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依麗

終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許可。請參閱 FAMC30/2011 日期:2011年11月7日<br>
Case No.HCMA 70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0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78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依麗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3月25日

裁決日期:2011年3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其他兩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面對一項虛報有人犯罪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最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及第四證人,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記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大廈的管理員。在案發當日,在大廈B座當值,當時上訴人要控方第一證人提供進入B座之訪客智能卡,但控方證人稱較早前已經發放智能卡,因此拒絕再發放給予上訴人,在爭拗期間,上訴人突然指稱懷疑控方第一證人之保安員牌照已經過期,並要求查閱控方第一證人之保安員牌照,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雙方有激烈的爭拗,在爭拗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傳召另一位同事(控方第四證人)到場。在這期間,上訴人在20:18:14時致電999報警,投訴懷疑控方第一證人的保安員牌照過期,在等候警察到來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需要離開大堂往洗手間,但遭上訴人不合理阻止,上訴人堅持不准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現場,可從影碟中看到當控方第一證人都很努力地避免和上訴人有身體接觸,他嘗試離開大堂,但遭上訴人以身體阻擋。

3.在上訴聆訊時,本席都有看過該影碟,從控方所指的Channel 9的影碟看到上訴人用身體來阻擋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上訴人其實是用她的肩膀來阻擋,有時擰左肩膀,有時擰右肩膀,只有很短時間才在他的前面和控方第一證人面對面。跟著控方第四證人勸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再堅持,控方第一證人行入電梯大堂,上訴人亦尾隨著,她仍然堅持要查看控方第一證人的牌照。從影碟亦看到當他們返入大堂之後,上訴人不是第一時間致電警方,她站在大堂,而且不是失去理智的情況下,她徘徊片刻才致電警方,她聲稱控方第一證人非禮她。

4.本席亦留意到梁律師指出在鏡頭看到上訴人所稱被非禮的一剎那,其實在電梯大堂內有一位女士站在電梯可望到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情況,當上訴人進入之後,她亦沒有向這位女士投訴,有一位男士亦有經過,這位男士亦沒有聽到上訴人的投訴。上訴人是站在一處並想了一刻才致電警方。

5.警方到現場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堅持他的身體是沒有觸碰到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最近上訴人的距離也有兩呎。

6.控方第四證人亦是一位管理員,他指當晚當值時收到第一證人召喚到B座大堂協助,到場時見到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上訴人表示懷疑控方第一證人之保安員證件過期,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上訴人的要求看牌照,所以上訴人致電報警投訴懷疑保安員證件過期,在等候警員到場之際,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欲離開往洗手間,控方第四證人稱在大堂門口處遭受上訴人阻擋去路。在這情況下,控方第四證人稱他不清楚究竟雙方身體有沒有接觸。正如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六段已經很正確地反映出這位證人不肯定,一時說「無」,一時說「不肯定」。

7.控方第四證人稱在20:19:35時,正當二人在門口位置爭持不下時,控方第四證人曾經用手搭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肩膀勸喻他打消離開現場的念頭,因為控方第四證人發覺兩人的位置很接近,雙方距離不足一呎,一時他更形容為「應該無咩空間」、「好近」及「都有可能會掂到」,控方第四證人恐怕男女之間有身體上接觸,並勸喻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大堂。在影碟中亦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大堂。

8.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稱當天因為智能卡的問題曾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拗。跟著她懷疑控方第一證人的保安員證件過期,因控方第一證人拒絕給她查證件,所以她報警。在等待警員來的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欲離開大堂,但她阻止控方第一證人離去。上訴人稱她站在大堂出口處的玻璃門的位置,用身體阻擋控方第一證人去路,左閃右擋期間,上訴人稱她的右邊胸部被控方第一證人碰著,接著控方第四證人上前搭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肩膀,勸喻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上訴人形容在觸碰之前並無跡象,她亦沒有想到會被觸碰,觸碰的力度不算「大力」,難以估計觸碰的時間多久,但時間不會太長,上訴人更形容被觸碰的經歷令她感到「毛管動」。當時她覺得被非禮,於是在被觸碰之後約兩分鐘再致電999首次向警方投訴被非禮;她解釋點解等待兩分鐘之後才向警方投訴非禮,既然之前已經致電報警(因保安員證件問題),理應警察已在途中,致電是想催促警察快些到場。

9.上訴人被盤問時亦透露曾經遭人非禮,她不單止沒有呼叫,反而用一本書追打對方。

10.裁判法官考慮這項控罪的證供和證據,裁判法官正確地認為究竟當時雙方的身體有否直接接觸,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所以她稱雙方的身體有接觸,但從影碟中看不清楚實則上雙方是否有接觸,而控方第四證人不肯定他的答案,跟著控方第一證說「沒有」,上訴人聲稱「有」,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適當地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11.裁判法官在法律上要考慮當時上訴人相信她是被非禮,於是報警投訴,裁判法官是要考慮全部證供和證據,他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一般女士被觸碰到敏感部份之後,有不同的想法,一般人對非禮的概念末必有一定的法律定義,裁判法官亦仔細地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解釋一般人的概念,因此,他考慮上訴人當時的情況,不但只看到影碟的情況,還有上訴人所提及她被非禮之後的情況及表現,她站著徘徊兩分鐘之後才報警。

12.參照在法庭上被盤問時的答案,裁判法官可以了解到上訴人被非禮後的反應,其實是一個很大的反應。正如上訴人說過往被非禮後,她會追著對方,用書追打對方。

13.裁判法官看到影碟當時上訴人的情況,她所謂被非禮之後情況,被盤問的證供而得出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當上訴人首次向警方投訴被非禮的時候,她必然是心知肚明那絕不是非禮,又或是懷疑曾經被非禮,要求警方介入調查真相。裁判法官認為當時上訴人是絕對知道自己不是被非禮,而作虛報,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4.在上訴時,清大律師作出兩項的上訴理由,本席同意梁大律師指出第一及第二項是緊扣的,清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缺乏一致性,基於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曾與上訴人有身體接觸,故疑點利益應給予上訴人,即應裁定上訴人相信懷疑被控方第一證人非禮,這是理據一。

15.而第二項理據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明知地虛報。這全部都是事實的裁斷,因為裁判法官無法知道當時上訴人的腦海想甚麼,他只可看當時的情況而了解到上訴人當時的概念。

16.本席剛才指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考慮到每一個被非禮人的反應可能不同,裁判法官有考慮上訴人被盤問時關於過往有經驗被非禮的反應,本案件從影碟中看到上訴人的反應,再加上全部證供及控方證供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缺乏考慮任何證供及證據。

17.清大律師指出從影碟中可以看到上訴人被非禮之後的反應和她之前的反應不相同。本席亦看不到有這樣的情況,只看到上訴人聲稱自己被非禮之後,仍只集中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牌照方面,本席參照影碟,也是同意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決。

18.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出錯之處,也沒有任何的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寶琦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淡玉律師事務所委派清晞誦大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許可。請參閱 FAMC30/2011 日期:2011年11月7日

終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許可。請參閱 FAMC30/2011 日期:2011年11月7日

終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許可。請參閱 FAMC30/2011 日期:2011年11月7日

終審法院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許可。請參閱 FAMC30/2011 日期:2011年11月7日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