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 Brand International Ltd 訴 Psml (HK) Ltd

Case No.DCCJ 347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4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3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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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BRA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原告人
PSML (HK)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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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

審訊日期:2011年4月4日及6日至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5日

判案書

簡介

1.這是一宗關於貨品買賣的案件。

2.原告人Z BRA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是一間經營成衣批發貿易生意的公司,亦擁有“Z BRAND”的品牌,是這案件中的買家。

3.被告人PSML (HK) LIMITED 是一間供應成衣貨品的公司,是這案件中的賣家。在審訊期間,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由董事梁群英女士 (“梁女士”) 代表,親自應訟。

4.雙方主要爭論點是賣方有沒有根據合約條款,交付有關貨品。

背景

5.在大約2008年10月下旬,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一份日期為2008年10月23日的買賣合約,PC08001104 (“該合約”)。當中原告人同意向被告人以US$235,372.14購買一批大約13,000件的成衣短褲 (“該貨品”)。

6.該合約訂明交貨日期如下: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on 29th Oct. 2008, L/C payment term is changed to be At Sight. Delivery Date 23-Dec-2008 should be shown on L/C.”

7.在簽訂該合約之前,原告人和被告人從來沒有任何交易。在簽訂該合約後,雙方就該合約內之交貨日期有數次修改。

8.在大約2008年11月27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PC08001104 (Rev No. 3) 合約 (“Rev 3 合約”)。Rev 3合約訂明:

(1) 第一批貨品(即Z091-55221,Z091-632,Z091-609及Z091-609B)共5,404件,於2009年1月5日或之前交貨;

(2) 其餘貨品於2009年1月10至15日交貨;

(3) 付款條款: “L/C at sight”,即在文件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情況下付款。

9.以上的交貨日期也在2008年12月2日HSBC發出的信用狀內清楚訂明:

(1) “The following goods to be delivered in one lot not later than 05-Jan-2009…”;

(2) “The following goods to be delivered in one lot not earlier than 10-Jan-2009 but not later than 15-Jan-2009…”。

10.被告人一直知道該貨品是用作原告人客戶2009年春夏上架的衣服,因此必須要準時交貨,否則該貨品的價值會大大下降。

11.及後,於2008年12月,被告人的梁女士再次要求原告人同意延遲交貨日期。

12.原告人聲稱雙方大約在2009年1月5日同意延遲交貨日期如下:

(1) 第一批貨共5,404件於2009年1月20日或之前交貨;

(2) 其餘貨品當中,須空運送至美國和巴西的,於2009年2月20日或之前交貨,空運費用由被告人負責;

(3) 其餘貨品於2009年1月20日或之前交貨。

13.該合約的第四版本即PC08001104 (Rev No. 4) 合約 (“Rev 4 合約”) 記載以上就交貨日期的更改。但可留意的是在Rev 4合約上並沒有代表被告人的簽名。

14.此外,在2009年1月13日,原告人亦根據Rev 4合約修改信用狀中的交貨日期。

15.雖然原告人同意根據Rev 4合約延遲交貨日期,被告人依然未能如期交貨。被告人只能於以下逾期時間提供該貨品的一部份:

(1) 2009年1月21日,2,767件;

(2) 2009年2月14日,909件;

(3) 2009年2月27日,290件 (“已交貨品”)。

16.及後,原告人不斷催促被告人盡快運送其餘的貨品,但被告人一直以原告人未清付2009年2月兩批貨品的貨款為藉口,拒絕或未能提供其餘之貨品。例如:

(1) 2009年3月5日梁女士要求原告人接受信用狀因逾期交貨的不符點;

(2) 2009年3月11日梁女士電郵要求原告人支付2009年2月送運之兩批貨品的貨款。

17.另外,在2009年3月26日梁女士的電郵中,被告人更要求在運送其餘貨品前,原告人需要預先繳付US$40,000。

18.直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顯然未能交付其餘貨品。而且,就算被告人開始運送其餘貨品,亦不能趕及如期交到原告人客戶手上。因此,原告人決定終止Rev 4合約,並以電郵通知被告人。

