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鈺蝶及郭德文為死者麥日的遺產管理人 訴 九龍紅磡五聯護老院(呂銀愛及張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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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12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1123號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月4、5、6日;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29日 判案書 1.2004年4月至2005年2月期間,麥日 (“麥先生”) 入住由被告人呂女士和張先生經營的護老院 (“五聯”) 。2005年2月,麥先生去世。原告人為麥先生遺產的共同管理人;其中施女士乃麥先生之遺孀。原告人指被告人疏忽照顧,導致麥先生患病,或因病失救死亡,現在追討賠償。 背景 2.根據文件,麥先生和施女士於1993年於内地結婚,麥先生當時68歲,已退休。根據施女士,她於1998年來港定居。2004年4月之前,麥先生曾先後入住兩間護老院。4月10日,麥先生再轉到五聯。麥先生當時79歲。 3.麥先生於2005年2月28日於香港佛教醫院逝世。死亡證書記錄的死因,是肺炎和牀瘡糜爛。 4.麥先生逝世,遺下當時38歲的施女士和年幼兒子。 5.2005年11月,施女士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五聯追討2004年5月至2005年2月,期間共10個月的住院費,合共港幣45,000 元 (即案件編號SCTC 74962/2005)。申索理由是,五聯疏忽照顧,未依照家屬指示,違反消費者權益,導致麥先生身體受盡病痛折磨,更令他患上重病,最終病重不治。2006年1月,施女士中止了該訴訟。 6.2008年1月,施女士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以相同指稱提出訴訟,向五聯申索港幣四百萬元 (即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PI 66/2008) 。2010年7月16日,原訟法庭決定,把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問題分割,並把案件移送本法院審理。 7.這是決定本訴訟法律責任問題的審訊。 舉證責任 8.作為原告人,施女士有責任舉證,去確立:(1) 五聯對麥先生的謹慎責任;(2) 五聯違反了該謹慎責任;以及(3) 因而導致麥先生患病死亡或失救。 證人 9.除了自已,施女士沒有其他證人。 10.五聯傳召的證人之一,是代表五聯的吕女士。根據呂女士,她於内地學醫,自1979年在本港開設中醫診所;2003年開始參予經營五聯。 11.五聯傳召的另一證人是張秀蓮(“張女士”)。張女士自2003年任五聯主管。在此之前,張女士在港曾接受再培訓局的家務助理、起居照顧員、以及急救等訓練。 12.最後,杜玉玲(“杜女士”) 在内地任職醫院護士6年半,2002年從内地來港。杜女士於五聯任職夜班護理員,包括相關時段,但至今離職已有幾年。其後杜女士也曾任職其他護老院為保健員。 13.五聯原打算傳召其他證人。但根據呂女士,其中一名證人已經去世,另一名證人則身處境外未能到庭作供。因此,他們較早前提交的陳述書,未能夠在審訊中確認。本席不會接納這些陳述書的内容為證。 五聯的謹慎責任 14.護老院以及其經營者,對所有入住該院的院友,提供應有的照顧,期間必須履行合理的謹慎責任,不容疏忽,這是普通法之上,院方對院友理應具傋的責任,同時理應是隱含於院方與院友或家屬之間住院合約的謹慎責任。本席認為,有關責任是不容置疑的。 15.在庭上,吕女士頗詳細地交待了,按發牌規定經營護老院的各項要求,包括駐院護理員照顧院友人數的基本比例,也有規定。當時五聯實施的比例,比規定為高。這些都未受爭議。 五聯是否疏忽 16.根據申索陳述書,施女士指五聯疏忽的詳情,大慨可歸納為以下幾項:
