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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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兩項使用欠妥車輛罪,及一項超速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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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6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67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兩項使用欠妥車輛罪,及一項超速駕駛罪。 2.意外發生在2010年8月11日上午5時15分左右,於太子道西西行線近園藝街交界處,被告人駕駛車輛撞倒67歲的余順意女士,導致她死亡。當時余女士正在經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但指揮車輛的交通燈號卻是綠色的。事發前被告人的前方有一輛輕型貨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在第四線行駛,該車輛的司機李先生看見余女士過馬路,便閃燈向她示警,余女士便加快腳步,但與此同時,被告人的車輛在第五線以時速至少70公里駛至,雖然李先生已立即響號提示余女士,但她仍遭被告人車輛的左前方撞倒。送院後,余女士因身體多處受傷,證實死亡。 3.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4.被告人並沒有刑事前科,但有不少違反輕微交通規則的紀錄,其中只有一次是超速。 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若首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為最少兩年。 14.控辯雙方呈上了一些本地的案例供法庭參考,它們主要是引用了英國上訴庭 R.v. Cooksley & Ors. [2003] 2 Cr. App R 18 判決中的原則。該案以當時10年監禁的最高刑罰為基礎下,列出了4類不同刑責的判刑指引。在廖國鎮[1]一案中,上訴法院援引了該些判刑指引作為參考[2]。 15.代表被告人的陸大律師指,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嚴重性應屬於第一或第二類別。而因為被告人犯案是因為他瞬間的判斷誤差,而並非因為自私地不顧及乘客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以本案屬於廖國鎮案中所提及的兩個極端情況中的輕微的一端。 16.本席同意,本案在同類案件中不屬極其嚴重,亦同意以嚴重性而言,本案不屬於Cooksley案中的第三及四類。但是,本案亦並非沒有可考慮的加刑因素存在。第一,被告人超速駕駛,雖然他超速只有20公里,但就該路段的車速限制而言,已超速了40%。第二,意外在行人過路線發生,雖然當時指揮車輛的交通燈號是綠色的,但是被告人在接近行人過路線時,仍應該格外小心,慎防有人橫過馬路。上訴庭在林兆棠[3]一案指出,行人在過路綫上被撞是危險駕駛案件中一個嚴重加重刑罰的因素。第三,被告人同時違反了其他交通法例,即使用欠妥車輛。 17.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不屬Cooksley案中的第一類別,而是第二類別。亦因為上述原因,本席將本案歸類於中度刑責的中間位置。 18.被告人現年27歲,單身,職業是運輸工人,他與外婆、母親及妹妹一同居住。他的女朋友、母親、父親、姑姐、僱主以及牧師均寫信給法庭,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他們在信中表示被告人是一個勤奮和富責任心的人,被告人的女朋友更表示他與被告人原本計劃結婚,但因為本案不得不把婚期押後。被告人亦寫信給法庭表達悔意和對余女士及她的家人表達歉意,他亦因為此事十分內疚,曾自行購買物品,祭祀死者,他亦因此事時常失眠,意外後沒有再駕駛車輛。 19.本席接納被告人現在已十分後悔,亦明白此事對被告人和他的家人來說,也是一宗悲劇。但本席必須考慮,因為被告人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余女士失去了性命,她的家人亦會因而感到悲痛。 20.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合的判刑起點是2 ½ 年的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減至20個月。此外,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不是很差,在「前瞻預防」的前提下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類型的車輛的資格為期4年。 21.依照《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有關駕駛者須在指明期間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頒令被告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4年或直至課程完成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2.本席下令,就第二項控罪,罰款HK$1,000,就第三項控罪,罰款HK$1,000,就第四項控罪,罰款HK$600。
[1] [2011] 1 HKC 70.
[3] [2009] 5 HKLRD 6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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