人房,該房間的其中一面牆有兩個窗戶,一面較大,一面較小 。上述兩個窗均沒有安裝窗花。 丁-1 證據 6.申請人(“AP1”) 及她的兒子麥賫威先生(“AP2”) 均有出庭作證。答辯人方面,左志忠先生 (答辯人丈夫)即DW1和曾餘慶先生(DW2)亦出庭為答辯人作證。 7.AP1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8.AP2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9.DW1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10.曾餘慶先生(DW2)的有關係證詞可歸納如下:-
丁-2 焦點討論 丁-2-1 受僱還是自僱-有關法理及證據分析 法律應用 11.本席認為終審庭在Poon Chau Nam [2007] 1 HKLRD 一案所頒下的法律主旨適用於本案:
12.此外,終審庭就上述整體印象作出之前須考慮的因素,亦作出詳細分析, 該等因素包括(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二)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在其工作上獲得利潤或須承担損失風險?(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四)被指稱為僱員者, 是否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或從事僱主的業務; (五)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六)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七)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八)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13.本席在鄧秋悅及傅劍波經營廚飾家與鐘漢明,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28宗 (2010年4月9日),在參考Poon Chau Nam、謝林、蕭冠豐和黃治蓉 等案例後,以「11因素作出證據分析」,現引述如下:-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14.本席先處理事實裁斷, 然後再處理「11項因素」。 15.除了在一個範疇,AP1被答辯人盤問的時候,曾經問及麥先生的身體狀況歷史, AP1 and AP2 的證詞沒有受到挑戰。答辯人曾倚靠一份由申請人披露麥先生的健康歷史文件,日期為2008年2月22日,但答辯人錯誤理解該文件以為是精神科發出的文件, 顯示麥先生1999年有「幻聽」跡象。但該文件是用英文撰寫的, 當答辯人了解到該文件查實是由醫院的耳鼻喉科發出, 指出麥先生1999年患上鼻竇炎造成一些「耳鳴」症狀 (hoarseness of voice),答辯人便撤回有關問題。因此,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6.至於DW1的證供, 本席認為他既不可信, 亦不可靠,尤其是在自僱或受僱的議題上,他作供態度迴避,關鍵部分違反邏輯和常理,此外, 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用了很多不同字眼描述答辯人僱用麥的字眼, 在庭上努力以「驚」嘗試推翻這些描述, 有關例子詳列如下:-
17.故此, 除非雙方沒有爭議除外,本席接納AP1 及AP2的證供,不接納DW1的證供。 18.此外, 雙方亦就意外後一件事情有著不同的版本。在麥身故後約7天,AP2 及DW1 在旺角一酒樓見面, AP2 指DW1給他現金8,000元, 為他先父10天工錢, 而DW1則否認給AP2 8000元, DW1指他曾給吳熙楨20,000元, 但他沒有解釋該20,000元是甚麼。因此,基於以上事實裁斷,本席接納AP2的版本。 19.至於DW2的證供, 他的證詞也沒有受到挑戰,本席接納他的證詞,但他自稱自僱人仕的身份則不能套用在麥先生身上,他也承認他不知道答辯人與麥的合作關係。 20.無論如何,雖然答辯人看來很倚重吳熙楨先生的兩份書面供詞,她卻沒有發出證人傳票去傳召吳先生,當中的理由只有她才知道。吳先生的供詞亦未曾經過盤問的考驗,其可說性絕對存疑,因此本席不給予兩份供詞任何比重或份量。 21.下一個議題為「11項因素」的應用。就因素(一) 被指稱為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為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雖然DW1很努力指他沒有控制權,如麥「做又得,不做也不用通知他」。縱使木工不像一些要「打咭」的員工受到監管, DW1或答辯人對麥的工作時間或完成工作時間,查實有相當要求, DW2也稱左先生每隔一兩天便會到該單位巡視工程進度, 見工程進度緩慢,便決定增加人手。此外, DW1也會給予設計及做法的指示。再者,麥顯然是一位有經驗及勤力的木工。如DW2所述,他們一般是朝九晚六,麥時常比他早開工和遲收工。故此麥毋須接受DW1或答辯人的特別監管。若然麥時常遲到或早退,又要「出糧」,相信DW1也不會袖手旁觀。 另一方面,答辯人負責出資買物料。 22.在Lee Shiu Kwong v Wan Tak Shing & ors, DCEC No.926 of 2006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2007年8月22日) 一案中,爭論點同樣是死者在案發時究竟是僱員還是自僱人士。法庭基於以下原因,裁定死者為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23.因素(二)及(三):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不爭的事實是DW2亦只帶了一些簡單手提工具到該單位工作,但大型工具, 例如「鋸床」、大型手鋸、「囉機」(用來切割膠片的工具)、「唧機」等和電動的工具 (例如電鑽) 則由答辯人提供。這標示麥是僱員的成份較高。