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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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1191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4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早上8時駕駛着一輛滿載乘客的紅色公共小巴以時速15公里沿加士居道天橋東行往紅磡。當他駛至油麻地警署對出天橋與支路匯合處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駛近並突切進其前方,控方第一證人雖剎車,但上訴人的右車尾仍撞及小巴的車頭防撞欄左角。 3.控方第二證人是小巴乘客,他坐於小巴左方單座位上。當兩車到達交匯點時,他看見兩車接近平排,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在沒有足夠空位下切線。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車輛匯合應是「一邊一架」,他認為只有在安全情況下,支路的車輛才可以切線。 辯方案情 4.案發當天早上,當上訴人駛至兩車路的匯合點時,兩車路均有車龍,交通擠塞兼行車緩慢,車輛左右交替匯合。當上訴人駛達交匯點時,他往後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所駕的小巴在他的右後方,上訴人亮起指揮燈意欲切進主車路,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突駛前迫近,兩車前進約一個車位後發生碰撞。 上訴理據 5.概括而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表示主車路的交通有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利。 討論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
7.從上文下理看,裁判官的意思是只要上訴人是由支路駛出主車路,無論上訴人在駛出主車路時是否已在小巴之前,又或部份車身已進入了主車路,即使有交替匯合的習慣,只要小巴續往前駛,甚至小巴司機不小心駕駛,法庭也無須考慮其駕駛態度,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實應立即駛回支路,他沒有這樣做,便不是一小心謹慎的駕駛者。 8.本席對以上的觀點有很大的保留。 9.本席明白在一般情況下,當車輛由支路駛進主車路時,支路上的車輛必須小心觀察路面的交通情況,只有在安全情況下才可切進主車路。但本港路少車多,在上、下班繁忙時間,道路擠塞,很多時車輛須匯合,既有從支路駛進主車路,也有兩主車路匯合成單一車路,在此等匯合點,車輛很多時都是一部接一部地緩慢前進、匯合。若如裁判官所述,本席相信在繁忙時段支路上行駛的車輛是永遠也沒法駛進主車路的。在此情況下,究竟在支路行駛的車輛是否必定要停車,只在主車路沒有車輛前進及駛至時才可駛出,絕非裁判官所述這樣簡單。本席相信每案的情況須因應當時的時間、環境而定,裁判官更不應表示即使在主車路行駛的汽車如何不對,司機的駕駛態度如何惡劣,甚至如本案不小心與駛出支路的汽車發生碰撞,也無須考慮。 10.交通規則訂立的目的是為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在車多擠迫兼緩慢前進的交通匯合點,雖沒明文規定有此交替匯合的規矩,但這交替匯合的規矩是一個良好、有禮的規矩,理應鼓勵。 11.事發時是早上的8時多,支路上排滿意欲駛進主車路的車輛,故上訴人沒可能突然加速。從相片顯示兩車意外後停下的位置看到,小巴停在主車路靠右後的位置,私家車則已進入了主車路上,兩車的接觸點更是私家車的右車尾及小巴的左車頭。明顯地,上訴人所述小巴司機寸步不讓及加速駛前的情況,並非不合邏輯或不可能發生的。實際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從沒明言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定罪基礎純粹基於上訴人曾切線而已。 12.本席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偏離一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有所保留,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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