17.五聯提出抗辯,否認施女士的指控,並指2005年2月11日晚上,由於麥先生精神和胃口轉差,於是召救護車送他往醫院。麥先生留醫兩個多星期,才於2月28日在醫院逝世。 麥先生入住五聯時的狀況 18.根據2004年6月伊利沙伯醫院有關麥先生診斷的掫要,麥先生自1998年12月至2004年4月入住五聯之前,已經多次入院,並確診患有多種疾病,包括糖尿病、急性膽囊炎、手術後膽汁流出、腹痛、急性尿潴留、膀胱敏感、二型糖尿病(低血糖)、敗血症泌尿道發炎、膀胱不收縮、胃息肉、胸部感染、膽管擴張、以及膽管炎等。另外,九龍醫院2004年7月的報告顯示,麥先生於同年4月,即入住五聯同月,確診患有老人癡呆。 19.呂女士理解,施女士因為不滿麥先生曾先後入住的兩間護老院提供的服務,才決定把麥先生轉往她的院舍。在庭上,施女士指,麥先生留住第一所護老院期間,醫院轉介的物理治療人員對麥先生治療不當,導致他左臂癱瘓。施女士認為護老院應負責,所以決定麥先生遷出該院。其後麥先生遷出第二所護老院,施女士解釋是因為不滿院舍的服務和態度,以及收費而作出的決定。 20.入住五聯當時,五聯按規定安排了醫生替麥先生驗身。根據2004年4月10日由醫生填寫的「安老院住客體格檢驗報告書」,麥先生當時身體整體情況虚弱,他的視力、聽覺、語言、活動、自顧各方面的能力,都出現問題。麥先生失卻禁制能力,日常生活需要幫助。 擅自拆除導尿管 21.施女士指,麥先生入住五聯之後,院方擅自拆除尿袋和導尿管,並以橡筋圈紥緊麥先生的陰莖。五聯予以否認。 22.麥先生膀胱和秘尿系統問題,早在2000年已經出現。根據伊利沙伯醫院2006年1月的報告,麥先生於2003年6月,被診斷為失去整體秘尿功能,因此需要長期留置導尿管。根據香港佛教醫院2006年8月的報告,自從2003年後期,已有醫院安排社康護士跟進麥先生的秘尿護理。 23.麥先生秘尿裝置護理由社康護士跟進的安排,代表五聯的呂女士是知道的。也是有鑑於此,她在庭上解釋,院舍人員是不可以自行替院友處理或更換導尿管裝置的。社康護士會親自到院舍為院友提供有關護理;如有需要,例如導尿管鬆脱,或需更換,院舍也只會通知社康護士到來處理的。若遇上因為星期日所以未能及時安排,院舍會把院友送往醫院,也不會自行處理。 24.不過,呂女士堅稱,麥先生入住五聯當天,不覺他配帶着留置導尿管和尿袋,但有配戴尿片。主管張女士,和當時任職夜班護理員的杜小姐,在庭上作供,也確認這一點。杜女士還記得當天晚上,曾提供俗稱“鴨仔” 的尿壺予麥先生排尿。 25.2004年5月麥先生曾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當時的「出院護理指引」,註明麥先生需配帶導尿管,而有關護理則由社康護士跟進。吕女士補充,跟進麥先生這方面護理的,是廣華醫院派出的社康護士。張女士和杜女士確認這一點了;杜女士解釋她還協助檢測麥先生的尿液。 26.廣華醫院2009年3月回覆施女士的信顯示,她曾要求得到麥先生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間的社康護理醫療紀錄。但院方解釋,已按常規銷毁了有關文件。反而五聯一方,為了今次審訊,提供了根據記錄编製的,廣華醫院社康護士各次到院舍替麥日更換導尿管裝置的掫要,並能指出部份常時負責的社康護士的姓氏,日期更由2004年5月起直至2005年1月,密度大多為每月兩次。張女士解釋,她從當時的保健員李燕勤的記錄,編寫成此掫要,只是沒有披露原來李氏的記錄。 27.在庭上,施女士指每次到五聯探訪麥先生,她都目睹麥先生沒有配置導尿管的。言下之意,是院舍往往把導尿管拆除。可是,沒有證據顯示甚麼驅使院舍,如施女士所指般三番四次堅持這樣做。何況,即使院舍如所指般頑劣,施女士仍然讓麥先生在五聯留住了達10個月。在庭上,施女士的解釋是五聯較接近她的居所,尋找其他護老院較麻煩,也不容易。審訊中,施女士也沒有指出任何文件,顯示她曾向任何單位或醫生,投訴過這所指情況。 