在Lam Chor v Mak Fu Tak & ors, DCEC No.428 of 2004 (Judge C.B. Chan, 16.9.2005) 一案中,即使申請人帶著自己的手提工具到地盤工作,但大型或電動工具是由第一答辯人提供,所以這一點並不改變他們的僱傭關係。 24.因素(四)至(七): 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被指稱為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為指稱為僱主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25.有關是次室內裝修工程的業務,答辯人以30多萬元承接。麥能賺取的只是每日800元的報酬, 不能拆賬或分享利潤亦毋須承擔業務風險等,這反映麥是受僱的成分指數較高。 26.因素(八) 被指稱為僱主者,對被指稱為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答辯人一方沒有提出證據指麥就從事上述木工工作,需要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相反,一般從事室內裝修的公司也會替工人作意外投保,無論他是自僱或受僱,但不知何故,DW1或答辯人沒有為麥作意外投保。 27.因素(九)至(十一): 被指稱為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沒有證據顯示麥有商業登記或他在有關方面營商。至於雙方對這關係的看法, 本席理解答辯方認為麥是判頭的看法, 但並不認同。因為這種關係不視乎雙方如何標籤, 而是環觀客觀因素得出的整體印象。至於行業慣例方面,本席重新一般從事室內裝修的公司也會替工人作意外投保,無論他是自僱或受僱。 28.本席重申, 沒有證據顯示:
29.綜合上述而言及考慮上述因素等, 得出的整體印象為麥在意外時是答辯人的僱員。 丁-2-2 意外失足還是自殺 30.就意外而言,沒有直接證據顯示死者為何在該大廈的停車場空地上死去。最合理的推斷是死者從該單位的主人房(「該房間」)的窗口失足跌出墜下身亡。該房間是死者在死前最後被發現的位置。 31.死者生前積極樂觀,與家人關係融洽,沒有負債,也沒有長期病患或心理問題。在法庭上,AP1述說死者與她關係良好,在意外前還計劃在新曆新年 (即大約半個月後) 二人一同到台灣旅遊。此外,在意外前一兩天,死者說會返鄉下參加堂妹娶媳婦的喜宴,說時還非常高興。 32.死者的兒子在法庭上亦說死者與他和妹妹關係良好。兩兄妹有固定工作,麥賫威先生是貨車司機,他的妹妹是幼稚園教師。死者與女兒一同返教會已有約兩年時間。 33.簡而言之,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有自殺傾向或情緒或精神問題。 34.現有的證據是:
35.答辯人稱麥是與多年知已吳先生爭吵後一時衝動自尋短見。 36.在Ng Mung Khian v Wing Kwong Painting Co. & anor., CACV No.217 of 2004 (Woo V.P., Yeung and Yuen JJ.A., 29.6.2005),第17至19段上訴庭有以下分析, 意謂若然法庭不接納死者是自殺身亡,餘下另一而唯一的可能性是意外身亡:
37.總括而言,現有證據顯示麥生前積極樂觀,與家人關係融洽,沒有負債,也沒有長期病患或心理問題。亦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有自殺傾向或情緒或精神問題, 本席認為麥不會因與慣性「嗌霎」的「知已」而斷然自殺。所以本席不同意死者是跳樓自殺的, 而是意外死亡。無論如何,在相對可能性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的舉證標準下,現有的證據指向死者較有可能是失足意外身亡。 丁-2-3 意外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38.雖然DW2引述麥表示他打算辭職, 但本席認為要構成一項有效的辭職需要具備以下因素, 即僱員必須清楚向僱主表達辭職的訊息, 並付諸實行。在本案中, 麥先生只叫DW2代他向左先生呈上物料單據, 沒有要求DW1代為向左先生或答辯人提出辭職, 更甚的是DW2當日也沒有向左先生或答辯人表示麥己辭職或不想幹下去。所以上述的證供只流於一項不清楚不明確的辭職訊息, 亦沒有傳送至僱主或僱主的代表。 39.如果麥真的打算辭職,最合理又簡單的做法是直接向左先生說,又或是致電給左先生請辭。但麥並沒有這樣做。 40.死者向一位第三者,即者DW2(曾先生)的含糊說話並不足以解除與答辯人的僱傭合約。 41.當時是工作時間,死者仍在工作的單位內,當時他仍穿著工作服。DW2也從死者的意外後照片認出他身穿灰色的工作T恤。在Yiu Yun Sang v Hong Kong Telephone Co. Ltd., CACV No.131 of 1983 (Huggins V.P., Barker J.A. & Rhind J., 23.11.1983),第8段, 上訴庭指出若然意外發生在工作的時間和地點,便假定有關的僱傭關係仍然持續,除非僱主能推翻該假定。在本案,答辯人並沒有任何理據推翻該假定。簡而言之,在意外發生時,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42.此外,在這類死因不明的情況下,亦有以下的法律假定 (presumptions):
43.如要推翻上述的假定,特別是如果僱主指稱僱員是自殺或不在受僱期間,責任在於僱主。參考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第IV304至353段; Yiu Yun Sang v Hong Kong Telephone Co. Ltd., supra; Siu Yau-tai v Hung Chun-hing & ors, supra; Ng Mung Khian v Wing Kwong Painting Co. & anor., supra. 44.按《僱員補償條例》,第5(4)(a) 及 (b) 條,即使僱主並沒有指示僱員作出有關行為,甚至僱員違反僱主的命令,只要有關的行為並不足以解除僱傭合約,僱員遭遇的意外仍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而遭遇的。 45.因此,即使死者在下午返回該單位後至死亡期間 (應該不足一小時), 仍未開始工作,這並不構成解除僱傭合約。