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寶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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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1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1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張寶廉先生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7月3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芳邨葵泰樓外休憩處,意圖使盧潤祥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被告人所被控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較輕的同一條例第19條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 3.根據本席於審訊時所作的事實裁定,於2010年7月31日大約凌晨時分,被告人及案中受害人盧潤祥先生在葵芳邨葵泰樓外休憩處(簡稱「案發地點」)喝醉酒後,發生爭執。被告人拿起一個酒瓶,將它打破後,用來襲擊受害人。雖然受害人用手去攔擋,但被告人仍刺中了受害人的腹部。之後,受害人也以一個他拿起打破的玻璃瓶去還擊。 4.受害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包括腹部左上部有一條四厘米縱向傷口、腹部上半部有一條五厘米的斜向傷口,並顯露出小腸道環及小腸漿膜有裂縫。受害人的右手、一雙上臂、腋窩和胸壁亦都多處擦傷。醫生替受害人進行緊急手術,之後受害人在深切治療病房留醫至2010年8月31日才被轉送到外科病房。 5.被告人同樣地受了傷及接受診治。於2010年7月31日,他被診斷出右膝蓋、左手肘和雙手有擦傷及左前臂有割傷,被告人經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二十七項定罪紀錄,其中九項與暴力有關。他最後一次定罪是於2010年2月25日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被判入獄十天。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61歲,曾受小學五年級教育,無業,倚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過活。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從開始已經沒有爭議,案中受害人所受的傷勢是他造成的。雖然受害人所受的身體傷害嚴重,但已經完全復原,沒有大礙,並且沒有後遺症。基於被告人年事已高,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9.本案毫無疑問是一宗典型的醉酒累事案件,被告人及受害人事發時皆喝醉了,而被告人一時氣憤,以破爛玻璃瓶襲擊受害人,使受害人受到甚為嚴重的身體傷害。幸好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受害人已復原及沒有後遺症。被告人如此不合法及惡意地襲擊受害人,所觸犯的是嚴重的罪行。 10.被告人有九項與暴力有關的刑事紀錄,但除了上述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外,其他的都是搶劫罪及發生於約四十年前,本席因此不會因為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而將刑罰加重。 11.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極為危險的武器(一個打破了的玻璃瓶)襲擊受害人,而受害人所受到的身體傷害明顯地是嚴重的一種,由他需要在深切治療病房留醫了一個月就可見一斑。事發的時候,受害人手無寸鐵,但被告人仍然以這麼鋒利的武器去襲擊他。所有這些都是使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及必須在判刑中反映出來。 12.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之後,本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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