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鎮顯 Rona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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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搶劫罪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之搶劫罪,第二被告則否認此控罪,須審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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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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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搶劫罪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之搶劫罪,第二被告則否認此控罪,須審訊處理。 2.就此控罪,控方指兩名被告共同行劫,第二被告箍頸、掌摑事主,第一被告再用鐵通襲擊受害人,繼而取出受害人錢包,拿走金錢,受害人其後暈倒送院。第一被告認罪後,亦作供指證第二被告在他行劫時在場。第二被告作證,雖承認曾掌摑事主,但他從沒參與或看見過任何行劫的事情發生。 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同意受害人曾永富PW1在2012年10月1日上午在聯合醫院接受治療,檢驗出其左、右前臂、背部、右膝及頭部觸痛,左、右前臂腫脹,右膝擦傷,頭部血腫(報告為P2,其受傷情況之相片為P3)。受害人在將軍澳警署內分別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認人程序紀錄為P4及P5。 4.PW1曾永富講述,在2012年9月30日晚上,在鯉魚門廣場遇見第一被告,其後在附近之小童群益會平台時,「側毛」箍頸及打他臉部幾次,阿祖亦打他幾次,第一被告則用鐵通打他頭部,繼而取走他銀包及拿走銀包內300元,後來他回家時突然暈倒,被送往聯合醫院診治。盤問間,他同意之前曾喝酒,被打時情況混亂,最初他曾向「側毛」說過「睇住『朝偉』(即第一被告)唔得咩」,其後,當第一被告搶他錢時,「側毛」曾離開只有6米遠。但在覆問時,他則說被第一被告「搶錢」時,他沒有留意「側毛」在哪裡。 5.第二控方證人(即第一被告)作證指出當晚與「側毛」(即第二被告)及阿祖一起時,看見受害人。其後第二被告箍著受害人頸部及掌摑他2至3次臉部,阿祖則拳打腳踢他,他則在附近不遠處拾起鐵通打受害人頭部6至7次,受害人亦倒在地上,他繼而從受害人褲袋取出銀包,再拿取當中300元,其後與第二被告及阿祖一同離開。盤問間,最初他說不知道作供可減刑,繼而才同意律師曾向他說過。至於第二被告的位置,他也同意第二被告曾離開過1至2分鐘,但在覆問時,他確認在「搶錢」時,第二被告是在他旁邊的,他也是在第二被告離開回來後,才向受害人拿錢。 6.第二被告作供,他講述當晚看見受害人手拿著車輛的「雪糕筒」望向第一被告及作出手勢,像是要打第一被告。他認識受害人,但不太熟,而與第一被告則認識約一年,他其後上前搭著受害人膊頭,問他何事,心想勸止,怎料受害人竟說「睇住佢啫,唔得咩」,第二被告覺得受害人態度惡劣,便掌摑他左、右臉各一次。其後,他的手提電話響起,他便離開約6米遠至商場門外,而第一被告、受害人及阿祖在原處。其後他回來,沒看見過任何打鬥或搶劫發生,他們四人更一同離開上址平台。盤問間,他同意離開聽電話時的地點看不見他們的情況,他也沒有關注他們會否打鬥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7.首先,就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羅大律師指他們並不誠實,且證供存有矛盾。就受害人方面,他既說被「搶錢」時,第二被告已行開,但後來又改口說沒有留意第二被告,因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行劫時不在場,並非沒有可能。可是,明顯地,當受害人被第二被告掌摑後,更被人拳打腳踢及鐵通打頭,且他也形容當時混亂,他沒有特別留意第二被告的情況及位置是顯然的,本席實難以考慮受害人這方面的證供。 8.可是,PW2(即第一被告)的證供及背景則全然不同。當然,羅大律師直指他作證指控第二被告是因減刑緣故,且其證供並不真實。本席亦必須小心留意及考慮第一被告這情況,或是否有任何其他理由他才作證等等。可是,第一被告的證供由此至終,基本上是全然一致的,他並無虛構任何情況或淡化自己的角色,更坦言承認曾用鐵通打受害人頭部達6至7次。至於第二被告的參與,除了包括最初第二被告箍頸及掌摑受害人外,第一被告也同意,第二被告曾離開1至2分鐘。盤問間,他似曾在末段同意第二被告回來時已搶完錢,但其實從主問、盤問及覆問間,他均一直說當他「搶錢」時,第二被告是在他身旁。甚至在盤問時他更說出其實「搶錢」的時間很短,並非沒有留意第二被告在哪裡。他更進一步否認在「搶錢」時,第二被告未返回身旁,只是在盤問至末段時,其回應顯然只是理解問題有誤。況且覆問時,他更確切地指出,當他「搶錢」時,第二被告根本在身旁,第二被告離開返回後,他才向受害人拿錢等等。他的證供確切及肯定,並無誇大或隱瞞之處,他的證供是可予接納的。 9.至於第二被告的證供,他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可是,第二被告講述他既然只是勸交或阻止朋友間打鬥,那為何卻是他自己主動地先掌摑受害人呢?那又豈不會使受害人更激動嗎?再者,若他真是關注朋友間的情況,那為何在關鍵時刻又會離開聽電話,甚至選擇看不見他們的地方呢?即使他真是專心地聽電話而離開,那麼為何返回時,竟又沒說過甚麼,而又一同離開呢?事實上,受害人當天其後暈倒,被檢驗出身體多處觸痛、擦傷,且頭部血腫,這顯然指明受害人當晚確實曾受襲,那又怎會如第二被告所說,好像從沒有事情發生過呢?第二被告所述的顯然不是事實,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10.事情正如受害人及第一被告清楚說出,第二被告首先箍著受害人頸項,再掌摑他臉部,阿祖對他拳打腳踢,第一被告繼而用鐵通打受害人頭部,取去受害人銀包內的金錢,而第二被告當時顯然是在第一被告旁邊的。羅大律師嘗試指出第一被告的「搶錢」應是突發且超越第二被告的預期,因此他們並非是共同行事。可是,事實卻是先控制著受害人及用武力的是第二被告,他並非只是碰巧在場,而是自然及有目的地在該處,自己使用武力,且顯然在場目擊整個經過。第一被告取出錢包,拿出金錢時,第二被告當然亦沒有制止,更沒有表示不同意,最後且與第一被告及阿祖一同離去。毫無疑問,在上述情況下,第二被告根本是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的情況(可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永恒 CACC 98/200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干犯此搶劫罪。 11.第二被告搶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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