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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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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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陳鈺珊於2011年3月15日在區域法院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3年5月22日至2007年11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一筆合共港幣1,118,329.27元的款項,而該筆款項為屬於沙其貿易(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 案情 2.案情是簡單及直接的。被告人為沙其貿易公司所受聘的一位會計文員。她2003年2月入職。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沒有如期上班,而同一日她以電郵方式通知上司PW1,承認以往曾在公司盜竊。PW1指示下屬對公司的會計賬目查核,結果發現在案發期間總共有九筆現金從客戶收回之款項,以及有三十二張現金支票是由公司的董事發出,全數沒有適當地存入公司之銀行戶口。經公司的核數之後,證實公司損失的款項就正如控罪書上所指之數目。 3.在調查期間警方發現上述一張的支票曾經是在2006年4月1日被存入被告的銀行戶口裡,而所有其餘八張有關涉案的支票背面都有被告人的名稱同身分證號碼以及簽署,顯示這些支票全部悉數是由被告人到銀行以現金方式提取。 4.被告人於2008年1月7日被警方拘捕。在調查及被警誡期間,她亦承認自己在12月27日曾經透過電郵通知經理承認自己所有的錯失,並希望得到機會可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作出償還。她亦承認曾經向公司的日本董事作出相同的招認。她亦承認曾經過往在公司年度核數時候利用給予員工貸款的項目來隱瞞自己盜竊的罪行。 5.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她曾經於1998年結婚其後離婚,後來認識了現時同居的男朋友,並在2004年誕下了一名兒子。 6.在求情時,本席亦知被告人的同居男友是一名兼職的士司機,收入並不穩定。加上他自己本身亦另外有一個家庭,是一名有婦之夫,所以在兒子出世之後,被告人承受住沉重的經濟壓力。 7.在答辯當日,本席曾經問過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到底被告人今次犯案的原因。當時被告人並未能夠透過代表律師提供詳細解釋。所以本席將案件押後,亦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希望透過報告可以進一步了解被告人當時情況同她背後真正犯案的動機。 8.至於償還款項方面,根據張大律師表示她現時已經沒有餘力作出還款,事件由始至終她只在2008年初償還過3,000元給公司。 9.另外,張大律師在求情時特別依賴控方在今次處理案件的時候出現了檢控延誤的情況。被告人於2008年1月7日被警方正式拘捕,但卻延至2010年9月29日才第一次被落案起訴,並正式被帶上法庭。相隔時間接近兩年零九個月。就此,本席曾經詢問控方,對於延誤檢控是否需要作出回應同陳詞。但控方最後在考慮過之後,就同意事件之中的而且確有嚴重檢控延誤的情況。 10.今早本席有機會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從此份背景報告之中,本席知道她其實是理財不善,導致她今次犯案。被告人自從18歲開始就使用信用卡,但由於理財不善,所以不斷累積卡數,無法清還。在2000年她一度要由當時丈夫的夫家協助下才可以將卡數償還。到後來她同現時同居男友結識,以及生下兒子之後,由於男友在接下來的兩年亦失去了工作,所以出現嚴重的經濟問題。結果她利用自己在公司的職位的方便偷取公司款項來解決自己財政的負擔同困難,一而再,再而三在此一段時間內不斷重犯。 11.令人震驚的就是報告顯示其實被告人並不是使用所盜竊回來的錢純粹支付她必須基本的生活費用。報告指出她實際上有盜取金錢作為奢侈之消費活動,例如購買化粧品,或者進行消閒活動,例如到卡拉OK消遣等。直至案發前不久,她由於從公司會計口中知道公司其實即將會對賬目進行查核,自知最後已經無法掩飾的情況之下,她才決定同公司的經理坦白交代自己的情況。 12.此案是一嚴重違反誠信的案件。就關於違反誠信的案例,上訴庭在張美嬌[1]及吳國榮[2]兩案件已經列出了判刑指引。根據指引,涉及港幣一百萬至三百萬款項刑期是3至5年。以目前案件所涉及之金額,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是三年零三個月,即39個月。 13.接住本席要考慮本案是否存在一些額外求情因素。被告人現時已經有一名6歲大兒子,今次如果判刑,意味被告人要同兒子分開,但這也是被告人於犯案時應該考慮到之代價。被告人今次純粹為了經濟原因,破壞僱主給予她的誠信,利用職位多年來多次盜用公司款額,這些都是嚴重情況。一般而言,上訴庭已經指出家庭因素並不是在嚴重案件裡面可以作為考慮之減刑理由。 14.被告人今次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是最有效之求情因素,為此本席給予一般三分之一判刑的折扣,調整後為26個月。 15.至於辯方所提及關於檢控延誤的情況,本席對於今次控方的嚴重檢控延誤非常失望。正如剛才提及,今次延誤時間達到兩年零九個月。控方也沒有為此作出,或者嘗試作出任何解釋。檢控當局自然有責任,特別在嚴重罪行之中盡快將被告人帶上法庭,繩之於法。而當控方失職而沒有及時將檢控工作盡快展開時,他們亦預期因此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並加以反映。根據過往案例,嚴重延誤的而且確對被告人會構成一個巨大的心理壓力。被告人由於在延誤期間透過正常工作更新,在此情況之下又要再面對入獄之情況,這都會對被告人之更新構成不利,所以本席不能夠不加以考慮。 16.不過雖然如此,本席認為一般如果就此單項原因,被告人是不能夠得到非常之高的判刑折扣,否則就會令一些被告人士千方百計希望案件得到拖延。不過對本案的被告人公道來說,實際上今次延誤是與她無關。被告人已經在通知公司之後,好快被警方拘捕,在被捕之後她亦如實交代,並在警誡會見下全部招認指控。其實今次控方已掌握了充分的招認證據,本席不明白控方為何要將檢控之工作延誤達兩年零九個月之久。 17.除此之外本席亦有考慮到今次所涉及金額,今次涉及金額達港幣一百一十多萬,以被告人當時月薪,實際上是非常之巨大數目,為期亦達到四年半。至今被告人只還了一筆港幣3,000元。相對被盜之款項,償還之金額可算九牛一毛。從辯方所提出的案例裡面,雖然過往上訴庭的而且確在處理延誤檢控個案裡給予上訴人較大之判刑折扣,但在那些案例裡,除了有檢控延誤情況之外,上訴人亦同時利用延誤期間有作出努力,償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但在本案,被告人在檢控延誤之下,在比較長的時間中也沒有作出過其他進一步賠償,公司損失可以說是無法彌補。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最後決定適當之額外扣減是只4個月,最後下令被告人即時監禁22個月。
[1] [2006] 4 776 [2] [2008] 4 1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