19.其後,原告人亦在不影響其申索的權利下,和被告人協商怎樣可減輕損失。由於當時已是2009年4月,原告人客戶只剩下小量時間售賣春夏季服裝,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對其餘貨品給予50% 折扣,好讓客戶接受逾期貨品。但是被告人拒絕。

20.原告人聲稱由於被告人未能交付9,068件成衣,原告人因此損失利潤達US$122,789.24。有關計算,可以在審訊文件冊B,第34頁看到。在審訊期間,梁女士並沒有反對有關之數字及計算方法。

21.此外,由於已交貨品全部遲交,原告人需要空運已交貨品至客戶手上,因而有以下損失:

(1) 空運費用: HK$21,795.20;

(2) 其他運輸費用: HK$1,035.40。

22.另外,原告人提供了一批皮帶給被告人連同製成貨品一同運到客戶手上,但由於該批貨品一直未能提供,皮帶亦沒有用了,原告人因而損失US$1,414.70。在2009年4月30日的電郵中,被告人的梁女士答應承擔該項損失。

爭議點

23.本宗案件的主要爭論點是:

(1) 被告人有否違反Rev 4合約,未能如期運送該貨品的全數給原告人;

(2) 被告人在提供其餘貨品之前,有沒有權要求原告人先清付2009年2月兩批貨品的貨款及支付US$40,000;

(3) 雙方損失之金額 (如有)。

爭論點(1): 被告人有否違反Rev 4合約,未能如期運送該貨品的全數

合約內容的演變

24.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劉勝欣大律師的陳詞,在本案的交易中,原告人一直衷誠和被告人合作,也多次就被告人的要求作出讓步。例如:

(1) 在該合同的第一版本,原告人同意被告人要求,把交貨日期由2008年12月15日改至12月23日,又把付款條件由 “L/C at 60 days”改至 “L/C at sight”;

(2) 在Rev 3合約,原告人同意被告人要求,把第一批貨品的交貨日期由2008年12月23日改至2009年1月5日,而其餘貨品的交貨日期改至1月15日。

Rev 4合約

25.在梁女士之證人陳述書 (被採納為她在此案件中之主問證據) 及被告人結案陳詞內,梁女士均聲稱Rev 4合約內有關交貨日期的修改只是原告人本身的意願。原告人是未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已經擅自釐定了在信用狀顯示的交貨日期。梁女士更指出被告人從沒有在Rev 4合約上簽名,因此在Rev 4合約內有關交貨時間的條款是屬於不具備合同效力的條款。

26.本席並不同意梁女士的說法。正如劉大律師陳述,一如以上的修改,Rev 4合約的交貨日期也是因應被告人的要求而作出修改。作為買家和批發商,原告人根本沒有可能會主動提出延遲交貨時間。

27.明顯地,Rev 4合約的交貨日期是原告人收到被告人要求,和客戶商量之後,作出最大的讓步和共識。

28.雖然被告人沒有在Rev 4合約上簽名,但本席接受劉大律師的陳述,認為這並不重要。被告人沒有在任何的記錄中,拒絕或作出投訴。反而被告人繼續指示工廠生產,更在2009年1月和2月送交部份的貨品。明顯地,被告人以行動接受了Rev 4合約內的交貨條款 (包括美國和巴西那部份)。再者,當被告人收到由HSBC發出日期為2009年1月13日之信用狀修改書後,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29.如果,正如被告人所說,Rev 4合約內的交貨條款並不具備合同效力,那麼Rev 3合約內的相關條款依然有效,而被告人應送貨的日期便更早了。

30.無論如何,根據梁女士在盤問下的證供,除了美國和巴西那部份,她本人是同意Rev 4合約內的交貨條款。

被告人所謂生產上的問題

31.在被告人結案陳詞內,被告人陳述說原告方在本案合約實施的過程中,並未確實履行技術支援的承諾,而且本身也存在設計的錯誤及不洽當的糾正方法,導致貨品生產的阻礙,因此原告方應該對拖延貨品生產時間承擔責任。似乎被告人是企圖把遲交貨品的責任推在原告人身上。

32.在這方面,本席有詳細考慮過在本案件一切有關的證據及雙方的論點。本席同意劉大律師在原告結案陳詞內第19至23段之陳述,說明如果被告人在生產的程序遇到任何問題都是被告人內部安排不足,與原告人無關。