參考Cheung Shuk Wah Jessica v Wong Kang Hung Darwin formerly trading as New Voice Pub, DCEC No.842 of 2007 (Judge Leung, 9.7.2009),第17至21段。 46.總括而言,在意外發生時,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丁-3 賠償金額問題 根據該條例第6(1)(a) 條 47.死者在1952年6月24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55歲。根據該條例第6(1)(a) 條,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60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指明的款額乘60,兩者以較少的數額為準。 48.雙方不爭議的是死者每天從答辯人處獲得的工錢是HK$800。答辯人提出死者每月只有15至20天工作,答辯人亦承認她沒有保存死者的工數記錄。 49.申請人的案情是在意外時,死者每月平均收入大約為HK$20,800 [HK$800 x 26天] 。 50.在法庭上,DW2說他在該單位工作了大約一個星期。在該段期間,死者每天都在該單位工作。死者每天大約在早上9時許到達 (一般比曾先生早),大約在六時許離開 (一般比曾先生遲)。左先生亦說除了假期 (公眾假期和星期日) 和有時不准動工的星期六之外,死者也有到該單位工作。從以上可推斷,麥每月工作日最少有22日(扣除雙休日後)。在現有證據,以HK$800 x 22工作天 ($17,600)計算賠償為較合理做法。 51.本項的補償額為: HK$17,600 x 60 = HK$1,056,000 根據該條例第6(5) 條 52.根據該條例第6(5) 條,僱主需付還已故僱員的合理殯殮費和合理的醫護費。死者的家屬支付了殯殮費用共HK$82,100。按該條例第6(5)條和附表6,上限金額為HK$35,000。 戌 總結 補償金額總結
利息 53.申請人可得成功申索金額的利息,計算是由發生意外當日,直至今天裁決日,以一半的判定利率 (half of the judgment rate) 計算,而由裁決日至所有款項清繳為止, 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54.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 申請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而答辯人須要向申請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由聆訊官評定。我並同意及批准申請人一方可得大律師證書。上述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55.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補償的分配 56.本席亦頒令,根據該條例第6A條,有關6(1)(a)條的補償須依照附表7所列的方式分配給死者的家屬, 家屬名單載於文件夾第134頁。 命令 57.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25/2010 日期: 2011年4月18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25/2010 日期: 2011年4月18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25/2010 日期: 2011年4月18日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請参閱 CACV125/2010 日期: 2011年4月18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Tsoi Chun Wai v. Luen Fat Air Condition (Holding) Trading & Engineering Co Ltd
Wong Kin Shun v. Sham Chi Kin
Ho Kin Shing 對 王豐桂及另二人
吳綺君代表自己及死者麥錦生的其他家庭成員 訴 單桂美經營思廸設計
Chan Tit Hung v. Man Ke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 Ltd and Others
Nawaz, Malik Shah v. Bridgestone Aircarft Tire Co (Asia) Ltd
Wong Yuet Yung v. Wah Fung Hong Gas Engineering Co Ltd
Indah, Veby Mega v. Owt Asia Limited
Chan Sui Ping 對 Wong Shui Ping t/a 源愛堂中醫醫療中心
潘永澤 對 阮社旺
Sanjeev Kumar v. Fung Wong Truck Service Co Ltd
羅炳炎 對 六福集團有限公司
Tabassam Raheem v. Chun Hung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Chiu Kwai Yuk for Herself and on behalf of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Lee Chi Wai, Deceased v. Lee Tak Wah t/a Hatco Exhibition Production Co and Others
Wang Meizhen v. Lucun Company Ltd and Another
Hu Cheng Chun 對 Wong Ming Tat and Yu Lun Ming t/a Chung Yick Motor Engineering
Wong Pak Yung 訴 Luen Kwong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Ltd 及另一人
Cheung Shing Chi 對 Hoi Tat Transport Lt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