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勇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278/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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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智勇 (第一被告人)
  李寶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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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1年4月20日下午3時23分

出席人士:

Mr Jerem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G Ming W.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Manyi T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Soliciting for an immoral purpose)
[3] 及 [6] 導致另一人賣淫(Causing prostitution of another person)
[4] 及 [7]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Controlling another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prostitution)
[5] 及 [8]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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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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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係被控:一,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7(1)(a)條,指第一項控罪;二,一項刑事恐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指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係被控:一,一項導致另一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條,指第六項控罪。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一,一項導致另一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條,指第三項控罪;二,兩項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指第四、七項控罪;三,兩項倚靠他人賣淫嘅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條,指第五、八項控罪。

2.第一被告係承認第一、三、四、五、七和八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故裁定其罪名成立。因控方申請將第二項控罪存檔,除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係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六、七、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2010年3月,女子X被經網上認識嘅李姓男子游說從事色情電話工作,其後再提議她從事賣淫工作。當X表示不願意時,第一被告恐嚇將X曾參與色情電話工作嘅資料於網上發放,以逼使X從事賣淫工作。此後,有人在網上登賣淫廣告,與客人聯絡和議價後,第一被告負責帶X到相會地點提供性服務,期間,第一被告抽取X賣淫所得,當中一次嘅會面涉及喬裝嫖客嘅警員。X後來決定不繼續賣淫和接聽第一被告嘅電話,並返回內地。4月12日,X回港,並收到第一被告發給她的短訊,促使佢聯絡,X報警求助。

4.2010年3、4月間,女子Y在MSN嘅聊天室認識咗第二被告,二人後成為情侶,其後經第二被告游說下,Y加入其公司參與援交活動,提供性服務,與第二被告分賬。其後,第一同第二被告在網上登賣淫廣告,用電話與客人聯絡和議價,期間,兩名被告為Y安排客人和交易地點,第一或第二被告都曾陪同Y到會面地點,兩名被告抽取Y賣淫所得。Y最終在8月份決定離職,並沒有再與兩名被告聯絡。2010年9月21日,警方拘捕咗第一和第二被告,及喺第一被告家中取走賣淫紀錄。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有關X嘅控罪。

求情

5.第一被告現年係20歲,未婚,同家人同住,被告過往冇任何嘅刑事紀錄。中五畢業離開學校之後,曾經任職售貨員、跟車工人及廚房學徒,被捕前無業。被告承認控罪,表示悔意。鑒於其年紀及背景,喺考慮判刑前,為其提取一個教導所報告。其教導所報告指出,在其成長階段,其父母都要外出工作,致對其疏於管教,升上中學後,學業一直遜色,重讀中四後,會考成績亦不如理想。離校後開始工作,喺2010年3月再遇上舊朋友(第二被告),喺第二被告主動下,因為貪玩和貪搵快錢,干犯咗本案。報告建議一個法定監管紀律訓練,可以加強被告嘅守法意識。

6.辯方求情就指,報告已向被告解釋,其亦同意有關嘅內容,望法庭採納被告嘅建議,判處教導命令。

7.第二被告現年係20歲,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過往有兩個刑事紀錄,均為與未成年女童發生性行為,為此分別被判處感化令同更生中心令。被告中四畢業之後,任職髮型學徒,被捕前無業。鑒於佢嘅年紀及背景,喺考慮判刑前,為其提取一個教導所嘅報告。其教導所報告指出,在其成長階段,其父母因健康問題,未能給予有效嘅管教,更甚嘅係因其係家中唯一男丁而溺縱佢。被告學業成績不佳,喺2003年被發現患有精神問題和腦癎症。2005年至2007年期間先後犯案,同接受唔同性質嘅輔導監管同紀律訓練,惜最終亦回復往日嘅任性行為。2010年初辭工之後一直待在家中,不事生產,為貪搵快錢,邀請第一被告一齊犯案。報告建議一個法定監管紀律訓練可以加強被告嘅守法意識。

8.辯方求情就指,報告已經向被告解釋,其亦同意有關內容。家人方面希望法庭能採納建議,判處教導所命令,但表示被告本人話自己有精神病,希望法庭可以考慮醫院令或者係監禁嘅刑罰。注意,教導所報告係有提及被告嘅精神健康問題背景,並喺咁樣嘅前提之下係作出建議。另外,辯方所呈交嘅醫學報告亦都顯示,2003年之後,有關嘅病情係已穩定嘅。

