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軒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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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4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4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莫軒樂先生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7月9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文苑街1至23號文英樓2樓23室E房,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5.89克可卡因的9.32克固體。 承認事實 2.於2010年7月9日,警務人員手持搜查油麻地文苑街1至23號文英樓2樓23E房(簡稱「案發單位」)的法庭搜查令。當被告人於20:48時從案發單位出來時,警務人員截停他,及進入案發單位內搜查。在被告人承認是他居住的E房內,警務人員找到一盒子,內有三十四個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5.89克可卡因的9.23克固體、一個電子磅秤、一把鉗、一個打火機及一卷錫紙。在拘捕及警誡下,及在後來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這些可卡因是他自用的,及是他於上周以4,000元從一不知名人士買回來。警務人員指這些可卡因的街頭售價約為5,400元。 刑事紀錄 3.被告人有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刑事紀錄,於2000年6月20日被定罪,及罰款2,000元兼賠償500元。 戒毒所報告 4.本席根據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提取了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今年32歲,在一父母離異的家庭長大,曾接受小學六年級教育,他曾從事多類行業的散工工作,也曾當冷氣學徒、裝修學徒及建築地盤工人。他工作態度散漫及沒有長久固定的工作。被告人從小就行為偏差,及與「14K」黑社會份子為伍。他於1999年因受人引誘而吸食「冰」。於2009年,他亦開始吸食可卡因。基於被告人被羈留了四個多月,沒有機會接觸毒品,現在已不再是癮君子。報告因此認為,被告人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5.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一個頑劣的犯罪份子,而他的唯一刑事紀錄已是十年前的事。被告人於案發前大約十五個月染上吸食可卡因的習慣。大律師道出被告人的背景,與戒毒所報告內容相若。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同意戒毒所報告內的所有內容。 6.大律師提交了一件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HKSAR v Chan Mandy Marco(DCCC 554/2010)予法庭參考。在這案件中的被告人管有9.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0.23克氯胺酮,並有多次案底,及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犯案,他最終被判處18個月監禁。大律師指本案被告人涉及另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及會於2011年4月1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7.被告人所管有的可卡因數量一點也不少,粉末的重量為9.32克,而可卡因的含量也有5.89克,他們更是分別包裝在三十四個膠袋內,在這情況下,他們有很大的潛在危險會落在其他人的手中,這自然增加案件的嚴重性,及必須在判刑中反映出來。 8.被告人不再是癮君子,所以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不少的案例,包括特別政府訴莫祖迪(譯音)[2001] 1 HKC 261都指出,在這情況下,唯一的正確判刑就是即時監禁。如果本案所涉及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的話,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會是三年九個月監禁。當然,被告人所面對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本席必須就這罪行考慮有關判刑。 9.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兩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一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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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