33.本席亦同意如果原告人的行為真的令被告人不能如期生產,在原告人取消合約的時候,合理地被告人會立即用這個理由抗議。但是事實上,奇怪的是被告人在這訴訟之前,從來沒有提過這些事情。

34.最後,最重要的一點是,在本案的交易中,被告人是負責生產的全部過程,包括採購布料、安排工廠生產、向工廠付款等等。無論在抗辯及反申索書或梁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內,被告人都沒有指控原告人的行為是構成違反合約。在本案審訊之最後一天,當梁女士代表被告人作出結案陳詞時,梁女士更加明確指出被告人並不是指控原告人的行為構成違約。本席認為既然原告人的行為沒有構成違約,被告人根本不可以將原告人的行為作為遲交貨品的藉口或理由。

被告人一直未能如期交貨

35.梁女士在盤問下承認該貨品是春夏季的新裝,須於2009年2月至4月之間上架零售。由於該貨品是季節性的衣服,買賣合約中有關送貨時限的規定必然是合約的要素。

36.正如上文提及,被告人只能可以在原告人客戶可以接受的情況下,逾期提供該貨品的一小部份。而已交貨品只佔全部貨品的大約30%。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論點,不論就Rev 4合約或信用狀而言,被告人都違反了合約條文,未能如期提供該貨品的全數。

37.證據顯示,直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還未生產一大部份的貨品:

(1) 據原告人的職員在工廠的了解,許多款式還未完成;

(2) 在2009年3月26日的電郵中,梁女士也只說淨色的已經完成;

(3) 在2009年4月6日的電郵中,梁女士也只說FFG/JA/SP的部份可以在兩天內完成包裝,其他的需要8天。

38.常理上,如果該貨品款式及數量齊全的話,原告人作為買家和批發商,一定會指示被告人送貨的。

39.但由於款式不齊,根本不許可原告人指示被告人送貨。基本上,原告人每一個客戶都訂了多個款式,而每一款式都數量不多。如果分開運送,運費會大幅增加而手續也變得繁複許多。所以,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述,當原告人告訴被告人等齊至少某客戶所有款式才送貨,既絕對合理,亦是合符Rev 4合約和信用狀的。

爭論點(2): 被告人無權要求2月貨款和US$40,000

2月兩批貨款

40.在這方面,被告人的論點是,當原告人在2009年2月收取被告人交付的兩批貨品後,原告人一直不支付相關貨款給被告人,被告人多次向原告人催收相關貨款,並申明在未收到上述兩項貨款之前,不能繼續向原告人交付其餘貨品。

41.本席接受原告人劉大律師的陳述,在合約上被告人是無權在當時追討該兩批貨款。

42.無論根據該合約,Rev 3合約或Rev 4合約,付款條款均規定為 “L/C at sight”,即在文件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情況下付款。

43.有關信用狀亦清楚訂明:

(1) 每一批貨品都應以一批過形式運送 (in one lot);

(2) 被告人需要提供完整的發票、裝貨單 (packing list) 和收據 (cargo receipt) 正本證明貨品全部已收妥當 (in good order),銀行才會付款。

44.但是梁女士在2009年2月尾3月頭才告訴原告人她公司的財政制度,是走貨後要先收貨款才會繼續交付其餘的貨品。這是梁女士單方面的要求,並不是合約其中一部份。

45.至於原告人曾向被告人支付2009年1月21日交貨的貨款,本席同意這並不代表原告人放棄Rev 4合約或信用狀內關於付款的條款。

(1) 正如原告人經理Mr. Wong Chung Yuen Walan (“黃先生”) 在庭上作供時說,這安排只適用於1月21日那一批貨。由於數目比較大,差不多是該款式的全部,而客人又願意接受該部份的貨品,所以原告人應承接受不符點。但是2月份的兩批貨品只佔有關款式的小部份,不能符合客戶的基本要求,不可以接受;

(2) 本席亦接受黃先生之證供,收到1月21日的貨品後,他一直要求被告人是要全批運貨的,而且他從來沒有應承原告人會接受不符點。在這方面,在被告人當時發出的電郵內,梁女士也從沒有提過黃先生曾經有此承諾。