9.喺家人嘅求情信入邊得知,被告平日喺家中表現係懶散,亦都係怕吃苦,被告初表示唔願意到教導所,我相信一定程度係同佢慣於懶散係有關嘅。喺本席押後考慮其判刑期間之後,被告就再向本席表示,希望可以畀一個機會佢,判佢就係一個教導所命令。

10.喺量刑方面,咁第一被告係同他人一同策劃,利用少女入世未深、道德觀念薄弱、貪搵快錢嘅弱點,喺網上結識咗X同Y之後,教唆二人賣淫,分別促使二人成為娼妓,當中涉及脅逼嘅手段,二人係有計劃咁利用網絡服務刊登廣告,為X及Y招徠客人,使用手提電話與客人聯絡,安排喺唔同嘅賓館作為交易地點,控制、指使同影響住X同埋Y,使兩名少女去賣淫,從而收取係約七成賣淫所得。X及Y嘅總賣淫所得係超過四十萬,咁期間,第一被告係帶同X喺公眾地方唆使他人接受X嘅賣淫服務。

11.我注意涉及X嘅控罪,第一被告係曾經恐嚇喺網上發放X曾參與色情電話工作資料,令到X係被逼屈從。咁我認為就第三同埋第四項控罪嘅合適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咁考慮到第五項控罪只涉及四日嘅賣淫收入,咁我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而就第一項嘅為不道德目的唆使他人罪,我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咁注意有關Y嘅控罪係冇涉及到威脅嘅,咁我認為第七項控罪嘅合適量刑起點應該係27個月,亦都考慮到第八項控罪涉及四個月嘅賣淫收入,收取總數超過三十萬,我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應該係18個月嘅。

12.我認為整體嘅罪責,喺認罪之下,我應該考慮嘅判處係30個月嘅監禁,咁但係我注意到被告現年係20歲,過往佢係冇任何嘅刑事紀錄,咁被告同意佢教導所報告嘅內容,願意接受教導所嘅命令,改過自新。報告入邊嘅資料亦都顯示,被告嘅守法意識係薄弱,容易受朋輩影響,貪搵快錢。詳細考慮之後,我認為教導所提供嘅紀律訓練,再加埋其後嘅監管係最適合嘅判罰,可以加強佢嘅守法意識,咁就認清正確嘅人生觀,學習努力、誠實咁樣樣生活,係改過自新嘅。

13.而第二被告方面,第二被告就同第一被告係一同策劃,係利用Y入世未深、道德觀念薄弱、貪搵快錢嘅弱點,係結識咗Y之後,先由第二被告建議佢做援交少女,促使佢成為娼妓,二人係有計劃咁利用網絡服務刊登資告,為Y招徠客人,使用手提電話同埋客人係聯絡嘅,安排喺唔同嘅賓館作為交易地點,控制、指使同埋影響住Y,使佢賣淫,從而係收取約七成Y嘅賣淫所得。

14.咁我注意第二被告並冇就係威脅Y嘅,咁我認為第六同埋第七項控罪嘅合適量刑起點應該係27個月,我亦考慮到第八項控罪涉及四個月嘅賣淫收入,收取嘅總數超過三十萬,咁我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應該係18個月。

15.第二被告佢係經過審訊之後定罪,咁我認為就整體嘅罪責,我應該考慮嘅判處係超過30個月嘅監禁,咁但係我注意到被告現年係20歲,過往佢係冇相同嘅刑事紀錄,咁被告佢係同意教導所嘅報告內容,現在佢係願意接受呢一個教導所嘅命令去改過自新嘅。報告嘅內容入邊嘅資料亦都顯示,被告嘅自控能力係低、守法嘅意識係薄弱、冇正確嘅人生目標、貪搵快錢,我詳細考慮之後,我認為教導所所提供嘅紀律訓練,再加埋其後嘅監管係最適合嘅判罰,可以加強佢嘅守法意識,認清一個正確嘅人生觀,學習努力、誠實生活,改過自新。咁教導所方面係知道被告佢係有精神病同埋腦癎症嘅歷史,我相信係會畀佢一個適當嘅治療,有需要嘅時候。

16.咁就命令方面,第一被告嘅第一、三、四、五、七、八項控罪,各判處教導所命令,係同期執行嘅;第二被告嘅第六、七、八項控罪,係判處教導所命令,亦都係同期執行嘅。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