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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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8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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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第8(1)(a)及(2)條。第三項控罪為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第四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所有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贅述。被告人承認所有四項控罪。 承認事實 2.於2010年9月14日,警務人員在元朗安寧路及屏會街交界截查被告人及其女友。被告人當時立刻將一個膠袋扔在地上及逃走,這個膠袋後來被發現裝有一個改裝了的膠樽及玻璃管,染有微量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用作吸食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係俗稱「冰」的毒品)。警務人員從後追趕被告人,見到被告人將另一個膠袋及流動電話扔在地上。警長49802黃存寬先生試圖截停被告人,但被告人反抗,在糾纏之中,被告人抓損了警長49802及踢了警長的腿兩次。被告人繼續逃走,但最後被警務人員制服。警務人員以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3.回到元朗警署報案室後,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個膠袋,內有八個膠袋,其中七個裝有內含7.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22克晶狀固體,而另一個膠袋則裝有兩片錫紙,包著十五片內含0.08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4.警長49802後來在博愛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警長被發覺左手有擦損、紅印及觸痛,而右大腿則有觸痛。警長接受治療後就離開醫院。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有十五次定罪紀錄,其中七次為管有危險藥物,一次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及兩次為普通襲擊。他在2010年9月29日因為盜竊及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被判入獄12個月,將會在2011年5月20日出獄。 求情理由 6.被告人今年36歲,上海出生及於八十年代移居香港,曾經在香港接受中二教育。他曾經從事收銀、辦公室助理及廚房學徒等工作。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而案中的「冰」毒超過一半是被告人自己所吸食,及强調這一點沒有受到控方的爭議或質疑。 7.就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當時只是想逃走,而不是無緣無故地襲擊警務人員,而警務人員所受到的只是擦損及觸痛的輕微傷害。 8.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及他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在獄中已經進行反省及知錯,並已經報讀了電腦課程及參加基督教的聚會。他愧對年紀老邁、體弱多病但是仍然堅持到監獄探望他,對他不離不棄的母親。他決心改過,希望法庭輕判他,使他能早日盡回做兒子的責任。母親在信中指自己教子無方,又指自己身體不好,需要坐輪椅,並且需要接受手術。基於手術有死亡及癱瘓的風險,她因此不願意接受,但是醫生告訴她,就算不進行手術,她將來亦會變得癱瘓。母親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使被告人能夠重新做一個好人。 9.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案中的危險藥物大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希望法庭就這方面採納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及將本案的刑期及被告人現有的刑期是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0.販運危險藥物是社會深惡痛絕的罪行,因為這罪行會令到更多人更容易得到毒品而成為癮君子,這不單摧毀吸毒者的一生,亦對其家庭造成嚴重的傷害,更對社會造成一個沉重的負擔。法庭絕對不會姑息這一類罪行,因此上訴庭就這一類罪行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如果販運的「冰」毒不超過10克,其判刑起點應為3至7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冰」毒份量為7.22克,因此其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十個月監禁。本席接受案中的「冰」毒超過一半為被告人所自用,但是很多案例都指出這並非一個很強的求情理由,因為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本身亦已是一個罪行。無論如何,本席仍然會因為這一點而就判刑起點作出調整。 11.被告人雖然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但是有多項的刑事紀錄,並且包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可見被告人不單沒有汲取之前犯法的教訓,現在更變本加厲,觸犯了更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12.被告人的母親所感到的傷痛,本席予以理解及同情。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但是法庭必須指出,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以看得出,法庭已經給了被告人不少的機會,例如在一些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裡,法庭只是判處被告人罰款或接受感化,但是被告人並沒有珍惜法庭所給予的機會及仍然不知悔改。辯方大律師其實已經公正及正確地指出,在這一類嚴重罪行裡,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不可以作為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 13.在考慮了所有這些因素後,就第一項控罪,法庭採納五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三年六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接受大律師的求情所指,這些危險藥物是一般吸食「冰」毒的人用作幫助睡眠的藥物,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個月。第三項控罪是性質嚴重的控罪。被告人為了逃避追捕而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並且令到警務人員受到身體的傷害,幸好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所受的傷害並不嚴重,但是法庭必須保護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兩個月。就第四項控罪,很多案例包括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指出,在認罪的情況之下,一般的判刑是3個月的監禁。本席在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後,判處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入獄3個月。 14.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是與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被告人總共入獄三年十個月。本席亦命令這一個刑期與被告人現有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上訴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刑上訴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刑上訴被駁回。見CACC135/2011 日期:2011年11月10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