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4106至24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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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金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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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1日

判案日期:2011年5月9日

判案

1.2010 年11 月17 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3 項傳票[1]罪名成立,每項傳票罰款$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面對的3 項傳票都是涉及將軍澳百勝角的「工地平整工程」,上訴人是承建商。這類工程屬「應呈報工程」[2],受《空氣污染管制(建造工程塵埃)規例》,「塵埃管制規定」附表所規管。

3.第一項傳票(KTS 24106/2009)指上訴人沒有在工地內的主要運輸通路用水或化學劑噴灑,從而維持整個道路表面濕潤。[3]

4.第二項傳票(KTS 24107/2009)指上訴人沒有在挖掘或翻動泥土之前、之後和期間,在工作範圍用水或化學劑噴灑,從而維持整個表面濕潤。[4]

5.第三項傳票(KTS 24108/2009)指上訴人沒有在連根拔除樹木、灌木或草木之前、之後和期間,在工作範圍用水或化學劑噴灑,從而維持整個表面濕潤。[5]

6.控方證供指於2009 年7 月10 日下午近4 時,幾名環境保護署人員到涉案工地巡查了約50 分鐘。期間,第一控方證人發現工地的主要運輸通路、正在進行翻土和清理樹木的工地,都沒有任何工人灑水或噴化學劑。第 一控方證人檢查有關工地的泥土,發現泥土是鬆和乾的,他將工地情況拍照和錄影[6]。第一控方證人在工地向3 名負責人[7]查詢,其中負責環保的陳先生表示每15 分鐘灑水一次,而上訴人代表則沒有回答。同年11 月2 日,上訴人代表到環境保護署接受會面時解釋,已安排水車每20 分鐘灑水一次,案發時水車可能去了其他地方入水或負責的工人行開了,所以第一控方證人沒看見灑水。上訴人代表補充說當日環保署人員離開後,他已安排工人不停向掘泥機、主要通道和清理樹木的地方灑水,整個地盤濕潤。最後,他再沒有其他補充。[8]

7.辯方原本預備傳召一名專家證人,講述塵埃抑壓化學劑的用法和成份,但證供顯示,該名專家只是從製造商的說明書和互聯網得悉這化學劑的用法、成份和效用,並非對該化學劑有專門認識和經驗,所以裁判官不接受這名專家作供,上訴人沒有其他證供。

原審裁斷理由

8.裁判官指第一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巡查期間,沒有工人在工地灑水和用其他步驟抑制塵埃。裁判官接受有關位置的泥土是乾涸的,並不符合法例「表面濕潤」的要求。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向上訴人代表查問是否有使用化學劑,裁判官認為證人沒有責任查問這細節。其實,該工地負責環保的人員當日只說15 分鐘灑水一次。而後來上訴人代表接受會面時同樣只提及灑水,兩人從沒有提及使用過化學劑。基於這些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3 項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一)

9.上訴人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從沒有查問上訴人有否在工地噴灑塵埃抑制化學劑。既然法例容許灑水或使用塵埃抑制化學劑,控方未能證實上訴人沒有使用塵埃抑制化學劑,控方未能證實控罪的所有要素,所以定罪不穩妥。

10.有關此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列出有關證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在巡查時發現不但沒有人灑水,而且也沒有人噴灑化學劑。其次,證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也檢查過多處的泥土,發現都是乾的[9]。本席詳細閱讀有關謄本,第一控方證人作證時的確指出以上情況。裁判官既然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控方已證實當時沒有人灑水或噴化學劑 ,同時有關地方的泥土是乾的。

11.再者,裁判官指出,法例要求灑水或噴化學劑的效果是足以令表面濕潤。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不但顯示,上訴人沒有做灑水或噴化學劑的工序,而且他發現泥土是乾的。裁判官認為,就算上訴人曾灑水或噴化學劑,也未能符合法例要求。[10]

12.其次,上訴人代表在會面記錄只提及灑水,更補充說第一控方證人等離開後,他已經安排工人灑水。其次,在巡查時工地負責環保的人員也只說每15 分鐘灑水一次。因此,裁判官推斷若上訴人曾噴化學劑,斷斷不會如此回答。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用化學劑抑制塵埃。本席認為這推斷合理,沒有將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

13.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忽略了第一項傳票與其他傳票不同的字眼,本席肯定裁判官知道個中不同的地方,他特別指出後者要求上訴人在作業之前、之後和期間,在工作範圍用水或化學劑噴灑,從而維持整個表面濕潤,是屬連續性的工序[11]。關於第一項傳票,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十分清晰,在主要通路範圍 ,他沒有見工人灑水或噴化學劑,而且通路表面是乾的,本席認為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不成立。

14.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二)

15.上訴人提出,既然第一控方證人調查時沒有查問上訴人代表曾否噴灑塵埃抑制化學劑,便無從得知在他到達工地前的情況,加上沒有化驗泥土樣本,未能確定是否含塵埃抑制化學劑,控方證供有疑點。

16.首先,本席重複第 12 段的理由,裁判官推斷上訴人代表沒有用化學劑是正確的。其次,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證明當時沒有人灑水或噴化學劑,而且泥土表面是乾的,這證供足以令裁判官肯定控方已證實控罪。

17.上訴人又指第一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證物 P4的片段沒有顯示塵埃飄揚,這是重要疑點。有關這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已作出分析,他認為不能以定格方式判斷,應觀看整個錄影片段。裁判官更指出該片段內塵埃飛揚的情況「俯拾皆是」,他接受第一控方證人的觀察準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沒有犯錯。

18.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三)

1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人是錯誤的決定。

20.裁判官拒絕辯方專家作供,他認為辯方專家證人只是以前曾建議一個承建商使用一種名為Webcam的塵埃抑制化學劑,而他也只是依製造商的說明書和互聯網的資料作建議,他沒有實際使用過化學劑。

2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理據充分,本案的爭議是上訴人曾否使用塵埃抑制化學劑,這方面根本不需專家作供。而辯方專家最多只可以講那一種化學劑適用,這根本對裁判官沒有幫助。

22.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據。

結論

2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有充分證據支持每項傳票,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君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范錦發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空氣污染管制(建造工程塵埃)規例》第 4(1)及4(2) 條。

[2] 根據《空氣污染管制(建造工程塵埃)規例》第 2 條,包括工地平整工程,填海工程。

[3] 違反《空氣污染管制(建造工程塵埃)規例》附表第 14(1) 條。

[4] 違反《空氣污染管制(建造工程塵埃)規例》附表第 24 條。

[5] 違反《空氣污染管制(建造工程塵埃)規例》附表第 26(1) 條。

[6] 證物P3和P4。

[7] 上訴文件冊第102頁I行至103頁T行。

[8] 證物P6,最後4個問答。

[9] 答辯人陳詞第5和6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5和18段,見上訴文件冊第29至30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 15 段,最後四句,見上訴文件冊第 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