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廣興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54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44 & 122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44及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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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廣興 (第一被告人)
  黃錦鵬 (第二被告人)
  朱錦源 (第三被告人)
  郭仲鳴 (第四被告人)
  岑淑瑛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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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

日期:

20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3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Peggy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Po-wing,由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YIP Kim-ming, Francis,由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Alan SO,由黃淑芸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s YAP Ching-ching,由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TSOI Shun-cheong,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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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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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四被告各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另外第一被告亦承認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第五被告就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案情透露於犯案期間,第一被告為一名警長,而第二被告曾被第一被告於較早時拘捕過。出獄後在街上遇到第一被告,其後二人保持聯絡。到09年8月尾,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借錢,第一被告便提議由他出錢買海洛英,而第二被告則負責找供應商及招攬其他人協助販賣海洛英,從中取利。第二被告同意,之後便負責購買及包裝海洛英,然後將包裝成粒狀的海洛英交給其他人販賣,包括了第三及第四被告。直至2010年5月21日,各人被廉署拘捕,廉署人員亦在搜查第一被告的住所時,在小童房的一件玩具內發現藏有5個透明膠袋,內藏9.56克混合劑,內含6.45克海洛英鹽酸鹽。另外,在小童房內亦找到電子磅、紙張、膠紙、膠羹及鐵夾等包裝工具。

3.另外,警員在2010年3月5日晚上一個反毒品行動中,於深水埗富昌邨富韻樓1902室,第五被告的住所外截停第五被告,在第五被告身上搜到5包粒裝,共0.9克混合劑,內含0.72克海洛英鹽酸鹽。其後,在第五被告住所內搜到膠盒及膠袋,內有合共19.55克混合劑,內含15.7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內含0.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狀固體。第五被告承認在身上搜到的毒品作為自用,而在住所內搜到的毒品則是打算賣給其他人賺錢。

4.有關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上訴庭已訂下清晰指引,而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亦毫無疑問是十分嚴重的控罪。關於串謀罪,本案牽涉四名被告,第二至第四被告均為癮君子,而第一被告是一名現役警長,經他招攬和安排下,其他幾名被告負責購買、包裝及販賣海洛英。

5.本案犯案時間歷時大約八個月,由09年9月起至被廉署偵緝破為止。幾名癮君子牽涉在這類的毒品案件,本席可以理解。但第一被告是一名受警隊多次嘉許,被上司評為辦事能力高、有效率的警務人員,亦有一個美滿的家庭,現在亦只是39歲,在警隊仍有大好前途,為什麼不繼續將自己的能力用在警務工作上,而要踏上這一條不歸路呢?法庭實在不明白。

6.背景報告指出第一被告是為了幫助認識了一段時間的第二被告,亦出於貪念才干犯了今次的控罪。這樣法庭更加不明白為什麼會用犯法的手段去幫助別人呢?第二被告曾被第一被告拘捕,第一被告明知第二被告有毒品的問題,作為警務人員,在公在私第一被告應該協助第二被告走向正途、遠離毒品,但第一被告竟選擇招攬第二被告及其他癮君子販毒,這做法實在匪夷所思,亦不能接受。第一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更令警隊蒙羞。

7.在判刑時,法庭會考慮各人認罪、總刑期的原則、各位大律師為被告的求情及各人的背景及在本案的角色。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起點,由於第一被告認罪,減為三年零四個月。而第二至第四被告各以4年監禁作為起點,由於各被告認罪,減為兩年零八個月;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減為兩年,其中嘅1年與第一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嘅總刑期為四年四個月;第五被告面對嘅第六項控罪,裡面嘅15.79克海洛英鹽酸鹽,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起點,另外亦含有0.19克嘅「冰」毒,法庭將5年監禁起點略加為6年監禁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減為4年,由於第五被告於早時已經承認協助控方指控其他被告人,所以將刑期略減到三年半;第七項控罪,第五被告,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起點,由於認罪減到4個月,與第六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五被告面對的總刑期為三年半。

阮偉明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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