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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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2238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4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4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判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800元的罰款,提出上訴。 2.本案非常簡單,控方的證據來自一位警員。該警員在案發當日約上午十時零五分見上訴人在大約三十米外之距離騎着一輛單車,沿該處的行人路上向他一直駛來,控方證人於是截停上訴人,向上訴人指出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是違法的行為,並要求上訴人交出身份證。控方證人核對上訴人的身份證後,要求上訴人提供住址,並向上訴人稱會申請傳票起訴他在行人路上踏單車。 3.控方證人接受上訴人盤問,證人不同意上訴人稱他當時只是推着單車前行。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辯護理由指他當時只是推着單車前行,並沒有在行人路上踏單車。 5.上訴人稱他被截停後,控方證人要求查看他的身份證,上訴人當時以為只是查身份證,因此他交出身份證,當時有兩名警察查看他的身份證,之後讓他離去。 6.上訴人被盤問時否認他在行人路上踏單車。最後裁判法官作出判決。 7.裁判法官指本案是單對單的情況,作為一個事實的裁斷者,他要分析各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認為上訴人是說謊,但亦欣賞上訴人雖然沒有律師代表,亦非常勝任地為自己辯護。最終,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所說的版本,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8.在判處罰款時,裁判法官提醒自己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元,得知上訴人現年41歲,正當工作年齡,沒有相同的違例紀錄,因此判處上訴人罰款800元。 9.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他再次指出他當時沒有在行人路上踏單車,上訴人指他之前有在單車徑上踏單車,但到達行人路上他便推他的單車。這是在審訊時裁判法官要處理的事實,而裁判法官是一個最適當處理事實的裁斷者,因他當時看到各證人作供的情況,如何作答,那一位證人的證供可信或不可信,最後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 10.在上訴時,上訴庭是沒有這個機會。上訴庭是參閱裁判法官席前的證據、證供及他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在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時是否有出錯。 11.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並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關於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2.至於刑罰方面,裁判法官當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沒有同類型的違例紀錄,因此判上訴人罰款800元。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明顯過重的罰款,上訴庭只可干涉明顯過重的罰款,如果該罰款只是重但並不屬於明顯過重,上訴庭是不可以干擾的。在這情況下,上訴關於罰款方面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