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宏廣

Case No.HCMA 64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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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宏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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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3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5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罰款1,000元和3個星期的監禁,緩刑12個月執行。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凌晨,控方第四證人(警員)與同僚在尖沙咀麼地道設置路障檢查車輛。

3.稍後,控方第二證人(另一警員)向一輛白色私家車發出指示要求對方停車,該車沒有在搜查區停下,相反停在對面馬路的泊車位。私家車停定後,眾警員上前要求車內3名人士下車往路旁接受搜查。

4.控方第四證人向上訴人進行問話,上訴人不單沒有回應,更以粗言穢語辱罵對方。及後,上訴人突然朝另一警員的方向跑去,邊走邊罵,控方第四證人遂追前阻截。

5.此時,上訴人忽以左手拳打控方第四證人的腹部,控方第四證人感覺痛楚倒在地上。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證及傳召了一名證人。

7.案發當晚在案發現場遇上警方設置的路障,警員上前着他們車上3人下車接受搜查。其中一位警員向上訴人發出一連串的問題,他一一回答。及後,控方第四證人再向上訴人問話,但他所問問題與之前警員所問的大同小異,上訴人覺得厭煩,便不作回答。

8.雙方及後為另一事爭吵起來,上訴人更以粗言辱罵警員,此時一警員將控方第四證人拉往一旁耳語後,控方第四證人便坐在地上,其他警員便把上訴人推往行人路上。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再者,裁判官沒有充份地提供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的理由:

i. 裁判官錯誤地只以辯方的盤問未能顯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有可疑之處及控方第四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為由而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ii. 而裁判官亦未有充份解釋何以控方第四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有誠實可靠證人作證時應有的表現;

2. 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據:

i.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未有投訴警方誣蔑他為由而拒納他的證供;

ii.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並非獨立證人為由而拒納他們的證供;

iii.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的神情舉止沒有誠實可靠證人作證時應有的表現為由而拒納他們的證供。再者,裁判官亦未有充份解釋何以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的神情舉止沒有誠實可靠證人作證時應有的表現。

討論

10.本案初審時涉及3名被告人,另外兩位被告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審訊時,控方共傳召6名參與當晚截查行動的警員出庭作證。

11.審訊後,裁判官認為他不能依賴其中5名警員的證供,頒令另外兩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無罪獲釋。至於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裁判官信納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但不肯定控方第四證人當時是否正執行警務,故裁定「普通襲擊罪」罪成。

12.當天晚上6名警員一起參與截查行動,裁判官拒納5名警員的證供,僅接納控方第四證人證供,在這情況下,本席相信裁判官在分析控方第四證人的可信性時,須詳細分析及解釋接納其證供的原因。不幸地,裁斷陳述書雖長達19頁共127段,但裁判官在證據分析及討論時講及的卻只有3段敍述。他在第117,119及120段有以下敘述:

“117. 在簡要理由中,我已對證據作出了不少分析,於此不再一一細說。辯方的盤問和辯方證物D2號的內容,令我對控方5位證人的證據可信性生疑,但並未令我懷疑控方第四證人的證據的可信性。”

“119. 我明白,在衡量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時,法庭不應該過度倚重證人在作證期間的神情舉止,但在這個大前題底下,我仍然要作出觀察,就是控方第四證人在作證時的表現,確實有誠實可靠的證人作證時應有的表現。

120. 我認定,按著上述的分析作為大前題的基礎上,控方第四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據是可信的。”

上述的3段只是結果而非理由,對分析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實際上作用不大。

13.因裁判官在第117段表示他在作簡要理由時已就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作過分析,本席故細閱其口述的裁決理由。裁判官在口述裁決理由時表示:

“至於控方第四證人警員49072,法庭認定係一位可信嘅證人,並冇任何情況出現,令法庭對控方第四證人嘅證據可信性產生疑問。”

似乎,口述的裁決理由也只是提供結果而非理由。

14.綜觀整篇裁斷陳述書,真正就控方第四證人證據的分析基本上只有一段,這段落卻是在描述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時講及:

“63. 相對其他控方證人來說,辯方對控方第四證人進行的盤問並不算很長,但也不算很短。辯方的盤問,並沒有顯示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有什麼可疑之處。控方第四證人沒有跟從其他警員一般的做法而對第一被告人進行搜身,這並非可疑或不可信。控方第四證人在第一被告人不回答他的問題之後沒有再繼續發問,這也並非可疑或不可信。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對第一被告人宣稱拘捕,但在當時的情況下他扣留著第一被告人不讓第一被告人離開(合法地與否),這個情況的出現,也並非可疑或不可信。”

15.從第63及第117段看到,裁判官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乃因辯方大律師未能就控方第四證人為何沒有替上訴人搜身、沒有繼續發問問題及沒有替上訴人扣上手銬等問出半點端倪而作出。即使控方第四證人沒有替上訴人搜身、沒有繼續發問問題、沒有以手銬鎖起上訴人,理論上裁判官須能理解為何他作出這些事實的裁定,現在的情況是因有這些事實,控方第四證人便可信,因控方第四證人可信便有這些事實。本席因此看不到裁判官如何可將事實的裁定與控方第四證人的可信性扯上關係。

16.辯方的案情雖絕不足信,但裁判官作出定罪時卻不幸地沒有提供足夠的理由,鑑以上所述,定罪存有不穩妥的地方。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侯志揚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