麥先生的肺炎 28.如上所述,麥先生入住五聯之前,已經有相當病歷,當中包括2003年胸部感染的前科。以當時麥先生虚弱的身體狀況,適當地添減衣服,小心保持體温,固然重要,也屬常理。 29.施女士指五聯無論甚麽天氣,也替麥先生穿上絲棉外套,引致肺炎。不過,施女士在庭上承認,這並非醫生告之,而是她相信而已。 30.呂女士否應施女士的指稱,並稱所指的棉外套,其實是施女士提供予院舍替麥先生穿着的。就此施女士也承認。事實上,麥先生最後於2005年1月入院,最終因肺炎去世。相關的時段,根本上是盛冬時分。要是當時院舍替麥先生穿上,由施女士提供的棉外套,未見得有違常理。 31.倘若施女士所指的情況,是發生在較早時的夏天的話,那院舍的做法也許較難接受。不過假設如此,仍然難以理解這發生在夏天的情況,與麥先生在多個月後的盛冬出現的肺炎,有何因果關係。 32.至於施女士所指,麥先生的皮膚感染(有别於下述之壓瘡),並沒有相關診斷的醫學證據解釋。即使假設麥先生有此症狀,也未能證實與他的死因有所關係。 壓瘡損傷 33.根據醫院簽發的死亡證,狀瘡(或稱壓瘡)糜爛是麥先生的死因之一。雙方沒有爭議,壓瘡一般發生在卧床病人身上,因身體部份長期接觸床褥受壓,成瘡損傷。張女士也表示理解,糖尿病患者容易患上併發症,導致腳和足踝損傷潰瘍。 34.施女士指,在麥先生去世前一個月,驚見麥先生背部有面積約一巴掌大的腐爛壓瘡,質疑院舍任由壓瘡發炎,隱瞞病情,沒有提供適當護理,或送院治理。根據最後佛教醫院於2006年作之報告,麥先生於2005年2日20日轉介該院時,也發現他背部有一處5吋x 5吋大小的壓瘡損傷面積。 35.若施女士所指屬實,麥先生背部的壓瘡可非一朝一夕之事,而是在2005年2月他入院前個多月已十分明顯。對此吕女士堅決否認。不過呂女士承認,是在2005年2月11日,即麥先生最後入院治療當天,院舍人員替麥先生況澡時,發現他背部有一粒膿瘡,如手指頭般大小,於是由院舍的保健員護理。不過,如上所述,院舍因應麥先生的情況,就在當晚召救護車把他送院。 36.從醫院報告,可得知以下的客觀事實。 37.麥先生曾於2005年1月15日至18日期間,留醫九龍醫院。1月19日的「病人轉院護理摘要」,就麥先生的皮膚護理方面,包括壓瘡等,並沒有作出建議。番查該院醫療人員的即時手寫記錄,可見2005年1月15日人員檢查麥先生的皮膚後,沒有發現壓瘡紅腫。 38.根據伊利沙伯醫院2006年1月的報告,麥先生曾於2005年1月24日再次入院。當時醫院發現麥先生的左腳第3趾有已乾了的壞疽,以及右腳踭出現的壓瘡。院方提供護理後,麥先生在翌日出院。 39.隨即廣華醫院的社康護士跟進。根據該院2008年12月1日的報告,應伊利沙伯醫院的轉介,該院社康護士分別於2005年1月26日和28日,前往五聯對麥先生進行健康評估。各項狀況中,護士記錄了麥先生右踭、右母趾、右二趾、和左三趾四處的損傷,並對之進行了護理。 40.2005年2月2日,麥先生再次被送入伊利沙伯醫院。根據當時的「院舍病者出院護理指引」,他被診患上胸部感染,留醫至2月7日出院。指引中就皮膚方面的護理掫要,是腳踝出現傷口/壓瘡,已轉介社康護士跟進。 41.根據上述廣華醫院2008年12月1日的報告,社康護士的確於2005年2月8日,前往五聯對麥先生進行健康評估。除了較早前發現當時仍然有損傷的右踭、右二趾、和左三趾外,護士又發現麥先生的左踭和右三趾有損傷。同樣護士針對傷口進行護理。上述廣華醫院的報告,總結指2005年1月21日至2月8日的社康護理服務報告,均沒有記載麥先生左大腿有任何膿腫或異樣。 42.麥先生最後於2005年2日11日,再次送往伊利沙伯醫院。如上所述,五聯當天發現,麥先生背部,有一如手指頭般大小的壓瘡損傷。當晚,因見麥先生情況不好,於是召救護車把麥先生送院。該院2006年1月3日的報告,詳載了麥先生當時的各種症狀,並在骨科建議下,給予他的壓瘡護理。除了提及建議足踝保護,報告沒有其他有關壓瘡的詳情。但是番查該院2005年2月12日的「壓瘡報告表」,麥先生當時的壓瘡,除了左右兩邊足踝,以及左髖外,的確還有背部。 43.2005年2月20日,麥先生轉介到佛教醫院,繼續包括消炎等療程。佛教醫院先後作出了2006年8月2日和11月21日的報告。