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學文 訴 曹紹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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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56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2010年LDPD第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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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周容女士向本庭申請逾期許可,她擬上訴土地審裁處盧偉光審裁成員2010年12月15日頒發的命令,要她因欠租而需把有關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業主王學文,但給予《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的一般濟助,即若周女士支付所欠的租金及中間收益,則無需交還處所,而可恢復租樓。 2.在土地審裁處審訊時,周女士提出的反對理由,是她及/或她的前男朋友曹紹華 (第一答辯人) 是先租後買有關處所,所以她不需要交租給王學文。盧審裁成員經考慮各方的案情及證供後,裁定周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這是審裁成員有關事實方面的爭議的決定。 3.周女士延遲至2011年3月11日才申請逾期許可,同時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2011年3月21日,盧審裁成員拒絕批准上訴許可,但給予暫緩執行收樓令。現周女士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她提交了三份支持誓章, 日期是2011年3月24日, 3月31日和4月11日, 呈交多份原審時未有提供的文件證據。 4.周女士看來沒有提供充份理由解釋延誤,但無論如何,她的上訴是沒有成功的機會,因為《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條明確指出,訴訟人只許就法律議題提出上訴,不許就事實方面的爭議提出上訴。周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5.就周女士提出土地是政府的這一點,這並非構成一項法律議題,因為雙方同意最先是有租約的,而法律上承租人是無權挑戰出租人的業權。至於周女士提出的其餘理由,只是有關事實方面的爭議,《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是不容許這一類的上訴,若是需要依靠原審時沒有提供的證據的上訴,則更加困難。 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必須拒絕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第二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第二答辯人: 周容,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