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石

Case No.HCMA 67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7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7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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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永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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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3月9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位警員。案發當日,在案發時段他正駕駛電單車巡邏荃灣一帶。於同日下午約5 時43 分左右,他正駕駛著電單車巡經至青山公路大欖段支路,往九龍方向左一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為30 公里左右。現場為兩線匯合一線的行車道,左二線路面上有兩個靠左駛箭咀,表示左二線應該駛入左一線,因這條馬路將會收窄。

3.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日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該處的車速限制為時速50 公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時在他前方大約20 米,有一架私家車,而在他的右邊左二線上,則有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車牌DJ6078)與控方第一證人平排,雙方的車速都是相若。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去到分隔左一和左二線的最盡頭時,DJ6078突然加速至35 公里時速左右,並在沒有亮著任何指揮燈的情況下切入控方第一證人前面,令控方第一證人要立即煞車、響「安」及扭左閃避。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兩車最近的距離是約一米左右。於是他立即亮起紅藍警示燈,並用手號指向路肩,結果將上訴人所駕駛的車截停。

4.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有向上訴人講述之前的情況。當時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告乜嘢呀?我做律師,我打交通case多過你喇,你識唔識呀?嗰條線係共用嘅。」控方第一證人抄下上訴人的資料後,便讓他離開。

5.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說,在過了交通燈後,當上訴人與他平排時,才開始留意到上訴人的車。他承認被上訴人切線前,他是靠近中間分隔的虛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兩個靠左的箭咀相隔大約20 米左右,要過了第二個箭咀,路面才開始收窄。

上訴人選擇作證,他表示自己有三十年的駕駛經驗,期間沒有告票或任何交通紀錄。上訴人表示他當時在左二線停下等待轉燈。在停定後,他有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駕駛電單停在左一線。當燈號轉綠時,他們便向前行駛。上訴人估計自己的車速大約是25 至30 公里左右。上訴人表示當兩行車駛到兩線匯合為一線位置時,兩行車都是以梅花間竹的方式進入混合線的。當上訴人駛至分隔線的盡頭時,便減慢至25 公里時速,並觀察左一線的交通情況,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分隔線的盡頭位置,與上訴人平排。上訴人表示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有慢車,估計大約是15 公里時速左右。上訴人的版本指他無需切去左一線,因為分隔線的盡頭並沒有收窄。上訴人指他被截停時,他回應控方第一證人:「地面是兩線合為一線,大家都冇優先權,我都揸得好慢。」這反映出上訴人認為大家都沒有優先權,因此他不認為需要做任何切線工夫,如打燈提醒在一線的車他將會駛入。

6.上訴人指當他被截停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表示並非想告他,只是想問上訴人是否看見地上的箭咀,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了。上訴人提及地面為兩線匯合一線,大家都沒有優先權,控方第一證人便問他是否律師,上訴人回應指自己是大律師,但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了這些對話。當控方第一證人抄下資料後,上訴人便離開現場。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從未有向他指出他不小心駕駛及怎樣不小心駕駛。

7.裁判法官指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他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考慮當時左二線地面之所以有兩個分隔20 米的靠左箭咀,目的明顯就是要指示駕駛者應盡早靠左行駛。(見裁斷陳述書第21 段)

8.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合情、合理的,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版本,認為他指地面是兩線合為一線,大家都沒有優先權的說法是不正確的。雖然很多時司機在這情況下會梅花間竹地進入合線,但這並不是法例所規定的,只是司機互相禮讓的情況而已。

9.根據路面的情況,在左二線的車應跟隨箭咀切入左一線行駛。因此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 段指出在左二線的車輛應禮讓左一線的車輛,並在安全情況下,才可切入左一線。否則的話,便會造成混亂。

10.裁判法官衡量了上訴人的證供後,不接納他的版本。故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1.於上訴時,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李大律師依賴一宗謝 力 偉的案件(HCMA 74/2011)。這宗也是交通案件。李大律師邀請法庭參考這案例。在HCMA 74/2011案件,陳法官在判詞說:

「9.但本港路少車多,在上、下班繁忙時間,道路擠塞,很多時車輛須匯合,既有從支路駛進主車路,也有兩主車路匯合成單一車路,在此等匯合點,車輛很多時都是一部接一部地緩慢前進、匯合。本席相信在繁忙時段,支路上行駛的車輛是永遠也沒法駛進主車路的。在此情況下,究竟在支路行駛的車輛是否必定要停車,只在主路沒有車輛前進及駛至時才可駛出,絕非裁判官所述這樣簡單。本席相信每案的情況須因應當時的時間、環境而定,裁判官更不應表示即使在主車路行駛的汽車如何不對,司機的駕駛態度如何惡劣,甚至如本案不小心與駛出支路的汽車發生碰撞,也無須考慮。」

12.李大律師邀請本席考慮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雙方其實沒有法律原則確立誰是有優先權。因此本案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優先權的裁斷是錯誤的。

13.本席想指出陳法官所說的話在本案是沒有約束力。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所說若雙方都沒有優先權,必會很混亂。往往在兩線匯合一線情況下,如兩司機都認為大家都沒有優先權,便會導致很多交通意外。本席接納裁判法官所說,因第二線上是有箭咀,箭咀表示行駛左二線的車輛應跟隨箭咀切入左一線。因此在左二線的駕駛者如想跟箭咀駛出,應留意會否影響當時在左一線行駛的車輛。上訴人認為大家既沒有優先權,所以沒有打燈。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態度不當,在不安全情況之下扭左,駛至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前面,令他要立刻煞車、響「安」。

14.另外,李大律師提及關於裁判法官沒有充份考慮辯方的證供,關於證人怎樣知悉上訴人是一位大律師。李大律師陳詞指辯方的證供很合情理,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不是想截停上訴人,只是想指出有箭咀在路面而已。若然如此,裁判法官的分析便沒有錯誤。他認為沒有理由正在當值的警員會只是為了想截停上訴人及跟他說路面有箭咀,如此浪費時間。裁判法官仔細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但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

15.本席認為這不是案件的重心,不認為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定罪。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