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禮明

Case No.HCMA 82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2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2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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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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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4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是上訴人的二哥及二嫂。因母親遺產的問題,兄妹之間於2008年中開始不和,大家亦沒再見面,只透過電子郵件溝通。

3.上訴人於2009年10月28日突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出一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是“法律奈你哋唔何,上天賜我勇氣斬死你兩個,尤其係你,我要代阿媽報仇,死八婆”。

4.兩名控方證人因害怕人身安全,最終報警。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

6.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處理母親遺產不公。2009年10月中,因控方第一證人曾在電子郵件內批評上訴人無知,她因而感到不開心及服食過量醫生處方給她的抑制情緒藥而被送院治理。

7.當出院回家後,上訴人在家中再次服食過量的抑制情緒藥,她在這模糊不清情況下,發出涉案的電子郵件。上訴人謂她只欲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謾駡發洩而已,她從沒有真的想要傷害人。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只是想駡控方證人及沒有想過令控方證人們受驚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  在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因長期遺產紛爭及患有抑鬱病的情況因而案發時在“個心真係好似火燒咁”的思想下發出案中電郵字句,裁判官裁定電郵字句“並非一些因對方的行為被迫到容忍極限,本能爆發地說出瘋狂及吹擂的字眼”於法理上並不穩妥。

(3)  裁判官沒有考慮(i)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們在案發前一年多的時間除電子郵件外已沒有任何形式的接觸;(ii)上訴人沒有要求控方證人們須何時完成遺產分配或要求如何分配遺產;及(iii)上訴人不知道控方證人們的詳細住址而裁定“電子郵件的內容提及暴力事件,並非必然無可能的事”和“電子郵件內容足以令他們受驚,擔心人身安全”於法理上並不穩妥。

討論

8.就首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有以下的敘述:

“上訴人患有抑鬱病。上訴人說只是為了想罵對方以發洩情緒,所以才向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發出電子郵件。證供顯示上訴人當時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是有所認知的。證供顯示電子郵件內容是由上訴人自行撰寫的,並發出到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電郵戶口內去。本席裁斷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是足以知道自己當時的作為的,並且明白電子郵件的內容的,發放給兩位控方證人,其意圖是要令對方受驚。”

9.從上文下理看,裁判官認為縱使上訴人患有抑鬱病及聲稱只欲責罵對方發洩情緒,但是電子郵件的內容是上訴人親自撰寫的,她亦將之傳送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電子郵件帳戶內,她明白電子郵件的內容,實具意圖令對方受驚的。裁判官是完全知道上訴人的抗辯理由的,首項理據並不成立。

10.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當然是知道上訴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間恩怨情仇;從辯方呈上的醫生報告,他亦知悉上訴人患有抑鬱病;但正如上文所述,他不認為上訴人是在受精神病影響下不知自己的行為舉動。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也只表示「我個病好似發作,……我迷迷糊糊底下,我就打咗呢封電郵比……。」

11.上訴人聲稱被控方第一證人責罵的日期是10月15日,她回覆對方的日期為10月28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發出電子郵件當天並非與兩位控方證人「正面交鋒」,故電子郵件的內容不是上訴人無的放矢的一派狂言。裁判官的裁斷可能是上訴人不欲看到的結果,但裁斷本身並沒有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

12.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因素初審時已曾提及,正如以上文所述,雙方自2008年開始已不相往來,上訴人可能從沒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何時完成遺產的分配,但上訴人發出的電子郵件確令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受驚,他們亦決定報警求助。

13.客觀來看,本席亦信納此電子郵件是會令一名合理地意志堅定(reasonable firmness)人士,因雙方過往的爭執而受驚的,這尤以上訴人在電子郵件中針對控方第二證人所強調的「尤其是你…死八婆」這句說話看出。

14.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犯錯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立恩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劉欣欣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