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慧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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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2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5263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11日,6月11日,7月15日,2011年3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4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 年11月21日在惠康超級市場偷竊一凡士林全效人蔘滋養潤膚露、一強生嬰兒深層修護潤膚露、一花蕊多元淨白潔面露及一巴黎萊雅完美淨白爽膚水,總值港幣$214.8。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5,000。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及刑罰。 控方罪情 2.控方第一證人為涉案超級市場的經理。案發當天,當控方第一證人身穿制服在超級市場內工作,他看見上訴人手持一紅色的袋,推著購物車在超級市場內購物。及後,上訴人從紅色的袋中取出一粉紅色膠袋,因上訴人取出的並非環保袋,控方第一證人生疑,決定跟蹤監視上訴人的舉動。 3.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從貨架上取下涉案的貨品後將它們迅速放進攜來的紅袋和粉紅膠袋內。上訴人接著選取了一些蔬果後,步往收銀處只就蔬果付款。 4.上訴人離開超級市場後,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將她截停,上訴人否認取去未付款的貨品。 5.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上訴人的袋時在粉紅色的膠袋內發現涉案的其中三件貨品,另一件貨品則由警員檢獲。因上訴人表示該等貨品是她帶進超級市場的,控方第一證人遂返回相關的貨架查看,他發現擺放該等貨品的貨架留有空位。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保持緘默,她傳召一友人作供。 7.辯方證人謂案發當天,在上訴人前往超級市場前,他曾在一餐室與上訴人會面。期間,上訴人把涉案的貨品及一雙拖鞋交予他觀看,上訴人更在他面前將這四件貨品的名稱抄下 (辯方證物D2),好讓他在這等貨品減價時到超級市場或藥房購買。 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總括起來歸納如下:
討論 9.案發時間是2006年11月,案件於2007年7月審結。初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自2007年至2011年四年間,多次以不同理由申請延期,故案件拖延至今才審結。 10.這案全取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就此方面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1.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實不可信,她列出多點理由:控方第一證人講及跟踪監視的原因不合理、曾缺席審訊、騙取證人費、曾短暫離開監視範圍、沒可能清楚看見上訴人的動作等;另上訴人亦表示防盜貼極難除去、貨品不是超級市場的、她有替蔬果繳款。 12.本席有機會看過初審時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謄本,控方第一證人因上訴人的行為可疑故決定監視,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不合邏輯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雖曾短暫離開,沒有從生疑一刻開始便全程監視上訴人,但這在上訴人盜取涉案的第一件貨品前發生。及後,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監視上訴人,他清楚看見上訴人取走貨品的動作。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因他從沒看見上訴人取去拖鞋,故即使他相信從上訴人的袋中捜得的一雙拖鞋也是超級市場的貨品,但因沒有目擊過程,故不可胡亂捏造證供陷上訴人於不義。 13.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是有理可依的,本席看不到有不妥的地方。至於貨品上的標貼問題,控方第一證人在初審時亦已清楚解釋,上訴人現提出的所謂疑點,審訊時實已盡顯在裁判官的席前。 14.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他認為辯方證物D2上出現的日期實是畫蛇添足之作,這同樣也是有理可依的,本席也看不到有甚麼不合邏輯的地方。 15.上訴人過往有一次盜竊定罪紀錄,是次她盜取的貨品亦非生活的必需品。當天她實存心犯案,並非順手牽羊。$5,000之罰款雖然非輕,但原則上並無犯錯,上訴人也非沒能力繳付。 16.定罪及刑罰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