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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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永恒於本年2月25日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搶劫罪名,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1999年9月8日,在灣仔道與何志偉(即本案之第一被告)及李偉業(即本案之第二被告)搶劫周嘉賢,劫去現金港幣60元及一張萬用戶口卡。經審訊後,申請人其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杜麗冰法官判申請人入獄40個月。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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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98/2000 CACC 9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9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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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6月13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13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吳永恒於本年2月25日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搶劫罪名,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1999年9月8日,在灣仔道與何志偉(即本案之第一被告)及李偉業(即本案之第二被告)搶劫周嘉賢,劫去現金港幣60元及一張萬用戶口卡。經審訊後,申請人其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區域法院杜麗冰法官判申請人入獄40個月。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推翻判罪及減刑。 2. 根據控方証據,案發經過如下: 3. 1999年9月8日,受害人周嘉賢(即控方第一証人)下班後,行經灣仔道,第一被告向他碰撞,把他截停及質問他,他的『大佬』是誰。當時第二被告和申請人亦趨前。第二被告問受害人有沒有『大佬』,受害人回答:『沒有』。第二被告又問受害人身上有沒有錢,受害人答:『沒有』。於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就毆打及用腳踢受害人,其後,受害人將錢包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從錢包內,拿走控罪所指的財物包括三張港幣20元紙幣。當時,第一被告想拿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但申請人叫第一被告不要這樣做,第一被告聽從申請人沒有把受害人的電話拿走。後來有兩名交通警員出現,三名被告遂即時逃跑。申請人逃上一輛的士,但該的士被警員截停。申請人被拘捕後,警員在他身上找出一張港幣20元紙幣,申請人承認該港幣20元紙幣是搶劫得來的部份款項。受害人其後認出申請人是三名截停他的賊人之一。警員就該搶劫罪向申請人警誡,在警誡下,申請人說:『我認。但是我係唔想。我兩個friend笠完條友,夾硬塞廿蚊落我袋咋!』 4. 原審時,申請人作供稱,當日他與第一和第二被告在灣仔道會面前,對搶劫一事全不知情。而且在他到場前,第一和第二被告經已毆打受害人和向受害人要錢。 5. 杜法官不相信申請人的証供。她相信受害人的証供。她的結論是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一同走到受害人面前,受害人被兩名被告毆打時,申請人亦在場。申請人從沒有制止或叫其他兩名被告不要搶劫。而申請人見警員出現,立即逃跑,並且在逃跑時脫掉外衣避免偵查。杜法官最終的結論是申請人有參與搶劫,裁定他搶劫罪罪名成立。 6. 上訴理由的第一點和第二點主要是指杜法官單憑申請人被發現於案件現場,錯誤地裁定申請人與同案另外兩人在有關劫案中是同一夥,但杜法官沒有裁定申請人出現在場是基於他與其他兩人有協議或預謀,而定申請人罪是不當的。 7. 第三點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單憑申請人的逃跑和脫衣行徑錯誤推斷他有罪。 8. 第四點上訴理由是申請人即使有罪,亦只是接贓罪。杜法官不應沒有考慮此交替性罪名。 9. 有關共同犯罪和協助及教唆的法律概念,已經有多個案例予以解釋。其中一點是如有需要以被告鼓勵他人犯罪為依據,証明被告協助及教唆他人犯罪,控方必須証明被告意圖及故意鼓勵他人犯案。如果被告只是在其他人犯案時自願置身於現場,即使是非意外地在場,這並不相等於被告鼓勵他人犯罪。如果被告是自願的及有目的地置身於現場,目擊犯案經過,順理成章的,別人會預料他會制止案件發生,而他亦有能力如此做,但是如他並沒有提出反對或表示不同意犯案,在某些情況下,這是可以構成陪審團可以倚賴的強力証據,結論被告有協助或教唆別人犯罪。以上是女皇訴關國慶(1)(譯音)及女皇訴嘉信(2)(譯音)及其他人兩案的綜合意見。 10.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是單憑申請人在現場的証據而裁定申請人有罪,原審法官是依據以下的証據定申請人有罪:即第一被告截停受害人,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一同趨近受害人;受害人被第一和第二被告毆打時及後來第二被告從受害人錢包拿走財物時,申請人一直在旁,並未制止亦沒有表示不同意兩人所做的;申請人及後叫第一被告不要拿走受害人的手機,顯示申請人認為所拿去的財物已足夠;而第一被告亦聽從申請人之指示;申請人見到警員出現,立即與其他兩人一同逃跑,並脫去外衣以圖避別人的偵查。 11. 以上的証據,雖然不能証明申請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事先有協議,合謀搶劫受害人或其他人,但可以証明他出現於現場不是偶爾的,亦不是無緣故的。他是跟第二被告一同上前面對受害人,明顯地是與第一被告截停受害人有關。杜法官是可以從申請人在案發現場的表現,推斷他在鼓勵其他兩人犯案;從他指示兩人不要拿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的証據,杜法官可以推斷申請人有實際參予搶劫行動。申請人稱他在警員出現時,發足奔逃原因是他受驚,但是這個可以顯示他有『清白』動機逃跑的解釋,沒有被法官接納。憑這點証據杜法官可以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紹盛(3)(譯音)一案〕。 12. 本庭的結論是不論在法理上或事實方面,法官的判斷都沒有不對的地方。指証申請人犯案的証據是足夠支持杜法官的裁決申請人有罪。本庭拒絕申請許可上訴推翻判罪。 13. 至於申請許可上訴減刑,本案是一宗三人合夥行動,使用暴力的搶劫案。杜法官以4年為刑期起點沒有違反此類案件一般判刑的指引。而法官給予申請人減刑,以致最終判申請人入獄40個月,顯示法官已寬大處理申請人。40個月的刑期,本庭認為毫不過重,亦未違反原則,申請許可上訴減刑亦予以拒絕。 註: (1) R v KWAN Kwok-hing [1977] HKLR 159 (2) R v Clarkson and Ors 55 Cr App R 445 (3) R v MO Shiu-shing [1992] 2 HKLRD 155
答辯人:由陳月好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劉大潛律師行委派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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