根據該些報告,轉院時麥先生的情況甚差,並持續發燒。他的背部、足踝、以及腳趾皆出現壓瘡分泌。他同時出現呼吸困難、咳嗽、以及結痰。麥先生確診為肺炎、泌尿感染、二型糖尿病、自主神經病、以及裖瘡性潰瘍,8日後終告不治。 44.上述兩個報告内容基本相同,唯較後者就麥先生的壓瘡有進一步的描述。該報告指當時麥先生背部和左髖的壓瘡的嚴重程度,屬第3階段,即表皮損耗,皮下組織壞死;面積則分別有5吋x 5吋,以及2吋x 2吋。另外,他的一雙足踝、右一趾、右二趾、以及左三趾,都有已乾掉的壞疽和焦痂。 45.由此可見,直至2005年2月8日,即麥先生將再次入院前3天,從沒有任何醫院或社康護士,表示發現麥先生背部存在壓瘡損傷,遑論施女士所指損傷接近手掌般大小。 46.另外五聯既然多次把麥先生送院治療,卻同時刻意隱瞞他背部的壓瘡,這個可能性不大。既然當時麥先生接受的治療的,就是包括他的各處壓瘡,期間所有醫護人員不約而同,唯獨忽略了他背部的損傷,這個可能性也不大。客觀地,本席不禁懷疑當時麥先生背部是否已經出現所指壓瘡損傷。 47.無論如何,呂女士承認,2005年2月11日把麥先生送院之前,已經發現麥先生背部有壓瘡損傷,只是並非施女士所指嚴重。上述伊利沙伯醫院2005年2月12日的「壓瘡報告表」,記錄了麥先生身上壓瘡的位置,但並沒有量度創傷的面積。雖然如此,報告表有為每處壓瘡嚴重程度評級。由第1至第4階段,當時麥先生身體上4處壓瘡,皆為第2階段,意思是部分表皮耗損。 48.到了上述佛教醫院報告,詳述麥先生背部壓瘡的狀況之時,其實已是麥先生於伊利沙伯醫院留醫9天之後。麥先生留醫時狀況每況愈下。如上所述,根據該院報告,當時麥先生背部和左髖的壓瘡,已發展至第3階段,即皮膚耗損以致皮下組織壞死。 49.換言之,麥先生的壓瘡病情,自2005年2月11日入院後,事實上持續惡化。佛教醫院於2005年2月20日,發現麥先生背部和左髖壓瘡的面積和損傷程度,可能已經是過去9天留醫,並持續惡化後的結果。 飲食方面 50.施女士投訴,五聯沒有提供適當的飲食,反而給予麥先生高糖份的食品。 51.當施女士批評五聯,雖然知道麥先生是糖尿病患者,但仍然給予他甜食之際,她在庭上卻自揭於2003年10月,當發現麥先生胸肺毛病時,她便給予麥先生服用其中一種市面可買到的「川貝枇杷膏」。相信沒爭議的,是施女士所指的「川貝枇杷膏」是含糖食品。施女士所持的標準,有點教人難明。 52.無論如何,五聯提供了衛生署長者健康外展隊伍,名為《膳食安排支援服務》的資料,當中解釋安老院舍應怎樣提供適當飲食,包括各類特別餐成份,例如糖尿餐,圖文並茂,十分詳盡。 53.作為主管,張女士每天上午9時至下午5時,長駐院舍。日常職務包括安排護理員编更、巡查院友情況、編製餐單、監督分藥、以及聯絡各有關部門和院友家屬等。張女士解釋,是參考上述指引,去制定餐單,為院友提供膳食。當中也會因應時令和市場供應,有所調節。另外,衛生處也經常到院舍,簡介和關注膳食的營養水準。張女士能道出麥先生入住院舍之前,檢查他身體的醫生就他飲食安排的建議。她也能清楚道出,鑑於麥先生的狀況,飲食的各種顧忌。 54.張女士承認,間中義工探訪院舍時,可能帶同水果、甜食等到來,這些其實不適合院友進食的。為顧及院友的情緒,院舍都會容許該些食品暫放於院友床頭櫃上,最終是不會給予他們食用的。在庭上,施女士承認,未有真正目睹麥先生進食甜點。 55.不過施女士又指,即使杜女士也曾向她表示,五聯的膳食欠佳。就此,杜女士作供否認;反而表示綜合她先後任職包括五聯的不同護老院的經驗,五聯提供院友的膳食挺好,且合乎指引。 麥先生服藥方面 56.施女士指,五聯沒有按時或需要,給予麥先生糖尿藥、血壓藥、化痰藥、和藥膏。她解釋麥先生去世後,在執拾遺物時,見化痰藥、冬青油、貼疼靈、和化痰藥水等,皆原封不動,所以推論院舍沒有按醫院指示和需要,給予麥先生服用。但被盤问下,施女士似乎又集中投訴未有使用藥膏。 57.五聯否應指控,並提供了記錄了每次醫院配藥和指示的文件。醫院方面的文件和報告,也從沒有顯示醫生曾懷疑,若按指示服藥的話,麥先生的身體狀況是沒法解釋,或不致如此的。 其他 58.施女士在審訊中又提出,麥先生離開醫院返回五聯,雖然院舍知道麥先生身體僵硬不適,但是沒有替他轉介物理治療。 59.