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王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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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入獄2個月及賠償受害人3,000元。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本席已判他上訴得直,刑罰改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0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0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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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王家維(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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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10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2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4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入獄2個月及賠償受害人3,000元。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本席已判他上訴得直,刑罰改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2.案情指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簡稱受害人)去了一間夜總會,控方第二證人是該夜總會之女經理。他們與上訴人是不相識的。在案發當日早上5時30分,受害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金漢大廈地下門外等候的士之際,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趨前並對受害人拳打腳踢,受害人受襲而跌倒地上。其後,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繼續揮拳打受害人,歷時3分鐘之久。

3.警員到場時,看見第一被告人蹲在受害人的左邊拳打他的面部,而上訴人蹲在受害人身上拳打受害人的胸部。警方即時制止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並拘捕他們。

4.受害人後來去了醫院驗傷,証實面部及頸部有觸痛、頭兩側近太陽穴有瘀傷,並右手有擦傷。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當時穿著的衣物上均染有受害人的血漬。

5.裁判法官認為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是共同犯法的(joint enterprise)。因此,裁判法官認為倆位應得到“相等的刑罰”。裁判法官亦認為本案並非一宗有預謀的報仇事件,並不涉及黑幫利益衝突。他接納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在求情中均表示他們當時多喝了酒,有醉意。

6.求情時,裁判法官得知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是一位國內的成衣配料廠的經理。

7.上訴人現年31歲,獨身,經營家族生意,月入約$20,000,在國內設有工廠,與第一被告人是生意上的朋友。

8.裁判法官認為他們倆人的情況如下:

“較重要的差別之處,是第一被告人在這次事件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第二被告人曾在2005年12月30日(即第二被告人約26歲時)干犯了與本案同一罪名,罰款$3,000並付賠償$1,000。第二被告人解釋說那是他與一位的士司機就車資問題的爭執所引起的。”

裁判法官因上訴人過往的紀錄,判上訴人即時監禁。

上訴

9.代表上訴人的余資深大律師在上訴時替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最主要的是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對上訴人的過往刑事紀錄給予不適當的比重。

10.余資深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忽略考慮在求情時,控方所接納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首先襲擊受害人,上訴人只不過是協助他。正如余資深大律師提供的按例HKSAR v Lin Jinhuang & Others, CACC 171/2008一案中,上訴庭有以下的裁決:

“The respondent points out that the 1st applicant, unlike the other persons involved, did not have a clear criminal record. We appreciate that. He has three previous criminal convictions, in Hong Kong at least, being one for burglary and another for robbery both in 1994 and one for unlawful remaining in Hong Kong in 1997, which, the timing suggests, was an offence which would have been committed shortly after his release from custody for the previous two offences. Those convictions are not of sufficient number to warrant an increase in sentence following the well-known principles set out in HKSAR v CHAN Pui-chi [1982] 2 HKLRD 830. The judge, too, would have been aware of those convictions and the fact that the remaining accused had clear criminal records.”

11.上訴人過往雖然有一次同類形的案件,本席不認為那案件是明顯嚴重,因為他只是被判罰款。本席亦同意上訴人過往的定罪是不足夠構成加刑的原素。本席同意判上訴人即時監禁2個月,而第一被告人被判社會服務令是反映出上訴人的刑罰是不公平。

12.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2個月監禁被撤銷,改判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何俊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