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Wai Chung 訴 Mok Windick

Case No.DCPI 257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25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2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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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M WAI CHUNG  
 
被告人 MOK WINDI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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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4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1年3月14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林先生在此案聲稱,被告的汽車與他的汽車相撞,引致他受傷,因此他向被告作出追索。

2.原告林先生在2008年11月14日大約晚上9時,在338號軒尼詩道(即灣仔軒尼詩道)路上向西方駕駛與被告人莫先生(莫允狄先生)所駕駛的七座位汽車KA416發生碰撞,當時林先生駕駛的是一輛電單車NL6619。林先生聲稱當時他剛剛送完外賣,正把電單車駛回麥當勞在跑馬地的分店,正向西在軒尼詩道上駕駛,意圖在菲林明道轉左返回灣仔道往跑馬地方向行駛。被告莫先生則準備在軒尼詩道右轉入菲林明道往會展中心一方駕駛。林先生欲從被告車輛後「爬頭」,再切回左邊慢線,引致被告莫先生的車輛車頭與原告人林先生的電單車車尾相撞,令林先生的電單車車尾及車牌處凹陷,亦引致被告莫先生的車頭受損。

3.事後,林先生聲稱因兩車相撞令他的背部扭傷。但他在療傷後,在短時間內已重返工作崗位,醫生並且證實他沒有永久性的傷殘,他的工作及生活也未因是次意外受影響。

原告證案

4.林先生聲稱在意外發生前,莫先生的汽車在他的電單車前方行駛,而且,莫先生的車輛有時候行得非常的緩慢,亦有時候停了下來,因此林先生曾經兩次響號,最後決定越過莫先生的車輛。他聲稱被告林先生因知道原告欲「爬頭」,因此把汽車加速,可是林先生仍然成功超越莫先生的車輛。根據原告提供給警方的證人供詞,林先生指控被告莫先生曾經向林先生講粗口。林先生不作理會繼續把電單車向前加速,並切入慢線在莫先生的汽車前繼續駕駛,因為他需要靠左線才能在前面菲林明道轉入灣仔道。可惜,因為林先生切入左邊慢線之後,發覺前面的車輛行駛緩慢,因此他只好減速,正在此時,被告人的汽車從後趕上,並與他的電單車車尾相撞。

5.他承認他沒有因為被被告莫先生的汽車碰撞而失去平衡倒地。

被告證案

6.莫先生聲稱,當時他在軒尼詩道慢線行駛,時速大概一小時四十公里,發覺路面上有黑膠垃圾袋放置,因此他減速慢駛。駛過黑膠垃圾袋後,發覺林先生的電單車切線並駛入他的前方,是以時速每小時四十五公里行駛。莫先生聲稱當時他的駕駛速度是每小時四十公里,因為林先生的電單車切入他的前方,他需要即時煞掣,但因只有三英尺左右的距離,因此在未能有足夠時間完全停車的情況下與林先生的電單車車尾碰撞,而他自己的汽車也因此車頭凹陷。

裁決

7.經過聆訊及考慮雙方的證供及證人供詞,本席認為若雙方小心謹慎的駕駛並顧及路面上其他交通工具的情況,這交通意外原本可以完全避免。證據顯示,原告林先生明顯地認為被告莫先生在軒尼詩道行駛的速度太慢,感到不耐煩,因此決定「爬頭」超越莫先生的車輛。他聲稱他已響號兩次,但這舉動可能令到莫先生不滿意,因此根據林先生所述,當他與莫先生在不同行車線並行之時,莫先生曾經以粗口罵他。又因為軒尼詩道右邊快線亦提供予右轉到杜老誌道的車輛行駛,林先生發覺他需轉回左慢線才能繼續向前,駛往到達菲林明道才向左轉,因此他從快線轉入左線及切入莫先生的汽車前方。不幸地,他沒有準備足夠行車位置,令到莫先生有足夠時間減速。

8.根據林先生的證供,他認為因莫先生的車輛前方有兩電單車位置,他便有足夠時間可以切入左慢線,駛在莫先生的車輛前方。明顯地,他忽略了應該保留足夠時間及位置給所超愈的車輛減速,而因為莫先生的車輛是七座位汽車,並非短如一輛電單車。因此就算林先生能成功切入左線在莫先生的車輛前方,莫先生也未能有足夠時間,及足夠的位置減速避免這個意外發生,引致雙方的汽車的碰撞,雙方也互有損傷。

9.莫先生不承認曾經以粗口罵林先生,指出他需要煞掣是因為原告林先生突然切入他的前方。莫先生未能解釋為何林先生在切入他前方後會突然煞掣。雖然林先生不承認他在超越莫先生的車輛及切入慢線後突然停車,他指出當他切入左線後,因為前方的車輛慢駛,他才需要慢駛。這證明林先生及莫先生,雙方也沒有考慮過他們的車輛駛到軒尼詩道時,在這繁忙地段,路面其他車輛的情況。

10.在正常的道路上,時速四十公里並非太快的速度,但在繁忙的街道,行人穿插以及其他車輛上落客人及貨物,駕駛者應該照顧到自己及他人的安全。我相信,若雙方對路面的交通有十足的注意,這意外不會發生。因此,我認為原告及被告雙方在這意外中也需要負上責任,因雙方沒有對路面上的交通集中注意,雙方有責任應盡量避免在路上發生意外。

11.原告是提出申索一方,舉證責任在原告,因為雙方也應對這意外負上責任,我不認為原告林先生成功證明被告是唯一應對意外負責的一方。我同意被告大律師指控原告因為超越被告的車輛及切入被告行駛的路線上,令到意外的發生,若原告當天沒超越被告的車輛,這意外可能不會發生。尤其是如果他留意到路面上其他車輛,前面車輛行駛緩慢的話。根據原告的證供及被告的抗辯,我並不滿意及接納原告成功證明被告應負上這意外的責任,因此我裁決原告的申索並不成功,並撤銷他的申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經過考慮雙方個案情,而我的裁決是雙方對此意外也需負上責任,又因為被告人亦沒有向原告人作出申索,只是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申索。訟費應根據訴訟結果。但因為被告人也有不對之處,我決定訟費的三分一應由被告人自己負責,其他三分二是申索人負責。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文禮利律師行延聘的Mr. Victor Gidwani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