護老院把院友送院醫治,再由院方建議轉介,接受包括物理治療的程序,本席可以理解。但至於施女所指,護老院可以自行決定“轉介”院友,去接受物理治療,本席則沒有事實基礎,去假設甚至裁定這說法正確。呂女士也否認這是院舍可以自行決定的事。 60.最後,施女士於審訊和陳詞中,更加提出五聯“蓄意傷害”麥先生,或“有意疏忽”等嚴重的指控 。五聯如所指般針對麥先生,動機何在,則不得而知。 結論 61.案中還有其他次要的指稱和爭議。但經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以及客觀證據,本席認為部份反影響了,施女士的證供和論據相當主觀。相對上五聯一方的證供則較為踏實,當中杜女士更早已離任五聯護理員多年,其庭上所作的證供也較直接可信。就雙方爭議之事實,本席傾向接納五聯一方的證供。 62.妥善照顧院友,盡量令院友避免患上疾病,是護老院的責任。但院友在住院期間患病,不代表護老院疏忽。原因是護老院的謹慎責任,是合理而非絶對的。綜觀本案麥先生的實際狀況,以及上述就證供方面的去取,實在沒有基礎裁定,五聯如所指般違反了合理的謹慎責任。 疏忽導致死因或失救 63.站在施女士的角度,五聯在麥先生生前提供的照顧,也許未有到位。然而本法院並非處理就五聯服務水準投訴的場合。施女士還須證實,所指疏忽照顧,導致所指後果。 64.施女士所指,並非五聯疏忽照顧,導致麥先生生前受苦,因而追討一般性損害賠償。她是指五聯疏忽照顧,導致麥先生其後死亡的原因,或導致他失救而死。施女士指若非如此,麥先生理應可以繼續多活十多年,因此追討麥先生提早去世引致的損失。 65.在庭上,施女士形容麥先生入住五聯是“强壯” 的,這說法明顯與事實不乎。施女士又指麥先生最後在醫院時,鄰床的老人家同是糖尿病患者,但沒有壓瘡困擾,當時仍然健在,而麥先生則早走一步。施女士作這比較,也未免欠缺科學根據。 66.施女士的論據是,麥先生患的肺炎,而非肺癌;肺炎是可以治愈的。若五聯有給予麥先生適當的護理治療,後果不會嚴重,更不會致死;背肌傷口亦然。可是客觀地綜合有關麥先生身體狀況的醫療報告,在沒有醫學專家意見支持下,本席恐怕難以認同施女士提出的論據。 67.施女士指院舍擅自拆除導尿管,引至麥先生秘尿感染,但承認這並沒有醫學證據支持。施女士又指,麥先生腳趾潰瘍,部份因為院舍沒有按指示給予他糖尿藥所致。這說法同樣欠缺醫學證據支持。 68.沒有爭議的,是以麥先生於2004年後期的各種身體狀況,是有可能出現壓瘡的症狀的。五聯固然應該盡量避免麥先生出現這症狀。但同樣地,這症狀的出現,本身不等如證實了五聯有所疏忽。發現這症狀後,五聯固然應該提供合理的護理,或把麥先生送院醫治。鑑於上述,不能指五聯沒有這樣地處理。如上所述,證據顯示,最終麥先生背部的壓瘡情況,是留醫期間持續惡化的結果的這個可能性,不容忽視。 69.本席認為,沒有足夠客觀證據,證實是因為五聯疏忽照顧,麥先生才會出現壓瘡或肺炎,或沒有護理和及時安排麥先生入院求診,因而導到麥先生失救而死。 法律責任 70.施女士喪夫之痛,可想而知,本席理解與同情。然而,這改變不了,要成功申索,施女士必須令法庭信服,她的指稱在法理和事實上,足以確立因護理院疏忽導致麥先生死亡或失救。本席認為,施女士未能成功履行此舉證的責任,因此未能確立五聯的法律責任。 命令 71.本席命令撤銷施女士的申索。鑑於此結果,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施女士須支付護老院因本訴訟引起之訟費,包括兩法院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須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任何一方可於今天起計14天内,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施鈺蝶女士代表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1123/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