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木山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88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8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8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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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木山  
第二上訴人 洪長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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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15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4月27日

裁決理由書

1.兩名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各承認一項「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罪」及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就每項控罪,他們分別被判處12個月的即時監禁,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背景

2.案情撮要顯示兩名上訴人於菲律賓透過中間人各取得一虛假的菲律賓護照。回程返國時,他們使用此虛假護照進入香港。護照上除了他們的照片及出生日期外,所有的個人資料均與他們無關。

3.兩名上訴人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們一同在內地一大型製造公司擔任董事。

4.就有關的控罪,裁判官考慮HKSAR v. Lin Peiluan HCMA 373/2003一案後,以18個月監禁作爲量刑基礎,每項控罪各判以12個月的即時監禁,兩罪刑罰同期執行。

上訴理據

(i)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護照是購買得來,以及除護照上的照片外,其他的資料均是虛假的;

(ii)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兩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討論

5.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案情撮要從沒指出兩上訴人是購買此兩護照回來的,相反,他們在會面紀錄中向入境處職員表示他們是誤以為護照是由菲律賓正式機構發出的,故裁判官應採納更低的量刑起點。

6.案情撮要表示護照是從中間人處獲得,沒有明言兩上訴人是以金錢購得此護照。但無論護照是購買回來又或從中間人處取得,兩位上訴人都明知他們不是菲律賓公民,不可能擁有該國的護照。護照上除相片及出生日期外,其他所有的資料均是虛假的。兩位上訴人具豐富社會經驗,本席看不到兩位上訴人如何可誤以為護照是菲律賓政府發出的。

7.兩位上訴人有否繳款以取得護照,絕不影響刑罰輕重。裁判官以18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刑罰絕非過重,首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8.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呈上大量文件,顯示兩位上訴人在國內透過他們成立的公司,對社會作出不少的貢獻。

9.本席不打算花冗長篇幅敘述此等的貢獻。總括而言,他們曾是勞動模範、參與紅十字會工作、多次捐款興建衛生院及學校、接濟水災及地震的災民等。

10.在考慮到這些從沒在裁判官面前展示的資料後,基於兩上訴人對社會不同程度的貢獻,本席頒令第一上訴人的刑期下調一個月至11個月即時監禁;至於第二上訴人的刑期則下調兩個月至10個月即時監禁。

11.刑罰上訴得直,原有的刑罰擱置,改判如上。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雷芷茗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及林子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