46.而且,要有效構成“放棄”合約中的權利,必須要有清楚和毫不含糊的指示。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1月21日的貨款,並不能說是清楚和毫不含糊地指示原告人在以後不會堅持它在合約中關於交貨和付款的權利。

US$40,000

47.被告人也沒有權要求原告人預先繳付US$40,000,才同意供應其餘的貨品。

48.梁女士承認在這交易中,被告人是負責向工廠支付生產費用。被告人和廠方之間的金錢瓜葛,或者被告人有否足夠現金流支付廠方,與原告人毫無關係。梁女士在作供時說,在2009年3月22日,是黃先生主動向工廠提出先付US$40,000的。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述,梁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並不可信。

(1) 根據梁女士的證供,她一直的原則是原告人要支付2月那兩批貨款大約US$20,000,被告人就會繼續交貨。如果原告人可以用US$20,000解決問題,黃先生又怎會主動向工廠提議支付US$40,000?

(2) 事實上,梁女士在庭上的證供根本上與當時的文件有很大出入。梁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

(3) 在2009年3月26日的電郵中,梁女士說 “After many internal discussions about pending payment of two shipments in Feb. and the payment handling of next shipment, our company requests the advance payment USD40,000 from Z BRAND before next shipment …”。

(4) 上述電郵提及之“internal discussions”明顯地是指被告人和廠方的對話。而且上述電郵清楚地指出那US$40,000是被告人公司提出要求原告人預先繳付的。

(5) 在及後之電郵裏,被告人繼續要求那2月的貨款US$40,000,並不是如梁女士作供所說,只要原告人付兩者其一,被告人便會繼續供貨。

4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嚴重違反合約條款,原告人有權並有效地在2009年3月26日終止Rev 4合約。

爭論點(3): 原告人的損失

50.《貨品售賣條例》(“該條例”) 第53條:

“(1) 凡賣方錯誤地忽略或拒絕將貨品交付買方,買方可向他提出因不獲交付貨品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2) 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賣方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

51.本席認為在今次事件中,原告人所申索的各項損失,包括損失利潤 (US$122,789.24)、空運費用 (HK$21,795.20)、其他運輸費用 (HK$1,035.40) 及皮帶的價值 (US$1,414.70),都是因被告人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損失。

52.雖然,梁女士聲稱簽訂合約時,她不知道原告人是把該貨品售與海外客戶,但她一直知道原告人會在海外多個銷售點售賣該貨品。明顯地,被告人知道原告人會售賣該貨品賺取利潤,而不是自用的。原告人轉售利潤的損失都是被告人可合理預料的。

53.至於原告人有否減輕其損失 (mitigate its loss),舉證的責任在被告人一方。由於被告人是違約的一方,法院對評估原告人的行為是否合理的標準不高。

54.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在今次事件中,原告人的行為實算合理。原告人為減輕其損失,要求被告人對其餘貨品給予50% 折扣,好讓客戶接受逾期貨品,但這要求被被告人拒絕。

55.至於空運及其他運輸費用,如果被告人準時交付1月和2月的貨品,原告人就不需要利用較昂貴的空運運貨。雖然原告人接受了逾期交付的貨品,它並沒有放棄追討損失的權利。

56.另外,原告人提供了一批皮帶給被告人,原本連同製成衣物一同運到客戶手上,但由於該批貨品一直未能提供,皮帶亦沒有用了。原告人因而損失US$1,414.70。在2009年4月30日之電郵內,梁女士代表被告人答應承擔該項損失。

總結

57.綜合以上各項損失,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而造成的損失總數為US$124,203.94 及HK$22,830.60。

58.劉大律師同意根據該條例第32(1) 條,原告人在2009年3月26日終止Rev 4合約後,須按合約貨價率就被告人於2009年2月14日及2月27日交付買方的貨品付款。劉大律師亦同意有關貨款的總數為US$19,516.55 (US$14,438.85 + US$5,077.70),而此款項可在原告人的損失中扣除。

命令

5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US$104,687.39及HK$22,830.60;

(2) 上述金額應有利息,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為止,及由本判決起計至款項付清時為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3) 本席撤消被告人對原告人之反申索;及

(4)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 (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陳嘉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Messrs. Raymond C.P. Lo & Co.律師行轉聘劉勝欣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由董事梁群英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